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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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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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商終字第097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1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在江蘇省徐州市。
負責人王勝,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侯琳琳,該公司法律顧問。
委托代理人袁舉,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包X。
委托代理人權治國,徐州市賈汪區合力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包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徐州市云龍區人民法院(2015)云商初字第087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包X原審訴稱:包X為其所有的蘇C×××××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保險期間內,案外人駕駛上述車輛和案外人王淑榮發生事故,包X墊付醫療費用78963.64元。后王淑榮將包X及某保險公司訴至原審法院,該院經審理作出(2015)云民初字第0963號判決書,確認了包X墊付醫療費用的事實?,F該判決已生效,包X向某保險公司索要78963.64元理賠金時,某保險公司不同意全額支付,包X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給付包X理賠金78963.64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某保險公司原審辯稱:對包X訴請中的醫療費應按照商業險條款約定扣除相應非醫保用藥費用。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5時許,徐崇啟駕駛蘇C×××××號輕型廂式貨車時與王淑榮發生碰撞,致王淑榮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經公安機關認定,徐崇啟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王淑榮無責任。涉案車輛登記所有人雖系開志宏,但包X已經從開志宏手里實際購買該車,是該車的實際車主,只是未辦理過戶手續。徐崇啟系包X的雇員,事故發生時系履行職務行為。事故發生時,涉案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30000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事故發生后,包X于2015年3月15日支付給王淑榮醫療費78963.64元。該院(2015)云民初字第0963號民事判決書對上述事實已予以確認且該民事判決書已生效。
原審法院認為:涉案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三者險并投保了不計免賠。該車發生交通事故后,包X已向傷者墊付醫療費78963.64元,故某保險公司應在商業險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包X墊付的醫療費。某保險公司認為應扣除相應非醫保用藥費,該院認為其并未提供證據證實其主張的依據及合法性,且傷者在治療階段對具體治療措施、用藥并無選擇權,故該院對某保險公司的主張不予支持。綜上,該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在商業險限額內賠償包X78963.64元。如果未按該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888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包X已預交,某保險公司隨案款一并給付包X)。
原審判決送達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涉案保險合同第二十七條明確約定: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賠償范圍、項目和標準以及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保險單載明的責任限額內核定賠償金額。保險人按照國家基本醫療保險的標準核定醫療費用的賠償金額,故涉案醫療費用應扣除非醫保用藥部分。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被上訴人包X辯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雙方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案二審期間的爭議焦點為:涉案醫療費用應否扣除非醫保用藥部分的費用。
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主張應按照國家基本醫療保險的標準核定醫療費用的賠償金額,故其應在對王淑榮的醫療費用清單進行核算后列出非醫保用藥的項目,并對非醫保用藥的醫療項目支出按照基本醫療保險范圍內的同類醫療費用標準賠付,但其并未提供證據證明非醫保用藥的范圍以及可替換用藥的名稱、價格,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對某保險公司關于應當扣除非醫保用藥費用的上訴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上訴人上訴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77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建民
代理審判員 曹 辛
代理審判員 孟文儒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范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