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錄貴訴顏立軍、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涇民初字第198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涇川縣人民法院 2015-08-13
原告景錄貴,男,漢族,生于1955年4月8日。
委托代理人雷小鵬,男,漢族,生于1989年2月10日。
被告顏立軍,男,漢族,生于1989年2月28日。
委托代理人徐和平,男,漢族,生于1965年7月5日。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涼市中心分公司涇川支公司。
負責人程玉成。
委托代理人張建軍。
原告景錄貴與被告顏立軍、被告機動車交通事故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12月7日14時26分,被告顏立軍駕駛甘LXXX99號小轎車沿涇州街由東向西行駛行至汽配城門口,與我駕駛的同行無號二輪摩托車發生追尾碰撞,造成我受傷,兩車不同程度受損。我受傷后被120急救,入涇川縣人民醫院搶救,9日又轉入平涼市人民醫院腦神經外科,于2015年1月13日出院,住院45天。先后住院花費醫療費46287.42元,交通費2105元。本次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我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顏立軍負本起事故的次要責任。經甘肅明證司法鑒定所鑒定我為七級傷殘。被告顏立軍駕駛的小轎車在被告人民財保涇川縣支公司購買了強制險。我認為,被告駕駛車輛在城區道路行駛中未確保安全通行,造成我的傷殘后果,其行為侵犯了我的健康權、財產權,給我帶來了重大的經濟損失和精神痛苦。被告人民財保涇川縣支公司是被告顏立軍駕駛的甘LXXX99號小轎車的保險人,應當在交強險范圍內與被告顏立軍共同賠償我的損失。我請求:1、要求被告顏立軍賠償我醫療費46287.42元、誤工費(64天)4512.00元、護理費2608.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480.00元、營養費740.00元、殘疾賠償金151720.00元、交通費2105.00元、鑒定費1500.00元;2、要求被告人賠償我精神撫慰金20000.00元;3、要求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顏立軍辯稱:原告訴稱基本屬實。2014年12月7日14時26分,我駕駛無牌照兩輪摩托車與被告顏立軍同向行駛的甘LXXX99號小轎車發生追尾,造成我受傷。事故發生后原告曾五次糾集19人前往我門店騷擾打鬧,威脅我,人為破壞我汽車修理設施,嚴重影響我的正常經營。原告在住院做手術期間,我從人道出發,曾多次前往醫院看望,并支付原告醫療費4517.00元,已盡到了應盡的義務。參考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我負次要責任,出于人道精神,我負擔10%的責任,對其他都不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我公司對醫療費認可。誤工費、營養費超過60歲不承擔,伙食補助費、護理費按住院天數計算認可,傷殘賠償金按標準賠償,精神撫慰金不認可,對其他沒有異議。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舉證:1、平涼市人民院病歷原件一份;2、平涼市人民院CT報告單復印件一份;3、道路交通認定書原件一份;4、醫療費票據原件一份;5、司法認定鑒定書原件一份;6、平涼市專院出院診斷證明原件一份;7、病人住院期間費用清單一份;8、鑒定費票據一張。
被告顏立軍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有異議,認為除了第一頁病歷有蓋章之外其他沒有蓋章,我都不認可;對證據2有異議,認為沒有印章;對證據3認可;對證據4有異議,對100.00元的預交費票據不認可,其他費票據總計39188.72元認可;對證據5、6、7認可;對證據8不認可,認為不是正式票據。
被告某保險公司質證意見與被告顏立軍的意見一致。
被告顏立軍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證據:1、2000.00元收條一張,證明被告給原告支付的醫療費;2、被告的車輛修理費票據三張,計6360.00元;3、醫療費票據6張計2517.00元,證明被告給原告支付的醫療費憑證;4、保險單復印件一張。
原告對被告顏立軍提交的證據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4認可;對證據2有異議,認為不是正式發票;對證據3有一部分不認可,認為其中有手撕票及住院押金沒有發票。
某保險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質證意見為:對證據2不認可,其他都認可。
某保險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本院對當事人質證后無異議的證據予以確認。原告提交的證據1、證據2病歷和CT報告單,雖有部分未蓋章,但經審核與蓋有印章的病歷及原告住院的實際情況相關聯,應予以認定。原告提交的涇川縣人民醫院病員預交金100.00元收據真實,應予確認,但這100.00元已計算在醫療費中,不能另計。原告提交的鑒定費收據,不是國家規定的正式稅務票據,不予確認。被告提交的證據2票據三張,其中受損車輛修理工時材料明細表,記載清楚、詳實,應予確認。至于停車費收據,無相關證據佐證,不予確認。證據3是被告提交的涇川縣人民醫院出具的統一正式收費票據,且還蓋有公章,應予確認。
經過舉證、當事人的陳述及本院認定,本院查明了如下事實:2014年12月7日14時許,被告顏立軍駕駛的甘LXXX99號小轎車,沿涇州街由東向西行駛至汽配城門口與原告駕駛的同向行駛的無牌號二輪摩托車發生追尾碰撞,致原告受傷及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當天原告入住涇川縣,被告支付醫療費2517.00元。9日,原告又入住平涼市,診斷為雙側額頂枕部創傷性硬膜下血腫、雙側額葉腦挫傷伴腦內血腫、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雙側顳頂部頭皮挫傷,住院35天,花醫療費37106.52元。2014年12月12日,被告顏立軍付給原告醫療費2000.00元。2015年2月2日,原告去平涼市人民醫院復查,花費318.00元,上述原告共花治療費用41941.52元。事故發生后,經涇川縣交警大隊認定,原告承擔主要責任,被告顏立軍承擔次要責任。2015年2月2日,原告在甘肅明證司法物證鑒定所做了傷殘鑒定,鑒定為VII(七)級傷殘。被告的車輛修理花費4000.00元。2015年3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訴要求處理。
另查明:被告顏立軍所有的甘LXXX99號小轎車,在某保險公司參加了強制保險。
本院認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傷,其要求肇事責任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被告顏立軍所有的甘LXXX99號小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參加了強制保險,而且該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合同期間內。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保險公司賠償后,不足部分或者不在保險范圍內賠償的部分,應由被告顏立軍承擔賠償責任。原告鑒定為VII(七)級傷殘,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撫慰金20000.00元過高,根據當地生活水平及本案實際酌情賠償5000.00元;醫療機構建議加強營養,原告請求賠償營養費740.00元符合實際,應予以確認。原告未提交交通費證據,不予確認。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已超過60歲,不愿承擔其誤工費、營養費的主張,因原告在事發時未滿60周歲,所以被告某保險公司的主張,不符合實際,不予采納。
原告請求的各項損失費用,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相關規定,予以具體確認如下:1、原告治療費41941.52元;2、誤工費4300.50元(61天×70.50元);3、護理費2608.50元(37天×70.50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1480.00元(37天×40元);5、營養費740.00元;6、殘疾賠償金151718.24元(20年×18964.78元/年×40%);7、賠償精神撫慰金5000.00元。被告顏立軍的車輛修理花費4000.00元,以上總計211788.76元。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景錄貴的各項損失共計211788.76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涼市中心分公司涇川支公司,在機動車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醫療費10000.00元、殘疾賠償金110000.00元,賠償被告顏立軍車輛修理花費2000.00元;
二、交強險賠付后,剩余原告醫療費31941.52元、誤工費4300.50元、護理費2608.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480.00元、營養費740.00元、殘疾賠償金41718.24元、精神撫慰金5000.00元。上述共計87788.76元,被告顏立軍承擔30%的賠償責任,即賠償原告26936.63元,其余由原告自負;
三、剩余被告顏立軍車輛修理花費2000.00元,原告承擔70%的賠償責任,即賠償1400.00元,其余由被告顏立軍自負;
四、保險公司賠付后,由原告退還被告顏立軍預期支付的4517.00元;
案件受理費4764.00元,原告承擔3334.80元,被告顏立軍承擔1429.20元。
此限本判決生效后5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照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平涼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單俊生
代理審判員 朱 婷
人民陪審員 袁建華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楊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