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XX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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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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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四終字第00702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17
上訴人(原審原告):侯XX。
委托代理人:王X,北京大成(沈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王XX,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X,公司員工。
上訴人侯XX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40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侯XX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查明,2011年10月14日12時10分,高峰駕駛車牌號為遼KXXX0D遼KXXX5掛解放半掛貨車,沿京哈高速行駛至沈陽方向291KM+800M處時,與一大貨車尾隨相撞,造成遼KXXX0D遼KXXX5掛車損壞,無人員傷亡。河北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秦皇島支隊秦皇島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遼KXXX0D遼K2725駕駛員高峰對此次事故負全部責任。2011年11月2日,遼陽市價格事務所出具價格鑒定結論書,確認遼KXXX0D號牌車輛的損失金額為62,545元。海城市其暢運輸有限公司在被告處投保第三者責任險人民幣500,000元、機動車損失保險215,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人座位、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座位及不計免賠。保險期間為自2011年5月22日起至2012年5月21日止。2011年8月18日,保險合同被保險人變更為燈塔市鑫崗運輸隊,2011年9月8日,保險合同中的牌照號變更為遼KXXX0D。2014年12月8日,燈塔市鑫崗運輸隊授權原告辦理車輛事故的保險理賠事宜,包括訴訟、理賠、調解等。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機動車保險單、保單抄件、批單、價格鑒定結論書、車輛掛靠協議等,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在卷佐證。
一審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履行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人壽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本案中,保險事故發生于2011年10月14日,原告自事故發生之日起兩年內未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其民事權利。庭審中,原告出具EMS郵寄單、證人證言、錄音資料,欲證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張權利,EMS郵寄單的收件地址非被告單位住所地,且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收到該郵件;證人與原告系朋友關系、且其陳述的內容較模糊,對于時間、地點、人物均無法做出較為清晰的陳述;原告提供了電話錄音,但未提供證據證明被錄音者的身份,且該通話錄音的形成時間為2015年4月9日,亦已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因原告的訴訟請求已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且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發生訴訟時效中斷或中止。因此,對于原告請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保險賠償金及訴訟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侯XX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525元,由原告侯XX負擔。
宣判后,侯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
決,改判支持上訴人訴訟請求。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理由:一、原審對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認定錯誤。交通事故認定書確定2011年10月14日是交通事故發生日是客觀事實,而保險事故發生日是法律事實。保險事故應當在確定事故性質、原因、損失日為保險事故發生日,訴訟時效最早應當從2011年11月2日保險損失確定之日算起;二、本案訴訟時效發生中斷。2011年11月1日向保險公司寄發了特快專遞,證明在訴訟時效期內已提出要求;證人出庭證明2013年5月陪上訴人到保險公司索要賠償款的事實。2015年4月9日保險公司理賠員張克海的電話錄音,證明2013年10月保險公司在對清理未決案件時,向上訴人承諾承擔保險責任的事實。三、上訴人提供了具有鑒定資質人員出具的鑒定意見,被上訴人僅對鑒定意見有異議,但未提出重新鑒定,也未申請鑒定人員出庭。
被上訴人答辯:上訴人已超過訴訟時效,鑒定不予認可,請
求維持原判。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基本一致。
另查,車輛發生事故后,上訴人第一時間通知保險公司,保
險公司對事故現場進行了拍照,告知上訴人將車輛自行拖走,等候定損,但至今尚未定損,上訴人未對事故車輛維修已出售。
侯XX于2013年11月1日以快遞形式向保險公司發出“履行保險賠償通知書”,侯XX于2015年4月9日與保險公司理賠員張克海電話溝通車輛賠償事宜。
本院認為:一、關于保險公司辯稱侯XX的訴訟請求超過法
定時效的問題。依據保險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案涉事故車輛發生于2011年10月14日,事故發生后上訴人即通知保險公司,保險公司對此不予否認,自認已派員到現場進行拍照,并告知上訴人將車輛自行拖走等待定損,但至今未予定損。從保險公司自認的情況可以認定上訴人從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即向保險公司主張了權利,直到2015年1月27日訴訟至法院,是因保險公司與上訴人就賠償數額始終在協調中未能達成一致,有上訴人與保險公司員工張克海的通話記錄、請求賠償通知快遞郵件予以進一步證實,且保險公司至今也未對事故車輛作出定損結論,上述事實足以證明上訴人從未放棄主張權利。據此,保險公司主張上訴人訴請超過訴訟時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審法院以此駁回上訴人訴訟請求不當,應于糾正。二、關于賠償數額如何認定的問題。本案保險公司現場拍照后至今未予定損,應視為保險公司不履行義務的同時放棄了查勘車損的權利,上訴人自行委托遼陽市價格事務所進行鑒定不存在過錯,且保險公司沒有證據證明鑒定機構或鑒定人員不具備相關鑒定資格及程序違法,故對上訴人提供的鑒定結論應予采信,其鑒定損失數額62545元、因事故而實際發生的施救費4500元、鑒定費2000元、合計69045元,在保險金額范圍內予以支持。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二)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二、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侯XX車輛損失62545元、施救費4500元、鑒定費2000元、合計6904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52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525元,均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孫玉明
審判員 莊 俐
審判員 葛 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記員 董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