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XX與某保險公司、張XX等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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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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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四終字第0742號 財產損害賠償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0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鄭州市鄭東新區。
負責人李瑋,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慶宇,河南中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XX,自由職業者。
委托代理人楊慧慧,天津景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XX。
委托代理人謝合平,漯河市迅捷運輸有限公司法務主任。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漯河市迅捷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區。
法定代表人孫峰波,經理。
委托代理人謝合平,該公司法務主任。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陳XX、被上訴人張XX、被上訴人漯河市迅捷運輸有限公司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靜海縣人民法院(2015)靜民初字第66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張慶宇,被上訴人陳XX的委托代理人楊慧慧,被上訴人張XX和被上訴人漯河市迅捷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迅捷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謝合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14時50分,張XX駕駛豫L×××××、豫L×××××掛號牌的福田牌重型半掛牽引車,沿濱石高速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下行186.1公里處,遇前方由陳XX駕駛的冀J×××××號牌的雅閣牌小轎車。福田牌重型半掛牽引車右前部撞到雅閣牌小轎車的后尾部,造成雅閣牌小轎車的乘車人楊素英受傷及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隊津靜大隊作出津公交認字(2014)第1405070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XX承擔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陳XX不承擔交通事故責任,楊素英不承擔交通事故責任。事故后冀J×××××號牌的雅閣牌小轎車經天津市靜海縣價格認證中心評估鑒定為車損130560元,貨物損失7650元,施救費2300元,酒精檢測費300元,車輛檢測費800元,評估費6800元,拆解鑒定費13800元。冀J×××××號小轎車登記車主是泊頭市開拓沖壓件廠,實際所有人為陳XX;豫L×××××、豫L×××××掛號牌的福田牌重型半掛車實際所有人為張XX,掛靠在漯河市迅捷運輸有限公司名下。豫L×××××、豫L×××××掛號牌的福田牌重型半掛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一份交強險、主車500000元、掛車50000元的商業三者險并投保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以上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價格評估結論書、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評估委托書、車輛物品損失明細表、泊頭市開拓沖壓件廠證明、泊頭市開拓沖壓件廠營業執照、天津市天通司法鑒定中心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天津市天通司法鑒定中心張XX、陳XX血液酒精含量檢驗報告、事故車輛行駛證、保單、票據及當事人陳述證實。
陳XX就其財產損失提起訴訟,請求由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賠償陳XX車損130560元,貨物損失7650元,施救費2300元,酒精檢測費300元,車輛檢測費800元,評估費6800元,拆解鑒定費13800元,存車費540元,以上損失不足部分由張XX、迅捷公司賠償,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張XX、迅捷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財產權受法律保護,造成公民財產損害的依法應予賠償。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隊津靜大隊認定張XX承擔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陳XX及乘車人楊素英不承擔交通事故責任,并無不妥,一審法院予以確認。關于張XX、迅捷公司提出的反訴,因張XX在事故中負全部責任,其損失應由其自行承擔,故對其要求陳XX賠償損失的訴請,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因豫L×××××、豫L×××××掛號牌的福田牌重型半掛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一份交強險和主車500000元、掛車50000元的商業三者險并投保不計免賠,故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予以賠償。因陳XX損失未超出保險范圍,故張XX、迅捷公司不再承擔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認為其未參與鑒定程序導致鑒定意見不合法,冀J×××××號小轎車接近報廢,修理費用與事實不符,故申請重新鑒定。一審法院認為,陳XX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價格評估結論書系交警部門依法委托有資質的物價評估鑒定機構作出,根據《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價格鑒定操作規程》規定,交警部門可以作為委托人對交通事故車、物損失進行鑒定,該鑒定程序合法,且評估金額并無不妥,一審法院予以認定;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華夏二手車網的圖片系網絡截圖,該證據不足以對抗陳XX提交的公安交通部門依法委托的具有鑒定資質的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意見,故一審法院對天津市靜海縣價格認證中心作出的車損、物損鑒定結論予以認定,并依法駁回某保險公司提出的重新鑒定申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評估費、拆解鑒定費、酒精檢測費、車輛檢測費是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陳XX主張的事故施救費證據充分,一審法院予以支持。陳XX主張的存車費,證據不足,一審法院不予支持。綜上,一審法院對陳XX損失認定如下:車損130560元,貨物損失7650元,施救費2300元,酒精檢測費300元,車輛檢測費800元,評估費6800元,拆解鑒定費13800元。
一審法院經調解未果,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陳XX車損2000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陳XX車損128560元,貨物損失7650元,施救費2300元,酒精檢測費300元,車輛檢測費800元,評估費6800元,拆解鑒定費13800元,以上合計160210元。以上執行事項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執行。如果未按本判決規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778元,由被告張XX負擔。”
判決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或者改判減輕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異議金額為99910元;訴訟費用由三被上訴人承擔。
其主要理由是:第一,原判依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價格評估結論書認定陳XX車輛損失130560元與事實不符。陳XX的事故車輛截至事故發生已使用六年多,原判未計算車輛折舊費用,也未扣除車輛零部件殘值。故陳XX主張的修理費用高于車輛損毀前自身現行價值,其有可能從事故中受益。且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價格評估結論書未經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參與,無鑒定單位公章及定損員資格證書,制作程序不規范,結果不客觀。上訴人一審申請重新鑒定被駁回。第二,被上訴人陳XX未提交證據證明其為貨物所有人,無權主張權利。第三,依照商業保險合同約定,酒精檢測費、車輛檢測費、評估費、拆解鑒定費等間接損失不應由上訴人承擔,且上述拆解費有可能重復計算。第四,結合雙方車輛行駛速度并按照常理推測,陳XX有可能存在低速駕駛或停車倒車現象,應承擔事故責任。
被上訴人陳XX答辯稱,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其主要答辯意見為:第一,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價格評估結論書系交管部門委托有資質的第三方作出,程序合法,結論有效。交通事故卷宗顯示該結論書加蓋了鑒定單位公章。該結論書未認定陳XX的事故車輛不具修復價值。陳XX的損失已實際發生,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均應進行保險賠付。上訴人可就車輛殘值另行主張權利。上訴人提供的證據效力不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價格評估結論書。第二,陳XX一審已提交車物損失明細表、車輛登記所有人的營業執照及證明證實陳XX為事故車輛和貨物的實際所有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一審期間對此也并未提出異議。第三,評估費、拆解鑒定費、酒精檢測費、車輛檢測費是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性質、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費用。實踐中,評估部門往往將車輛送往專門單位進行拆解,上述費用并未重復計算。第四,上訴人并未舉證證明陳XX應負事故主要責任依據的事實,陳XX的行駛證、駕駛證原件也經事故對方核實,且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對此已有定論。故被上訴人陳XX同意一審判決。
被上訴人張XX和被上訴人迅捷公司共同答辯稱,同意一審判決。
經審理查明,原審人民法院查明認定的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二審期間,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交鄭州神舟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出具的編號為神舟公估(2015)保鑒字第93號《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鄭州神舟保險公估有限公司證號4100096的《司法鑒定許可證》一份、司法鑒定人秦××、黃××的執業證復印件各一份,用于證明冀J×××××號小轎車2014年7月11日事故發生時的實際價值為人民幣55000元整,事故后殘值為人民幣20000元整。被上訴人陳XX發表質證意見稱,上述證據系上訴人單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且檢材只有照片、行駛證、駕駛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予認可。被上訴人張XX、被上訴人迅捷公司均表示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沒有異議。鑒于上訴人單方委托作出的《司法鑒定意見書》未經各方當事人同意,本院對其證明效力不予認可。
案經本院調解,雙方當事人未能達成一致意見。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是否應減輕上訴人某保險公司99910元賠償責任。
《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價格鑒定操作規程》(以下簡稱《操作規程》)第十六條規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適用簡易程序、一般程序處理的事故,委托人為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或案件當事人。《操作規程》第二十一條規定,事故當事人對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委托的鑒定結論有異議的,應當在接到鑒定結論書之日起3日內,以書面形式向委托人申請,由委托人根據具體情況決定向原鑒定單位提出補充鑒定、重新鑒定或向有復核裁定資格的價格鑒證機構提出重新鑒定、復核裁定。本案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作為委托人,委托有資質的天津市靜海縣價格認證中心對車物損失進行鑒定,程序合法,鑒定結論應為有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雖對車損價格和貨損事實均有異議,在法定期限內并未提出申請。被上訴人陳XX的貨物損失已實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價格評估結論書的證明效力高于上訴人單方委托所作鑒定意見的效力。因此,本院對上訴人關于車損價格和陳XX非貨物所有人的主張不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上訴人以商業保險合同關于評估費、拆解鑒定費、酒精檢測費、車輛檢測費的免責約定抗辯,但未提供相應合同條款,亦未舉證證明已就該免責條款的具體內容及法律后果對投保人進行了書面或口頭提示、說明,該條款不產生效力。評估費、拆解鑒定費、酒精檢測費、車輛檢測費是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性質、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費用。故本院對上訴人要求不承擔間接損失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責任認定提出異議,但其收到該認定書后,并未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書面復核申請,一審法院確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效力并據此劃分責任并無不當。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認為被上訴人陳XX低速行駛或違法停車、逆行,但并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應承擔不利后果。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人民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應予維持。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229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高良棟
審 判 員 張秀云
代理審判員 張玉潔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書 記 員 王曉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