涇川縣恒泰公交有限責任公司訴李偉偉、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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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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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涇民初字第73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涇川縣人民法院 2015-04-28
原告涇川縣恒泰公交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翠剛。
委托代理人田豐。
被告李偉偉,男,漢族,生于1984年9月12日。
被告甲保險公司。
負責人田海宏。
委托代理人章建軍。
被告乙保險公司。
負責人程玉成。
委托代理人章建軍。
原告涇川縣恒泰公交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恒泰公司)訴被告李偉偉、被告、被告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偉偉、被告甲保險公司與被告乙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3月30日下午5時許,被告李偉偉駕駛甘LXXX98號輕型廂式貨車沿S304線由東向西行駛至17KM+900M處與原告單位司機王等仁駕駛甘LXXX21號中型普通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車上王福榮等12名乘員受傷、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經涇川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王等仁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李偉偉負次要責任。原告立即將受傷人員送往涇川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傷員痊愈陸續出院后,經涇川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調解,原告支付王福榮等12名乘客住院醫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等共計43347.74元。被告車輛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承保保險公司應依法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偉偉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車輛在乙保險公司投保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根據法律規定,原告享有追償權,現特提起訴訟。
被告李偉偉答辯:我的車輛在崇信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應由保險公司賠償。
被告甲保險公司答辯:被告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屬實,按照交強險限額承擔相應責任。
被告涇川縣支公司答辯:原告車輛在我公司投保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每個座位投保40萬元。
原告為了證明其主張,在法院指定期限內提交了以下證據: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證明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及責任認定情況;2、事故損害賠償終結書1份;3、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1份;4、承運人保險單、交強險保險單、機動車保險單各1份;5、王等仁駕駛證及甘LXXX21行駛證各1份;6、李偉偉駕駛證及甘LXXX98行駛證各1份;7、乘客身份證12份;8、乘客醫藥費票據、病歷及費用清單各12份;9、乘客收條12份。
被告李偉偉原告提交的以上證據,只認可按規定處理的賠償項目和有正式的票據。被告甲保險公司、被告乙保險公司代理人均無異議。
被告李偉偉未提交證據。
被告甲保險公司、被告乙保險公司均未提交證據。
經過當事人的舉證、質證,本院對雙方當事人認可的證據予以確認。
本院查明如下事實:2014年3月30日下午5時許,被告李偉偉駕駛甘LXXX98號輕型廂式貨車沿S304線由東向西行駛至17KM+900M處與原告單位司機王等仁駕駛甘LXXX21號中型普通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車上王福榮等12名乘員受傷、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經涇川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王等仁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李偉偉負次要責任。原告將受傷人員送往涇川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傷員痊愈陸續出院后,經涇川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調解處理,原告已支付王福榮等12名乘客住院醫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今后醫藥費等共計43347.74元。2015年1月14日,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賠償其墊付的各項費用。
另查明:被告李偉偉駕駛自有甘LXXX98號輕型廂式貨車在甲保險公司參加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王等仁駕駛甘LXXX21號中型普通客車系原告所有,并在被告乙保險公司參加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每人(座)責任限額40萬元,投保18座位。
本案在審理中,經本院主持調解,原、被告自愿達成調解協議,并在調解筆錄上簽字生效,但保險公司要求本院按照調解協議作出判決書。
本院認為,原告車上乘車人員在交通事故中受傷,原告賠償后要求肇事責任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符合法律規定,應予以支持。被告李偉偉駕駛自有甘LXXX98號輕型廂式貨車在甲保險公司參加了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所以原告的各項損失應先在強制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剩余部分費用再由被告按責任比例賠償。原告所有甘LXXX21號中型普通客車在被告乙保險公司參加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每人(座)責任限額40萬元,被告賠償后不足部分,應按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原告墊付王福榮等12名乘員的具體損失費用,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確定如下:1、醫療費應以治療醫院的醫療費發票和住院期間的有效醫療票據為準,醫療費確定為20386.55元(住院費結算單及門診票據、收據);2、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根據各自實際住院天數和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標準分別確定誤工費為2800元(4人×10天×70元)、護理費679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880元,共計13550元;3、原告支付乘員交通費根據實際花費確定為1000元,以上共計34856.55元。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甲保險公司在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涇川縣恒泰公交有限責任公司誤工費2800.00元、護理費6790.00元、交通費1000.00元,共計10590.00元;
二、被告李偉偉賠償原告涇川縣恒泰公交有限責任公司醫療費20386.55元的30%即6115.9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880元的30%即1164.00元,共計7279.97元;
三、被告乙保險公司在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涇川縣恒泰公交有限責任公司剩余醫療費20386.55元的70%即14270.5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880元的70%即2716.00元,共計16986.58元。
(限判決生效后10日內履行。)
案件受理費884.00元,由原告涇川縣恒泰公交有限責任公司負擔619.00元,被告李偉偉負擔265.00元。
如果未按照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平涼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單俊生
審 判 員 張愛梅
人民陪審員 脫首創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李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