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丁、李二XX與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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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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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一終字第1596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0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代表人劉小沛,經理。
委托代理人甄建飛,天津朗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甲。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乙。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吳X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丙。
法定代理人吳XX,基本情況同上。
四被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楊,天津勤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2015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5)濱港民初字第355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5年12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甄建飛,被上訴人李X甲及被上訴人李X甲、李X乙、吳XX、李X丙的委托代理人董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四原告為李四X的全部法定繼承人,2014年1月21日天津市濱海新區大港恒盛汽車美容服務中心為包括李四X在內的十名員工在被告處投保了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約定每人保費110元,保險金為10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1月22日零時至2015年1月21日24時。保險合同第七條第三款規定,被保險人醉酒或者受毒品、管制藥物的影響期間遭受傷害導致身故或殘疾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2014年7月29日李四X乘坐他人駕駛的小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其當場死亡,李四X尸檢報告顯示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96.58mg/ml,屬醉酒狀態。后四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以李四X醉酒屬于保險合同免責事由為由拒絕賠償。庭審中四原告主張合同第七條第三款的約定屬于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的格式條款,應屬無效,且被告并未向原告提示說明免責條款;被告表示醉酒狀態導致事故發生概率變大、損失程度增加等后果,醉酒狀態是導致李四X死亡的原因之一,且其已經就該免責條款向投保人即天津市濱海新區大港恒盛汽車美容服務中心作出提示說明,且天津市濱海新區大港恒盛汽車美容服務中心已經在投保單上蓋章確認。
原告李X甲、李X乙、吳XX、李X丙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險金10萬元。
原審法院認為,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本案所涉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該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系保險公司單方提供,第七條第三款的規定系格式條款,其將醉酒期間遇意外傷害排除在保險理賠范圍之外的規定屬加重被保險人責任、免除保險人責任,依法應為無效條款。本案中李四X雖然系醉酒期間發生意外交通事故,但其意外死亡并非因自身醉酒導致,而是由于意外交通事故所致,且李四X系乘車人,其醉酒與交通事故的發生不存在因果關系,故被告以被保險人李四X醉酒為由拒絕賠付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法》第十三條、第十九條的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給付四原告保險金100000元。案件受理費1150元人民幣,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上述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審法院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原審訴訟請求;兩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主要理由:原審認定事實不清,原審適用法律錯誤。醉酒狀態也是導致李四X死亡的原因之一,保險合同中明確約定了免責條款,且上訴人已就該條款與投保人進行了明確的提示說明,投保人也蓋章確認,故該條款是生效的。
被上訴人李X甲、李X乙、吳XX、李X丙辯稱,同意原審法院判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本案中上訴人與投保人簽訂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雖在該保險合同第七條第三款規定,被保險人醉酒或者受毒品、管制藥物的影響期間遭受傷害導致身故或殘疾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但該條款的規定屬于格式條款,其內容加重了被保險人責任、免除了保險人責任,且死者李四X作為乘車人是因意外交通事故,而非因自身醉酒導致其死亡,其醉酒與交通事故無因果關系,故上訴人以李四X醉酒為由不同意賠付保險金的主張,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楊 琳
審判員 朱 靖
審判員 劉 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書記員 鄭全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