某保險公司與富陽市東海石油有限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浙杭商終字第795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0-20
上訴人(原審被告):富陽市東海石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XX。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馮群。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
代表人:魏幸杰。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司揚、陳慧。
上訴人富陽市東海石油有限公司(下稱東海公司)為與被上訴人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陽市人民法院(2014)杭富商初字第315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4月9日召集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調查,并于2015年9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東海公司委托代理人馮群和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司揚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依法延長審限三個月及扣除審限兩個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一、2012年9月7日,案外人史定良將浙A×××××號車停放在富陽東海石油大廈樓下,因當日大風,大廈的懸掛物、擱置物脫落、墜落,導致車輛受損,共花費修理費93766元。二、浙A×××××號車的登記車主為樓丹麗,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商業三者險。樓丹麗于2012年10月10日從某保險公司處領取理賠款95000元,并簽訂權益轉讓書,將相應權益轉讓給某保險公司。三、某保險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向富陽市人民法院起訴東海公司,因未在規定期限內交納訴訟費,法院裁定按自動撤回起訴處理。另查明,東海公司系東海石油大廈的管理人。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根據法律規定,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生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適用無過錯責任,東海公司作為大廈的管理人,應提供證據證明其沒有過錯,但并未提供相應證據,故對東海公司關于其無責任的辯稱意見不予采納。東海公司辯稱因案外人史定良駕駛浙A×××××號車未按規定停放在停車位內,對于事故發生有一定過錯。原審法院認為東海石油大廈的地面停車位設置在東海石油大廈樓下,并非獨立封閉的空間,浙A×××××號車事故發生當天停車的位置與劃定的停車位在同一地面,位置相鄰,沒有證據表明停放在停車位內能避免東海石油大廈上擱置物、懸掛物的脫落、墜落,雖然浙A×××××號車未停放在停車位內,但該行為與本案事故的發生沒有因果關系,故對該辯稱意見不予采納。東海公司認為某保險公司未盡到通知義務,因此代位求償權對東海公司無效。原審法院認為,保險代位求償權是保險人依照法律規定所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造成保險事故并負有賠償責任的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不以通知第三者為行使的必要前提,對東海公司的該辯稱意見不予采納。關于修理費,東海公司辯稱應扣除部分保養費用,原審法院對該意見予以采納,經核算修理費為93766元。故對某保險公司訴訟請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五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原審法院于2015年2月9日判決:一、東海公司支付某保險公司款項93766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二、駁回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執行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175元,減半收取1087.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15.50元,東海公司負擔1072元。
宣判后,東海公司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原審認定東海公司在該保險事故中存在侵權行為及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與事實不符。造成此次保險事故的是自然災害,某保險公司的機動車輛現場查勘報告對此已明確定性,而該自然災害是富陽遭受的自1967年以來的第二強風,11級大風(每秒31.5米)和短時冰雹(平均直徑4毫米),市區出現了1小時28.9毫米的降水。氣象專家指出強對流天氣是指發生突然、天氣劇烈、破壞力大、具有局地突發性和不確定性(摘自富陽日報數字報2012年9月10日第14版),原審判決中對此也有明確認定,但對證明目的不予確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GB/T28591—2012風力等級附錄A描述“當風力10級,陸上少見,見時可使樹木拔起或使建筑物損壞嚴重;風力11級,陸上很少見,有則必有廣泛損壞”,這與當日富陽日報數字報描述的富陽市區在經過該自然災害后的景象相似。以此可見,暫且不論造成本案保險車輛損壞的是東海公司所擁有建筑物上的附屬物、構建物還是其他建筑物吹過來的附屬物、構建物,造成此次事故的源頭是自然災害,是不可抗力造成的,這是不爭的事實,東海公司在該自然災害中對所有的建筑物管理不存在過錯及不應承擔責任,因此一審對此認定東海公司在災害中未盡管理義務、存在侵權行為及應承擔賠償責任是與事實不符的。某保險公司作為涉案寶馬車投保的保險公司,對于臺風等自然災害引起的車輛損失理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不能將其應當承擔的風險轉嫁給其他人,一審法院作出的大風只是加劇損害事實的發生,主要原因是東海公司未盡到安全管理義務的相關認定,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認定錯誤。二、原審法院適用法律不當。原審法院依據《侵權責任法》第85條的規定認定東海公司存在過錯,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與本案事實不符。本案實際情況不應適用該條規定,因為此次事件是由自然災害(不可抗力)造成的,東海公司不存在過錯,應適用《侵權責任法》第29條的規定。即使根據公平原則也應適用《侵權責任法》第24條的規定。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判,改判駁回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并由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某保險公司答辯稱:一、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案受損車輛浙A×××××號車2012年9月7日停放在東海石油大廈樓下,因建筑物的懸掛物、擱置物脫落、墜落而受損。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針對該事實提供了勘查報告、事故現場照片等證據材料,足以證明事故的真實性,并得到了一審法院的認定。《侵權責任法》有明確規定:建筑物、構筑物或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生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即東海公司應當承擔其無過錯的舉證責任。本案一審當中,東海公司并未舉證其不存在過錯,因此理應承擔侵權責任。二、東海公司的上訴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首先,東海公司主張此次事故系自然災害不可抗力所致,但對此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東海公司提交的材料僅有新聞報道,并未有其他證據證明事故當天確有11級大風的科學數據和事實情況,而報道本身就極具主觀性的論述,并不能證明風力等級的客觀性和真實性;其次,即使有大風天氣也不代表東海公司作為大廈管理人就沒有過錯,且其提交的證據中也承認了在本案事故發生之前就有強烈的大風天氣或大雨天氣,東海公司作為大廈管理人理應對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做好一定的安全防范管理工作。建筑物本身的建造標準就應當符合抵御一定自然災害的要求,包括抵御一定風力強度的要求,且東海公司應當舉證證明大風與本次事故是否存在因果關系;第三,即使本案事故確有大風原因,也不足以構成不可抗力。民法上所指“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本案事故發生于夏秋之交,本就是江浙地區臺風多發之季,且事故發生前已出現天氣變化頻繁,大雨降溫等情況,況且,對于能否認定自然災害應當由行政部門出具相關認定,大風,尤其是在未能證明其災害強度的情況下,不足以界定為自然災害,亦不能認定為不可抗力事由。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東海公司提交下列證據材料:1、浙江省氣象證明1份、2、富陽區氣象局農業氣象資詢1份,以上證據欲證明2012年9月7日下午,涉案財損事件發生地發生突發、短時的多云轉暴雨大風天氣現象,極大風速達到11級,涉案財損產生的原因為該天氣因素;3、電子版富陽日報2份、4、天氣網截圖1份,以上證據欲證明涉案財損發生當日的11級大風天氣現象具有突發性,難以監測、預報,且富陽區氣象局未進行相關預報;5、富陽市安信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證明1份、6、企業征信系統查詢單1一份,以上證據欲證明東海公司委托的物業管理公司已盡到妥善管理之職能,東海公司就涉案財損的發生不存在過錯;7、風力等級國家標準,欲證明案涉財損是由于11級大風造成,屬于不可抗力,東海公司無需對車輛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未提交新的證據。
經質證,某保險公司對東海公司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合法性均有異議,證據1、2、3、4恰恰說明事故發生前幾日富陽市已經存在大風大雨以及天氣變化頻繁的現象,大廈管理人應當預見到需要加強安保措施;證據5、6、7不足以證明東海公司已經盡到安全防范義務而無需承擔責任。
本院認證認為,某保險公司對東海公司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證據1、2、3、4、7可以證明案發日案發地有強對流天氣的事實,且證據來源和取得均無不合法之處,故某保險公司對上述證據所提異議不能成立,對上述證據本院予以確認,某保險公司對證據5、6所提異議成立,對該兩份證據本院不予確認。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另查明,據富陽區氣象局網頁顯示,2012年9月7日下午富陽出現短時暴雨、11級大風和冰雹的強對流天氣。富陽區氣象局出具的浙江省氣象證明表明,2012年9月7日14時至20時,出現了多云轉大到暴雨,有大風,極大風速31.5米/秒(11級)的天氣。富陽日報對此亦有報道。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對于東海石油大廈玻璃脫落造成浙A×××××寶馬轎車破損的事實沒有異議,二審中爭議的焦點在于作為東海石油大廈所有人的東海公司是否可因不可抗力原因而免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不可抗力指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本案中,雖然大風應屬當事人無法預料的突發情況,但在安裝足夠堅固并維護得當的情況下,玻璃脫落并非“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故本案損害后果并非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東海公司主張的免責事由不成立,其要求免于承擔賠償責任的上訴理由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實體處理得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144元,由富陽市東海石油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徐鳴卉
審 判 員 王依群
代理審判員 趙 魁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駱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