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大臺營銷服務部訴張XX等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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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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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遼陽民二終字第8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遼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7-3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楊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X,遼寧澤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女。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XX,男。
二被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遼寧王XX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XX、被上訴人楊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燈塔市人民法院(2014)燈民三初字第0005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X,被上訴人張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上訴人楊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3年7月28日,原告張XX將其所有的遼KXXX8D雪佛蘭轎車投保于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其中,商業險包括車輛損失險、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等險種。2013年10月28日22時,原告張XX駕駛該車,由西向東行駛至燈塔市市府路富強街路口處因未按信號行駛,與由南向北行駛的遼KXXX08轎車相撞,造成二原告受傷,雙方車輛損壞的后果。事故發生后,二原告被送至燈塔市中心醫院救治。原告張XX住院27天,原告楊XX住院27天。2014年2月14日,經燈塔市交警隊認定,原告張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后二原告找到某保險公司要求對住院費等費用進行理賠,某保險公司拒絕賠償。原告的損失為:張XX的醫藥費為5,667.33元,誤工費為41天*100元=4,100元,護理費為27天*100元=2,700元,伙食補助費為27天*50元=1,350元,交通費為500元,共計14,317.33元;楊XX的醫藥費為7,281.99元,誤工費為41天*100元=4,100元,護理費為27天*200元=5,400元,伙食補助費為27天*50元=1,350元,共計18,131.99元;車輛修理費為21,300元,拖車費為1,000元,共計22,300元。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達成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為有效,雙方均應按約定履行義務。原告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應按約定給付原告保險金。原告車輛損失為22,300元,原告在商業險種投保的車輛損失險限額為44,730元,因此原告要求車輛損失22,300元,該院予以支持。司機張XX的損失為14,317.33元,其中包括醫藥費5,667.33元,有住院票據為證,予以認定;誤工費為住院加上休養共計41天,每天工資為100元,共計4100元,予以認定;護理費為住院27天,每天100元工資標準,共計2,700元;伙食補助費為住院27天,每天最高標準為50元,共計1,350元;交通費為500元,有票據為證,予以認定。原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的司機座位責任險的限額為10,000元,因此,對于超出部分,該院不予支持。乘客楊XX的損失為18,131.99元,其中包括醫藥費7,281.99元,有票據為證,予以認定;誤工費為住院天數加休養天數共計41天,每天100元,共計4,100元;護理費為住院27天,每天工資標準為200元,共計5,400元;伙食補助費為住院27天,每天最高標準為50元,共計1,350元。原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的乘客座位責任險的限額為每個座位10,000元,對于超出的部分,該院不予支持,可向相關責任方主張權利。對于原告在庭審過程中增加的訴訟請求共計62,886元,由于原告沒有在法定的期限內交納訴訟費,視為放棄增加訴訟請求。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賠償原告張XX、楊XX各項損失共計42,300元。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169元,由原告承擔285元,由被告承擔884元。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稱:一、原審法院未依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追加案涉交通事故無責方的交強險保險公司為原審被告明顯程序錯誤。二、原審法院在張XX僅提供兩份證實,楊XX沒有提供任何證明的情況下,就認定張XX和楊XX每天工資標準均為100元,護理費標準分別為每天100元和200元,明顯認定錯誤。張XX和楊XX屬農村戶口,其誤工費應按農、林、牧、漁業標準33.46元/天計算,護理費應按居民服務業標準90.46元/天計算。張XX和楊XX人身損害各項損失合計應為24277.88元。該損失在扣除本次交通事故無責方交強險無責任限額12000元后,剩余12277.88元由我方在乘客座位險限額內予以賠償。另,車輛損失和施救費共計22300元,該損失在扣除本次交通事故無責方交強險無責任財產限額100元后,剩余22200元由我方在車輛損失險限額內予以賠償。綜上,張XX和楊XX在案涉交通事故中的各項實際損失應為12277.88元﹢22200元﹦34477.88元。原審法院判決我方賠償張XX和楊XX各項損失42300元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改判我方減少賠償金額7822.12元,一、二審訴訟費均由張XX和楊XX承擔。
被上訴人張XX、被上訴人楊XX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一審期間,張XX提供燈塔市天合客棧和遼陽市雙利印刷廠的證實,證明其本人月工資3000元,其護理人員月工資3000元;二審期間,楊XX提供上海興嘉物流有限公司和燈塔市四通有限公司的證實,證明其本人月工資3000元,其護理人員月工資6000元。某保險公司雖對上述證據提出異議,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駁證據,故原審判決認定張XX的誤工費標準為每天100元,護理費標準為每天100元,楊XX的誤工費標準為每天100元,護理費標準為每天200元并無不妥。某保險公司關于張XX和楊XX的誤工費和護理費應予減少的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某保險公司稱本案應追加案涉交通事故無責方的交強險保險公司為原審被告,并應從張XX和楊XX的損失賠償額中扣除無責方交強險保險公司應賠償的數額問題。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根據合同關系的相對性,某保險公司應為張XX和楊XX財產損失的賠償義務主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起訴保險人,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擔責任為由抗辯不承擔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某保險公司此節上訴主張于法無據,與合同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結果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 軍
代理審判員 孫麗杰
代理審判員 張連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杜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