龐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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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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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滄民終字第3756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2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艾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XX,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龐XX。
委托代理人:石XX,河北衡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龐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新華區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11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原告龐XX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假日無憂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一份,保險期間為一年,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其中普通意外傷害保險金額為6萬元、意外傷害醫療費保險金額為6000元。另,被告提供給原告的《激活式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卡》的第二條中“××保險責任”中約定“保險人根據保險合同中所列給付比例給付‘意外××保險金’。如治療仍未結束的,按事故發生之日起第180日的身體情況進行××鑒定,并據此給付××保險金”。同時,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安無憂”人身意外傷害綜合保險條款(B款)中附有人身保險××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
2013年11月23日,原告龐XX在公司車間沖床上沖孔時,造成右手中環指遠節毀損傷。經滄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出具的人社傷險認決字(2013)4380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原告龐XX屬于工傷。經滄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出具的勞鑒(初)字(2014)535號《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確認)結論通知書》確認原告龐XX屬于十級傷殘。
另查明,原告在工傷治療階段,由河北省滄州市中西醫結合醫院出具了診斷證明書,對傷情進行了確認證明,并花費醫療費用13500元,該項費用已經滄州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按照工傷保險進行了賠付。
再查明,因龐XX的損傷不符合永安財產保險公司“永安無憂人身意外傷害綜合保險條款(B款)”中附有的人身保險××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中所列七級三十四項中任何一項,故被告拒賠。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取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之規定:“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根據該條款的規定,對于上述××保險金的比例賠付條款,需在保險人對投保人已經履行了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后,才對投保人產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并未舉證證實已經向原告送達了相關條款,亦未證實對相關免責條款進行提示或明確說明,且原告收到的保險卡當中也并未對《人身××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內容予以載明,故在被告未提供證據證實其已經對比例表履行了提示及明確說明的義務前提下,該比例表對原告不產生效力,不應當按照該比例表所列內容進行賠付。但原告訴請判令被告給付其××保險金6萬元,沒有事實依據,本院酌定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中的十級傷殘予以賠付,即支持傷殘賠償金18204元(按照2014年河北省農村居民人均年純收入9102元×20年×10%)。對于原告主張的6000元醫藥費,因醫藥費系財產性損失,有別于××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等人身損害賠償款,根據保險法的補償性原則以及禁止獲利原則,在原告支付的醫藥費已經在滄州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按照工傷保險進行了賠付的前提下,對于醫藥費重復主張的訴求本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龐XX保險理賠款18204元。二、駁回原告龐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1450元,由原告龐XX承擔10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400元。
判決后,某保險公司不服提出上訴,請求依法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其理由: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投保假日無憂人身意外保險,根據上訴人提供的保險給付比例表中的××等級,被上訴人不符合合同約定的任何一級傷殘。本保險為網絡激活購買,上訴人已經將該險種的條款公布在網上,購買時是需要通過在網上閱讀相關的條款,同意后才能激活保單。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二條之規定,說明上訴人已經履行了如實告知義務,而且在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中有上訴人的保單及相關的條款,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沒有履行告知義務是錯誤的。
被上訴人龐XX答辯稱:被上訴人是在上訴人提交保險給付比例表后才知道有所謂的按照傷殘程度劃分給付比例,上訴人無法證明在被上訴人投保時,其已以合理方式出示并進行解釋說明。保險法解釋第12條包含了提示和解釋說明能夠到達投保人,才可以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義務,而不是只要在網上做出解釋說明,就認定其盡到了這一義務。綜上,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二審經審理查明事實與一審認定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規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第十二條:“通過網絡、電話等方式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以網頁、音頻、視頻等形式對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予以提示和明確說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本案上訴人主張根據其公司提供的保險金給付比例表,被上訴人的傷殘等級不符合合同約定的任何一級傷殘,且被上訴人購買的保險為網絡激活購買,上訴人已經將該險種的條款公布在網上,購買時需要通過在網上閱讀相關的條款,同意后才能激活保單,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二條之規定,說明上訴人已經履行了如實告知義務,上訴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但根據上訴人提供給被上訴人的《激活式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卡》第二條××保險責任中約定“保險人根據保險合同中所列給付比例給付意外××保險金”,該比例給付條款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分離且并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也未做出其他解釋說明,故本院認為上訴人對該比例給付條款未盡到提示說明義務,該條款對被上訴人不產生效力,一審法院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中的十級傷殘判令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傷殘賠償金并無不妥。綜上,上訴人的上訴人理由不成立,原審判決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5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 珍
審判員 孫雅靜
審判員 高寶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周海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