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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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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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三終字第0376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2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滄州市運河區。
負責人邢運江,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閆曉東,河北東方偉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無職業。
委托代理人毛玉亭,河北匯寧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X保險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靜海縣人民法院(2015)靜民初字第204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閆曉東,被上訴人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玉亭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王X就其所有的冀J×××××號貨車(掛靠于滄縣廣誠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名下)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強制保險與商業保險,其中機動車損失險賠償限額244000元、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100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12月10日始至2016年12月9日止;2014年12月11日,王X就其所有的冀J×××××號半掛車(掛靠于滄縣廣誠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名下)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商業保險,其中機動車損失險賠償限額92790元、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5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12月12日始至2015年12月11日止。2015年3月20日5時50分,王X司機王永青在疲勞打盹的情況下駕駛上述投保車輛沿津滄高速公路行駛至1公里500米處時,與前方低速行駛的案外人黃偉駕駛的冀B×××××號貨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隊津靜大隊認定,王永青負事故主要責任,黃偉負事故次要責任。經天津市靜海縣價格認證中心評估,王X車輛損失金額為140660元,王X因本次事故支出了施救費19400元、拆解費14000元、評估費7000元。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設施損壞,損失金額為24966元,由王X全額向天津市高速公路管理處進行了賠付。因王X將車輛拖運回河北省黃驊市進行修理,支出了二次施救費3500元。
一審法院另查明,王X車輛保險單特別約定:“本保險第一受益人為滄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華東路支行”,后滄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華東路支行出具權益轉讓通知書三份,將本次事故保險賠款的一切權益轉讓給了王X。
王X一審訴稱,王X司機王永青駕駛王X所有的冀J×××××號貨車與冀J×××××號半掛車與案外人黃偉駕駛的冀B×××××號貨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王永青負事故主要責任,黃偉負事故次要責任。王X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強制保險與商業保險,王X就事故產生的損失向某保險公司理賠,但雙方不能達成一致,故成訟。請求一審法院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王X車損140660元、路損費24966元、施救費19400元、拆解費14000元、評估費7000元,并由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一審庭審中,王X增加訴訟請求,要求某保險公司給付二次施救費3500元。
某保險公司一審辯稱,王X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商業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對于王X主張的損失,某保險公司不承擔拆解費、評估費、訴訟費等間接費用。該車保險第一受益人是滄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華東路支行,若王X不能提供相關證據,某保險公司不認可王X的主體資格。王X司機若是飲酒或服用藥品造成事故,某保險公司不予賠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上沒有具體說明。對于車損評估,王X是單方委托,沒有通知某保險公司到場,鑒定形式不合法,某保險公司不認可。路損屬于三者損失,在扣除交強險應賠付的范圍后,某保險公司只承擔70%的賠償責任。施救費用過高,二次施救費沒有提交證據,若王X庭后提交,請求一審法院依法進行核實。對王X提交的其他證據沒有異議。
一審法院認為,王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簽訂的機動車強制保險合同與商業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為合法有效合同,雙方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保險合同訂立后,王X依約交納了保險費用,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保險責任。王X因本次交通事故產生的實際損失為206026元(車輛損失140660元、施救費19400元、拆解費14000元、評估費7000元、路損費24966元),一審法院予以確認,某保險公司應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與商業保險賠償限額內對王X的損失進行賠償。關于王X要求某保險公司承擔二次施救費3500元的主張,一審法院認為王X將車輛拖運至河北省黃驊市進行修理的行為缺乏合理性與必要性,由此產生的費用屬于王X自行擴大的損失,不應由保險人承擔,故一審法院對王X的此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某保險公司辯稱不認可車損評估結論,一審法院認為該車輛損失評估結論書系經公安交通部門委托,由具有專業評估資質的部門依照法定程序對車輛損失金額所作出的評估結論,具有合法性、客觀性與真實性,且某保險公司未向一審法院提供任何能夠推翻此評估結論的證據,故對某保險公司的此答辯意見,一審法院不予采納。
某保險公司辯稱拆解費、評估費不屬于保險公司賠償范圍,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評估費、拆解費系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故此兩項費用某保險公司應予承擔。
某保險公司辯稱路損屬于三者損失,根據保險條款規定,在扣除交強險應賠付的范圍后,某保險公司只承擔70%的賠償責任。一審法院認為此條款屬于免責條款,在王X表示不知曉此條款的情況下,某保險公司未向一審法院提供證據證實在投保時某保險公司已就此免責條款向王X履行了提示與說明義務,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此條款不產生效力,對某保險公司的此意見,一審法院不予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某保險公司向王X進行賠償后,享有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王X對事故有責方請求賠償的權利。
某保險公司辯稱施救費用過高,但未向一審法院提交證據加以證明,對某保險公司的此意見,一審法院不予采納。
綜上,一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一審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給付王X保險金人民幣2000元,在機動車損失險賠償限額內給付王X保險金人民幣181060元,在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內給付王X保險金人民幣22966元,以上合計人民幣206026元。二、駁回王X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195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中不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的損失40000元。2、本案上訴費用由王X承擔。理由:1、一審判決某保險公司全額承擔王X車輛損失及路產損失,沒有法律依據。根據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約定,在王X承擔事故主要責任的情況下,某保險公司的賠償比例為70%。2、王X所作的車損鑒定系單方委托作出,沒有通知某保險公司到場,缺乏客觀性,程序違法。3、王X提供的拆解費、鑒定費、施救費過高,不符合國家標準。
被上訴人王X二審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理由:1、某保險公司第一項上訴請求屬于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19條規定的內容,某保險公司以此理由要求我方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不應支持。且一審法院已依法告知某保險公司在賠償后,享有在賠償金額內行使代位追償權。2、根據保險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條的規定,在事故發生后,保險人認為屬于保險責任的,應當及時核定損失,對不屬于保險責任的,應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拒絕賠償通知書。某保險公司既沒有依法核定損失,也沒有作出拒絕賠償通知書,為防止損失擴大,我方只能請求有關方面做出事故的相關鑒定。在一審中,某保險公司并沒有對鑒定提出異議并申請重新鑒定,故應視為其自行放棄相關權利。3、關于拆解費、鑒定費、施救費等屬于國家有關部門依法收取的,我方沒有選擇權。根據保險法的相關規定,上述費用為查明案件事實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也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某保險公司在本院二審期間未提交證據。
王X在本院二審期間提交黃驊市滄驊汽車修理廠出具的證據證明:2015年3月27日,王X將事故車輛送到該單位維修,共產生配件及維修費140465元,2015年5月5日,該車被提走,全部修車費用未支付,并附事故車輛修理項目及修理費明細和配件清單。
某保險公司對王X提交的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認為王X應當提交該修理廠的營業執照及組織機構代碼證,用以證實該維修廠的主體存在,王X應當提供正式的維修發票。
本院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相同,對一審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訟爭交通事故發生后,經天津市靜海縣價格認證中心評估,王X投保車輛損失金額為140660元,王X因本次事故支出了施救費19400元、拆解費14000元、評估費7000元,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設施損壞,損失金額為24966元。一審法院據此判決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與商業保險賠償限額內賠償王X保險金共計人民幣206026元,符合事實及法律規定,并無不當。
某保險公司上訴主張應按照事故責任比例承擔70%的賠償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起訴保險人,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擔責任為由抗辯不承擔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并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故一審法院對某保險公司該抗辯意見未予支持,亦符合法律規定,并無不當。
天津市靜海縣價格認證中心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價格評估結論書,系受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隊津靜大隊委托依法作出的,符合事實及法律規定,并無不當。某保險公司就其上訴主張未向本院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對其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云玲
代理審判員 李 權
代理審判員 劉 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孔嬌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