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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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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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二終字第893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0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區-2201。
代表人王躍明,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蔡智梅,該分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
委托代理人李青娟,天津永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李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天津市河東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東民三初字第443號民事判決。宣判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智梅,被上訴人李X的委托代理人李青娟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原、被告為保險合同關系,雙方于2012年12月24日就津D×××××車輛簽訂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1份,原告全額支付了保險費。保險期限自2012年12月25日零時起至2013年12月24日二十四時止。合同約定:醫療費賠償限額為10000元。2013年5月10日,案外人王洪琪駕駛津D×××××車輛行駛至本市河東區建新路1號院時因駕駛不當,與案外人魏中華身體接觸,造成魏中華受傷及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天津市交管局河東支隊萬新村大隊出具第B0056044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洪琪負事故全部責任,后魏中華到醫院就醫,產生醫療費1846元。另查,事故發生后,事故雙方在交警主持下和解并將賠償金額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及賠償協議上予以記載,后又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發生變化,交管部門又行制作了第B00560442號《事故認定書》及賠償憑證送達事故方。后原告理賠未果,要求:1、被告賠償原告保險金1846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之間關于機動車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當受到法律保護,雙方均應如約履行各自的義務。原告投保的保險車輛發生保險事故,交管部門對事故責任作出認定,被告應當如約履行相應給付保險金的義務。關于被告提出的“出險后原告去被告公司交理賠材料,提供過兩套事故認定書及賠償憑證,且事故認定書及賠償憑證上所注案件號并不一致,故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可,不同意原告訴請”的辯解意見,原審法院認為,經原審法院與交管局河東支隊萬新村大隊核實,因事故雙方在交警主持下達成和解協議后,因賠償金額有所變動,交警重新制作第二份事故認定書及賠償憑證,該情節并不影響事故責任認定書及賠償憑證的真實性,被告該節辯解意見不予采信;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賠付原告保險金人民幣184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5元,由被告負擔。
原審法院判決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判,上訴來院,要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原審訴訟請求。理由是:上訴人在一審庭審中提出要求法院核實事故認定及賠償憑證問題,但一審法院在判決前并未向雙方當事人提供核實結果,即出具判決,明顯依據不足;被上訴人提交的材料有明顯出入,疑點較多,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要求撤銷原判,駁回被上訴人全部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李X答辯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要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理由是:就兩份賠償憑證的問題,原審法院已經進行了核實,屬于合理合法認定,1846元醫療費用有相關票據,原審認定事實清楚,應予維持。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事實一致,本院對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成立,并合法有效?,F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上訴人應當承擔相應的保險責任。上訴人現對保險事故的真實性提出疑義,并在二審中提交了兩份數額不一致的賠償憑證復印件,因相關情況原審法院已經進行了核實,且上訴人提交的兩份均系復印件,故對上述證據材料本院不予認定。被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已經提交了相關證據證明保險事故的真實發生,也有第三人就醫的收費憑證,能夠證明本案醫療費用損失的實際發生和相關數額。原審判決據實予以認定并無不當。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證據佐證,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梁 輝
代理審判員 王 晶
代理審判員 夏維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書 記 員 王 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