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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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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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二終字第0938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0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區。
代表人姜曉香,經理。
委托代理人郝家紅,天津君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無職業。
委托代理人祝建國,天津惠然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2015年9月14日作出的(2015)南民三初字第78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4年2月18日,原告在被告處為其所有的川A×××××號梅賽德斯-奔馳牌小轎車投保了機動車商業險,保險期間自2015年2月19日零時起至2016年2月18日。在該商業險中,車損險的保險金額為410300元,且不計免賠率。2015年4月28日18時50分,原告駕駛涉訴的投保車輛沿長深高速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長深高速公路下行1102.9公里處時,該車前部撞到前方第三車道內行駛的大貨車后尾部,造成該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天津市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隊唐津大隊認定原告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對該車進行了修理,后向被告理賠遭拒。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車輛的車損費為325000元,支出評估費6500元、拆解費32000元、施救費2300元。雙方因理賠產生糾紛。
另查,在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車輛在合法使用年限內,且被保險車輛的駕駛人李XX具有駕駛員資格。
再查,原告當庭認可在訴請中減除第三者車輛交強險應承擔的無責任財產損失賠償金100元;原、被告雙方就殘值部分未達成一致意見。
原告李XX訴訟請求:1、被告支付保險金365800元(其中包括本車車輛損失費325000元、拆解費32000元、評估費6500元、施救費2300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投保的川A×××××號梅賽德斯-奔馳牌小轎車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屬于涉訴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被告應依約支付相應的保險金。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系由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隊唐津大隊作出,可以證明交通事故的發生經過及事故責任的承擔,被告亦未提供相反的證據予以反駁,故對被告免陪30%的抗辯主張,不予采納;天津市寧河縣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車損評估結論書、明細表,系有資質的第三方做出的,可以證明川A×××××號奔馳牌小轎車的損失數額,予以確認,該損失不以是否對車輛進行維修而發生改變,故被告認為應提交維修發票以證明實際損失的抗辯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所主張的車損費325000元,評估費6500元、拆解費32000元、施救費2300元,均有證相佐,均予以確認。被告抗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記載的交通事故真實性存疑,但未能提供確實、充分的證據予以證實,且該事故認定書系有權機關作出的事故認定結論,故對被告持有的該抗辯不予認可;被告抗辯原告所主張的車損費、施救費過高,但未能提供確實、充分的證據,故不予采納;因評估費系確定和減少保險標的損失程度的必要、合理費用,故被告對該項費用不予賠付的抗辯不予采納;因拆解費系查明和確定事故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為原告的實際支出,且有證據證實拆解單位與修理單位并非同一單位,故被告對該項費用不予賠付的抗辯不予采納。因原告車輛的司機負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故原告對事故中的損失應依法承擔責任,原告所承擔的損失可依保險合同向被告主張相應的保險金。原告車輛的車損費325000元,評估費6500元、拆解費32000元、施救費2300元,共計365800元,在減除第三者車輛交強險應承擔的無責任財產損失賠償金100元后,其余365700元,被告應在原告車輛車損險的賠償限額即410300元范圍內予以賠付。因雙方未就車輛維修殘值的處理方式達成一致意見,故該問題本案不予涉及。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賠付原告李XX保險金3657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394元,由原告李XX承擔1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3393元。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重新核定車輛損失金額,并改判上訴人不承擔拆解費、評估費。理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車損數額過高;拆解費、評估費屬于間接損失,上訴人不應當予以賠付。
被上訴人李XX表示同意原審判決,不同意上訴人上訴請求,要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在本院審理過程中,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賠付被上訴人施救費無異議。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系保險合同關系,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后,保險公司應按法律規定和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賠付責任。本案雙方當事人對原審判決上訴人賠付被上訴人施救費均無異議。關于車損問題,該損失已由天津市寧河縣價格認證中心進行評估并出具評估結論書所確認,該部門為具有評估資質的價格評估部門,該評估結論可以作為認定損失的依據。上訴人雖對評估結論持有異議,但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主張足以反駁該評估結論,故本院對其該項請求不予支持。關于拆解費、評估費問題,有相關的票據證明損失的實際發生,該損失系為查明和確定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費用,上訴人保險公司應當予以賠付。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78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振英
代理審判員 景 新
代理審判員 夏維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書 記 員 余 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