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訴王朋等保險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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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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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遼陽民二終字第87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遼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7-3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郭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崔X,遼寧宋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徐X,男。
委托代理人:陳X,遼陽市弓長嶺區弘鼎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王朋,男。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徐X、被上訴人王朋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遼陽市弓長嶺區人民法院(2014)弓民一初字第0055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X,被上訴人徐X的委托代理人陳X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王朋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4年6月11日18時20分,王朋無證、醉酒駕駛京HXXX81號小型越野客車沿遼陽市弓長嶺區西土線由東向西行駛到龍泉圣匯門前,在躲車時,駛入隆泉圣匯停車場,與停車場停放的多車相撞,其中含有徐X所有的遼AVOK30號小型轎車,該起事故造成徐X所有車輛及王朋駕駛的京HXXX81號小型越野客車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經遼陽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弓長嶺大隊認定,王朋醉酒、無證駕駛機動車,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王朋負此事故全部責任,徐志勝(車輛所有人徐X的父親,該車輛當時由其駕駛至事故地點停放。)無責任。遼AVOK30號小型轎車系徐X于2014年4月15日出資289,300.00元購得,并于當日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等險種,均投保不計免賠率。該起交通事故發生后,徐X的家屬及時向所投保的保險公司報案。經徐X申請弓長嶺交警大隊委托遼陽市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肇事車輛的車物損失進行價格鑒證,該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出具遼市司交鑒字(2014)弓長嶺第010號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價格鑒定結論書,認定該起交通事故造成遼AVOK30號小型轎車的車輛損失額為197,061.00元。徐X支付鑒定費7,400.00元。該車經遼陽惠華新業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維修后由徐X母親褚良玉向該公司支付維修費197,061.00元。王朋系農民,無固定收入,目前無賠付能力,所駕駛的京HXXX81號小型越野客車未向保險公司投保任何險種。
原審法院認為,2014年6月11日,王朋駕駛京HXXX81號小型越野客車將停放在弓長嶺區隆泉圣匯停車場徐X所有的遼AVOK30號小型轎車撞損的事實,已經公安交警部門認定。因王朋所駕駛的京HXXX81號小型越野客車未向保險公司投保任何險種,且駕駛人王朋目前無償付能力,故徐X以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為由,要求某保險公司履行保險合同,承擔車輛受損的維修費用的訴訟請求,該院予以支持。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徐X可以依據保險合同向某保險公司主張由其承擔賠付車輛損失的保險責任。所投保的車輛因該起事故造成的損失額已經物價評估部門認定其損失價值,故某保險公司應按照保險標的實際受損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至于評估車輛損失的鑒定費用及本次訴訟所發生的案件受理費,因系雙方為解決糾紛所發生的必須費用,故該兩項費用理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即賠付原告徐X車輛維修費197,061.00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自向原告徐X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可向第三人王朋行使追償權。被告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367.00元,減半收取2183.50元,車損鑒定費7400.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原告已付)。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主要理由: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和雙方簽訂的《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七條第(十四)項規定,徐X的車輛財產損失應由事故中肇事車輛京HXXX81號車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2000元范圍內予以賠償。因該車未投保交強險,此部分費用應由該車車主及駕駛員承擔;超出部分也應由該車車主及駕駛員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二、依據雙方簽訂的《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二十六條規定,徐X一方在事故中不承擔責任,故我方按照事故責任比例不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三、依據雙方簽訂的《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九條規定,車損鑒定費和訴訟費不屬于保險賠償責任范圍,故我方對該兩項費用不負賠償義務。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并依法改判。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徐X承擔。
被上訴人徐X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王朋未參加二審庭審,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雖系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但徐X系基于其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提起訴訟,因此本案系合同之訴,而非侵權之訴。根據合同關系的相對性,某保險公司應為本案保險賠償義務的主體,本案應優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而非《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起訴保險人,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擔責任為由抗辯不承擔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某保險公司關于徐X車輛財產損失不應由其賠償,而應由本次事故肇事車輛的車主及駕駛員承擔的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但某保險公司向徐X承擔車輛損失賠償責任后,有權就第三者方應承擔的部分向第三者方追償。
關于某保險公司稱徐X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擔責任,故保險公司不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問題。交警部門認定徐X所有的遼AVOK30號小型轎車的駕駛人在本次事故中無責。雙方簽訂的《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二十六條規定:保險人依據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車輛損失險屬于財產損失保險,補償被保險人發生的財產損失為該保險的唯一目的,因此應嚴格適用損害填補原則,即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遭受的財產損失應獲全額補償,以使被保險人在經濟上恢復至保險事故發生以前的狀態。保險條款中約定保險公司對被保險車輛的損失按事故責任比例賠償,違反了損害填補原則。另,該約定會導致出現被保險人違章違法、應負事故責任時會得到賠償,而遵章守法、不負事故責任時反而得不到賠償。該約定有違社會公德,不符合公序良俗原則。因此本案《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二十六條關于車輛損失按事故責任比例賠償的規定無效。某保險公司此節上訴主張不能成立。
關于某保險公司稱車損鑒定費和訴訟費不應由其承擔問題。雙方簽訂的《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關于保險合同責任免除部分第九條規定:其他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和費用。上述規定中并未載明車損鑒定費和訴訟費屬于保險公司的責任免除范圍。《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本案車損鑒定費系為確定保險車輛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依法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因一審中某保險公司敗訴,故一審法院判決由其承擔一審案件受理費并無不妥。
綜上,原審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向徐X賠償車輛維修費197,061.00元、車損鑒定費7400.00元,并判決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一審案件受理費4367.00元合適。但本案是徐X起訴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的保險合同糾紛,并非某保險公司就保險代位求償權問題以王朋為被告提起的訴訟,故原審法院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自向原告徐X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可向第三人王朋行使追償權”不妥。車損鑒定費屬于保險損失的一部分,其賠償情況應于判決主文中表述,原審法院將其列在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表述不妥。對原審判決不當之處,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遼陽市弓長嶺區人民法院(2014)弓民一初字第00553號民事判決;
二、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被上訴人徐X保險金204,461.00元(包括車輛維修費197,061.00元、車損鑒定費7400.00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4367.00元,減半收取2183.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4367.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 軍
代理審判員 孫麗杰
代理審判員 張連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杜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