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沈陽華晨金杯汽車有限公司服務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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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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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四終字第204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6-0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于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X,北京盈科(沈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夏X,北京盈科(沈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沈陽華晨金杯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祁XX,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崔X,北京隆安律師事務所沈陽分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宮XX,北京隆安律師事務所沈陽分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沈陽華晨金杯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杯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2013)大東民(四)初字第55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沈中民四終字第97號民事裁定,撤銷原判,發回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重審本案。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對本案重審后,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大東民(四)初字第633號民事判決,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趙鉞擔任審判長,審判員高悅主審、代理審判員曾璐參加評議的合議庭進行審理。
金杯公司原審訴稱:2011年2月17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保險協議》,合同約定:原告的售后備件運輸保險由被告承保,保險期限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適用《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條款》,因本協議發生的任何爭議,應提交原告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訴訟解決。2011年5月4日,原告與沈陽市萬順貨物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萬順運輸”)簽訂《售后備件公路運輸合同》,合同約定:履行期限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1年1月21日6時1分,由萬順運輸承運的載有原告備件貨物的遼AF1xx及黑BJ9xx掛運輸車輛在于洪區北李官村京沈高速約1公里處發生火災,造成車輛燒毀及車上貨物毀損。沈陽市于洪區公安消防大隊出具沈于公消火認字(2011)第0007號火災事故認定書:不排除蓄電池著火。原告認為,2011年1月10日至1月24日之間,原告發貨共計15次,均由被告承保,保險金額為7560079.93元,保費為2268.02元。本次事故發生在2011年1月21日,位于第10次,屬于保險協議約定期間的保險事故。被告應依據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協議的約定進行理賠,但被告拒絕賠償。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原告財產損失345151.43元;被告承擔延期支付保險理賠款期間的滯納金(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被告實際理賠之日止,按同期銀行貸款利息計算);并承擔本案的公證費、評估費、訴訟費。
某保險公司原審辯稱:本案所涉保險合同的招標主體為華晨汽車集團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稱“華晨集團公司”),我公司的投標文件亦是向華晨集團發出,招投標過程并未體現原告,故我公司與華晨集團的招投標行為不對原告產生約束力。中標通知書并非承諾,而是一種預約合同,不履行預約合同產生的是締約過失責任,應認定為先合同義務。我公司與原告的保險合同簽訂于2011年2月17日,本案的爭議事故發生于2011年1月21日,事故發生時我公司與原告并不存在合同關系,故該事故的發生不具有保險合同的射幸性特征。同時我公司并未實際收取爭議事故的保費。原告提供的鑒定結論不合法。綜上,我公司不應承擔爭議事故的保險賠償責任。
原審法院查明:原告是華晨集團下屬的整車生產企業,原告系獨立企業法人單位。2010年12月華晨集團接受下屬單位原告及其他下屬公司委托,代為進行2011年度公司保險招標事宜。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遼寧分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保險遼寧分公司”)中標。
2011年2月17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保險協議。協議約定:被保險人為原告,保險人為被告,保險標的為售后備件,運輸方式為公路、航空、鐵路運輸,運輸工具以原告提供為準。保險價值以原告填報的國內貨物運輸保險投保單上保險金額為準。責任起訖從保險標的在原告倉庫提取時起,至該保險憑證目的地的收貨人在當地的第一個倉庫或儲存處所終止。投保手續約定:原告或原告委托的承運商于每次起運前將填寫完整的國內貨物運輸保險投保單傳真給被告,視為保險生效。特別約定:如發生保險事故,原告應于48小時內通知被告,并采取積極的施救措施。對于索賠資料提供齊全的賠案未能按時支付賠款的,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按同期貸款利息支付滯納金。該協議第六條約定:造成售后備件損失時,被告賠償金額需按原告提供的售后備件銷售網點價格(國內貨物運輸投保單價格)計算。保費采用月結算方式,每月25日結算。關于條款沖突的解決方式約定:當本協議與保險條款發生沖突時以本協議為準。如附件與本協議有沖突,以本協議為準。關于違約責任該協議約定:被告收到原告的賠償報案后,屬于沈陽市公司審批權限的7日內賠付,遼寧省公司審批權限的15日內賠付,屬于總公司審批權限的30日內賠付。保險期限為自2011年1月1日0時起至2011年12月31日24時止。
2011年5月4日,原告與萬順運輸簽訂售后備件公路運輸合同。在該合同風險承擔一節約定:萬順運輸承擔原告托運貨物自萬順運輸收貨后至交到原告指定的目的地交貨止的萬順運輸實際控制貨物期間的一切風險。原告向保險公司投貨物運輸險,如在貨物運輸過程中出現貨物破損等,萬順運輸配合原告向保險公司追償。因萬順運輸原因導致保險事故的,不免除萬順運輸的違約責任,造成原告無法獲得全額賠償的,萬順運輸應負責賠償。合同有效期為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
原告自2011年1月10日至2011年1月24日,共發貨15筆,運輸目的地均為國內。其中2011年1月20日發往目的地成都的貨物備件,貨物價值為345151.43元,保險金額為345151.43元,保費為103.55元。該筆貨物由萬順運輸承運,于2011年1月21日凌晨6時行駛至于洪區北李官村京沈高速公路約一公里處時發生火災。事故造成承運車輛及該車上所拉貨物大部分被燒毀。該起事故經遼寧省沈陽市于洪區公安消防支隊出具火災事故認定書載明:排除貨車故障引起火災的可能;排除遺留火種引發火災的可能;排除外來貨源引發火災的可能;排除自燃的可能;不排除蓄電池遇金屬短接引發火災的可能。
2011年3月8日,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針對原告2011年1月10日至2011年1月24日期間15筆國內水路、陸路貨物保險憑證。保險憑證約定,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根據投保人要求,在投保人向保險人繳付約定的保險費后,按照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條款及保險憑證所注明的其他條件,對下列貨物承保運輸險。貨物名稱為華晨汽車公司零部件。保險金額為7560079.93元,保險費為2268.02元。
被告已經將保險信息錄入其財產保險客戶承保理賠信息查詢系統。信息系統顯示保險險種為公路貨運險,投保人為原告,保險費為2268.02元,保險金額為7560079.93元。在保單繳費信息查詢欄內查詢顯示支付金額為2268.02元。
2011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2011年1月21日發生事故導致的貨物損失。被告于2011年5月5日回復稱:被告在參與華晨集團組織的招標過程中中標,雖然中標險種包括國內貨物運輸零部件運輸險,但是招標名頭為“華晨汽車集團控股有限公司”。原、被告合同簽訂時間為2011年2月17日,在出險之后。招標文件約定:華晨集團于每次起運前將填寫完整的國內貨物運輸保險投保單傳真至被告,視為保險生效。綜合以上情況,被告認為該起事故不應該承擔保險責任,拒絕理賠。
被告于2011年7月向原告開具2011年1月的保險開具結算清單,保險金額為7560079.93元,保費為2268.02元。被告實際收取結算單中記載的15次運輸行為中的14筆保險費,共計2164.48元,不包括2011年1月20日發往成都的貨物備件保險費103.55元。2011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開具保險專用發票,保險費金額為2164.48元。該保險發票為被告扣除2011年1月20日發往成都的貨物備件保險應收保費后新生成的發票。
2012年10月11日,經原告申請,本院委托北京金開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對沈陽華晨金杯汽車有限公司汽車配件殘余價值進行評估鑒定。2013年5月31日,該評估機構作出鑒定結論:評估資產殘余價值于評估基準日的評估值為人民幣3470元。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合同是否成立?!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并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中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卑凑赵撘幎?,只要投保人與保險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達成合意,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雙方當事人間的保險法律關系形成,即保險合同成立。該規定將保險合同成立與保險人簽發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區別開來,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保險合同即可成立,由此可見,《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確認保險合同為諾成性合同。至于投保人繳納保險費,以及保險人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等行為,是雙方當事人在保險合同成立后履行約定義務,而不是保險合同成立條件。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保險合同成立。
本案中,首先從合同的內容上看,雖然原、被告保險合同的實際簽訂時間晚于保險事故的發生時間,但該合同載明的合同有效期限是自2011年1月1日0時起至2011年12月31日24時止,由此可看出原、被告雙方就該合同的有效期限達成一致的意思表示為自2011年1月1日0時起至2011年12月31日24時止,即原、被告雙方的保險法律關系始于2011年1月1日,止于2011年12月31日;其次,從合同的履行上看,被告于2011年3月8日向原告出具針對原告2011年1月10日至2011年1月24日期間國內水路、陸路貨物保險憑證(這期間就是被告辯稱的合同實際簽訂的2011年2月17日前保險合同未成立之時),其中包含本次保險事故,且被告收取了除本次保險事故外其他貨物運輸險的保費,被告收取的這些保費既包括本次保險事故之前的,又包括本次保險事故之后的,即被告履行了除本次保險事故以外的“其辯稱的所謂未簽訂合同期間”的合同,從上述合同履行情況也可以看出被告的意思表示承認了保險合同成立于實際簽訂的2011年2月17日之前。綜上,結合保險合同的內容及保險合同的履行,本院認定保險合同成立的時間為2011年1月1日。保險事故發生于合同成立后,該事故的發生符合保險合同的射幸性屬性,故本院對被告主張保險事故發生時原、被告雙方不存在保險合同關系、本次保險事故不符合保險合同射幸性的主張不予支持。
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011年1月10日至2011年1月24日期間國內水路、陸路貨物保險憑證的金額為2268.02元,包括本次保險事故的保費103.55元,而被告卻將該15筆運輸行為中發生事故的一筆所對應的保費人為扣除,以達到拒絕理賠的目的,應視為被告的違約行為,而非原告惡意拖欠,并不影響被告承擔保險責任,故本院對被告主張原告未繳納保費而不予理賠的主張不予支持。原告應向被告繳納本次保險事故的保險,被告應向原告支付本次保險事故的保險金。
原告與被告簽訂的保險協議關于保險價值的確定方式約定為以甲方填報的國內貨物運輸保險投保單上保險金額為準。被告為原告提供結算單載明發往成都的貨物保險金額為345151.43元,故本院認定該批貨物保險金額為345151.43元。
資產評估報告系本院依程序委托鑒定,評估結論亦由具有資質的機構及人員出具,被告未向本院舉證證明該鑒定結論不符合法律規定,故本院對該證據的證明力予以認定,對被告主張該鑒定結論不合法的主張不予支持。
原告主張評估費4000元。本院認為,原告發生的評估費系與本案直接相關的費用,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張合同公證費用800元,并提供相應票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原告發生的公證費用系與本案的訴訟直接相關的費用,理應由被告承擔。
關于保險理賠款的滯納金問題。原、被告保險協議明確約定對于索賠資料提供齊全的賠案未能按時支付賠款的,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按同期貸款利息支付滯納金。原告于2011年3月31日向被告發出理賠申請,申請賠償金額超過20萬元。被告在庭審中已經明確,超過20萬元的理賠審批權限為總公司,故根據原、被告之間的協議,該理賠申請應在30日內予以賠償,但是被告并未履行賠償義務,故被告應向原告賠償自2011年5月1日起的同期銀行貸款利息。
原審法院判決:一、原告沈陽華晨金杯汽車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費103.55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沈陽華晨金杯汽車有限公司保險金341681.43元(345151.43元-3470元);三、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沈陽華晨金杯汽車有限公司滯納金(以341681.43元為基數,自2011年5月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義務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銀行貸款利率計算);四、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沈陽華晨金杯汽車有限公司公證費800元;五、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沈陽華晨金杯汽車有限公司評估費4000元;以上一至五項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10日內付清;六、駁回原、被告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6477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提出上訴稱,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成立時間應為2011年2月17日,在此之前,上訴人并未作出任何給予被保險人承保的承諾,雙方之間不存在任何保險合同關系。保險當事人僅能就尚未發生的事故成立保險關系,對于已發生的行為不能成立保險關系。鑒定結論是以前的訴訟中做出的,該案因金杯公司撤訴已經結案,司法鑒定結論不能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華晨集團從未告知上訴人金杯公司及其它下屬單位委托進行招投標一事,對該事實不認可。
被上訴人金杯公司辯稱,“射幸屬性”是保險理論中對于保險合同性質的一般規定,并不是保險合同成立生效的強制性規范,即使雙方在合同成立時對于保險事故已經明知,亦不能據此將事故排除在合同之外。根據保險法解釋(二)第四條規定,合同的成立生效可以在保險事故發生之后。我方在事故發生后的第二天即向上訴人提出理賠申請,上訴人早已知曉事故的發生,但此后仍向我方出具保險憑證,足以證明其同意承保,其賠付責任無法免除。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之間于2011年2月17日簽訂的保險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應自雙方簽訂之日起成立。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雙方當事人關于保險期間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約定是否有效,本案所涉2011年1月21日發生的事故是否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規定,財產保險合同所約定的保險事故應當是未來可能發生的事故,也即保險合同應當具備射幸屬性。保險合同的履行應當建立在事故發生的不確定基礎上,保險合同約定的給付保險金的條件發生與否必須是不確定的。而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在簽訂保險協議時將保險期間的起始點約定在合同成立之前,這種倒簽保險合同的行為,是將已經確定發生或確定不會發生的事故納入到保險范圍內,這種約定明顯違背了保險制度的射幸性法律特征,因此,雙方對保險期間的約定部分無效,即保險期間應自2011年2月17日起算,此前發生的事故均不在保險期間內,金杯公司不能獲得保險賠償。
對于上述保險條款的部分無效,雙方均有過錯。雖然太平洋保險公司沈陽支公司在明知涉案事故已經發生的情況下,仍與金杯公司簽訂保險合同,并在出具的保險憑證中將2011年1月21日的運輸行為涵蓋其中,主觀上存在過失。但是,該公司對保險條款的無效應承擔的是締約過失責任,而非保險賠償責任,即僅對對方的信賴利益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雙方在簽訂保險合同時,涉案事故已經發生,對已經確定發生的事故,金杯公司已不可能通過訂立保險合同向任何保險公司獲得保險賠償,故該次事故的損失與保險條款的無效之間沒有任何因果關系,并非金杯公司的信賴利益損失。綜上,金杯公司無權要求太平洋保險公司沈陽支公司對其因該次事故受到的損失承擔任何賠償責任。
綜上,原審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2014)大東民(四)初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沈陽華晨金杯汽車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6477元、二審案件受理費6477元,合計12954元,由沈陽華晨金杯汽車有限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趙 鉞
審 判 員 高 悅
代理審判員 曾 璐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書 記 員 張淋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