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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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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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二終字第0259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5-07-23
上訴人(原審原告)田XX,無職業。
委托代理人焦新旺,天津維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頓華,天津維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開區。
負責人王然,副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耿曉冬,天津理銘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田XX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鐵路運輸法院(2015)津鐵民初(指)字第2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田XX的委托代理人焦新旺,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耿曉冬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田XX以電話車險的方式在某保險公司為其所有的津H×××××別克SGXXX42ATA轎車辦理了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項目包括車輛損失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率等。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19521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20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1月20日零時起至2015年1月19日二十四時止。該保險單在責任免除事項條款中,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三條第二款、車輛損失險保險條款第四條第二款均約定:“未在規定檢驗期限內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或檢驗未通過”,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2014年9月30日17時30分,田XX駕駛投保車輛沿天津市西青區世紀大道由西向東行駛至可如思公司門前時,車輛前部與停靠在路邊的案外人孫樹清駕駛的車牌號為津H×××××號車輛左后部接觸,造成兩車受損,孫樹清受傷的交通事故。經公安交管部門認定,田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
另查明,事故發生時,田XX的投保車輛未按照相關規定在檢驗期限內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事故發生后進行了補檢。
田XX就相關損失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但雙方未能協商一致。故田XX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限額內賠償田XX車輛損失25000元、拖車費1600元,案外人車輛損失18000元,共計44600元;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庭審中,田XX自愿在訴訟請求中減除第三者無責代賠100元。
一審法院認為,田XX為其所有的津H×××××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商業保險,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系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審法院予以確認。根據保險合同約定,未在規定檢驗期限內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或檢驗未通過的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對于此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格式條款,某保險公司已在保險單正本中使用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作出提示,田XX在記載有“本人已收到《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條款》,且貴公司已向本人詳細介紹了條款的內容,特別就黑體字部分的條款內容和手寫或打印版的特別約定內容作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的投保單上簽字確認,可以認定某保險公司已經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的義務,前述免責條款有效。田XX駕駛未在檢驗期限內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投保車輛發生事故,符合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事由,故某保險公司對本案事故中田XX的損失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之規定,判決:駁回田XX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58元,由田XX負擔。
上訴人田XX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人認為,一、交管部門作出的事故認定書已明確認定,此次交通事故是由于上訴人駕車不慎所致,與保險車輛在事故當時是否漏檢之間沒有因果關系。車輛漏檢并沒有增加某保險公司的承保風險,不能構成保險人的責任免除事由。上訴人因車輛漏檢,已經接受了交管部門的行政處罰,某保險公司以此拒賠沒有法律依據,該保險合同條款不具合法性。二、某保險公司未向上訴人明確說明“行駛證未按期年檢,則保險責任免除”,該免責條款不生效。上訴人是通過電話投保的車輛保險,某保險公司指派快遞員上門收取保費及讓上訴人簽署投保單,經某保險公司確認后再出具保險單,上訴人是先簽署投保單后才收到保險條款及保險單。另外,快遞員不是某保險公司業務人員,在上訴人簽署投保單時沒有對上訴人就免責條款內容及其法律后果進行說明。一審法院僅根據投保單上有上訴人的簽字,即認定某保險公司向上訴人盡到免責條款明確說明義務,屬認定事實錯誤,對上訴人顯失公平。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某保險公司支付上訴人保險金44500元;本案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辯稱,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明確約定,行駛證未按期年檢或年檢未通過屬于免責情形。且條款以黑體字加粗,上訴人同意投保,并在投保單上簽字確認,被上訴人已經盡到告知義務,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無誤。雙方當事人在二審期間沒有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認為,田XX上訴主張本次交通事故與保險車輛未進行年檢沒有因果關系,不能構成保險人的責任免除事由。對此,某保險公司辯稱,保險合同約定了行駛證未按期年檢或年檢未通過屬于免責情形。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保險車輛未在規定檢驗期限內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關于機動車年檢的相關規定中,并未明確規定機動車未進行年檢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故此,涉訴保險單約定的保險車輛未在規定檢驗期限內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或檢驗未通過,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的條款,不具備法定免責條款的必要構成要件,某保險公司不能以該條款的規定主張免除其保險責任。其次,保險車輛未按期年檢與交通事故的發生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公安交管部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確定的事故原因是:田XX駕車不慎發生的交通事故,由田X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該認定未顯示事故車輛在保險事故發生前存在安全隱患,某保險公司亦未能提交其他證據證明保險車輛未年檢與保險事故發生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因此,應當認定保險車輛雖未在行駛證載明的有效期內進行檢驗,但未檢驗與交通事故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故某保險公司以保險車輛未按期檢驗為由拒絕賠償的抗辯,理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某保險公司應按照雙方簽署的車輛定損協議確定的定損數額,向田XX賠付保險金。一審判決認定田XX駕駛未在檢驗期限內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投保車輛發生事故,符合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事由,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有誤,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天津鐵路運輸法院(2015)津鐵民初(指)字第26號民事判決;
二、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上訴人田XX保險金4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458元,二審案件受理費915元,共計1373元。上訴人田XX承擔150元,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1223元(某保險公司承擔的案件受理費1223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田XX)。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全勝
代理審判員 趙永華
代理審判員 陳 晨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白俊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