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二中民二終字第0870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1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開區。
代表人王然,副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杜學義,上海錦天城(天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鄉村醫生。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的(2015)南民三初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3年9月25日,原告劉X為其自有的津G-×××××號東風標致轎車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及商業險,被保險人為原告。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3年10月20日零時起至2014年10月19日二十四時止,商業險保險期間自2013年10月26日零時起至2014年10月25日二十四時止。商業險的投保險種包括車輛損失險(保險限額為7992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限額為50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保險限額10000元)等險種,不計免賠率覆蓋上述險種。2014年8月1日,原告允許的駕駛人馬軍俠駕駛被保險車輛行駛至雅觀路與文慧北路交口時,與案外人張增順駕駛的CP1006號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馬軍俠受傷及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經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隊咸水沽大隊認定,馬軍俠承擔事故同等責任。事故發生后,馬軍俠受傷,天津市津南區咸水沽醫院開具診斷證明書,建議其休假時間共計八周。原告為被保險車輛支出存車費50元,拖車費100元,為三者車支出拖車費600元。
另查,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車輛在合法使用年限內,被保險車輛駕駛人馬軍俠具備駕駛資格。
原告劉X訴訟請求:1、被告承擔原告存車費25元、拖車費400元、拆解費30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費用5925元、誤工費用3388.2元,共計12738.2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之間訂立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該合同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內發生保險事故,被告應依據保險合同及交管部門出具的責任認定書,在機動車損失險承保范圍內對原告承擔賠償責任。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系由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隊咸水沽大隊做出,可以證明交通事故的發生及原告允許的駕駛人承擔事故同等責任,予以確認。馬軍俠休假八周,原告要求其誤工費僅為大概估算,并無證據證明。參照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主張誤工費3388.2元,并無不當,予以支持。被告用來支持其關于存車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的抗辯理由的保險條款,系通過設定賠付標準的方式限制或免除保險人應承擔責任、排除被保險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格式條款,被告沒有舉證證明其已經履行了就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的明確說明義務,故訴爭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條款應歸于無效。被告關于對存車費免責的抗辯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存車費50元,原告按照同等責任要求被告給付25元,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拖車費票據足以證明該費用的數額,該項費用是為防止或減少保險標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屬于保險賠償范圍,原告按照同等責任要求被告賠償拖車費400元,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拆解費3000元,因無法提交拆解費發票,且被告對拆解費復印件不予認可,對其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其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費用5925元,因未提交任何證據予以支持,對其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原告損失及三者損失、馬軍俠誤工費均未超過保險限額,故被告應賠付原告25+400+3388.2=3813.2元。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商業險范圍內給付原告劉X保險賠償金3813.2元;二、駁回原告劉X其他訴訟請求。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425元,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理由:原審認定事實不清,處理有誤。本案馬軍俠的人身損害賠償的相關損失應由對方交強險承擔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劉X表示同意原審判決,不同意上訴人上訴請求,要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在本院審理過程中,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涉及馬軍俠誤工損失的賠償數額并無異議,但不同意承擔。
另查明,被上訴人劉X與馬軍俠系夫妻關系,馬軍俠認可劉X在本案中向上訴人主張權利,并表示在劉X主張后就該權利不再向上訴人主張。
本院認為,本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系保險合同關系,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后,保險公司應按法律規定和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賠付責任。本案雙方當事人對原審法院認定的馬軍俠的誤工費數額并無異議。關于上訴人是否承擔賠付責任問題,由于被上訴人已在上訴人處投保了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險種,且不計免賠率覆蓋該品種。現投保車輛發生保險事故,馬軍俠認可劉X在本案中向上訴人主張權利,并表示在劉X主張后就該權利不再向上訴人主張,故上訴人應當按照約定承擔賠付責任。由此,原審法院所作處理并無違反法律規定。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振英
審 判 員 李慶剛
代理審判員 景 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余 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