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余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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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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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民終字第338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南充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7-2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張彥杰,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梁靜,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余XX。
委托代理人余麗萍,系余XX之姐。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余XX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順慶區人民法院(2014)順慶民初字第270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長龔莉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張志平、龍燊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平安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靜,被上訴人余XX的委托代理人余麗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4年1月12日8時15分許,余XX駕駛川RXXX03號長安“奔奔”小型轎車從儀隴縣金城鎮向五福鎮方向行駛,行至5KM+900M處,余XX駕駛的車輛與左側同向行駛的由唐成偉駕駛的川RXXX05號兩輪摩托車發生擦掛,導致唐成偉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12日9時21分唐成偉入院搶救,1月13日0時6分經搶救無效在儀隴縣人民醫院死亡,共住院1天,支出醫療費7,241.52元。2014年1月23日余XX與死者家屬簽訂《調解協議書》,約定余XX為處理交通事故向死者家屬賠付224,000元,同年1月25日、2月9日死者家屬分別向余XX出具兩份《收條》,證實上述賠償金已收取。2014年2月21日,儀隴縣交警大隊認定雙方承擔同等責任,余XX為此另支付司法鑒定費、尸檢費共計7,900元,停車費、拖車費1,500元。庭審中,因余XX與死者家屬簽訂的《調解協議書》中并未列明賠償項目,平安保險公司對余XX主張的費用構成提出了異議。
另查明,2013年7月5日,余XX在平安保險公司處為川RXXX03號小轎車投保了交強險及20萬元商業險(含不計免賠附加險),保險期限從2013年7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2014年1月12日交通事故發生后,余XX向平安保險公司履行了告知義務并提交了理賠資料,平安保險公司勘查現場后,因對賠償費用提出異議,至今未予理賠。
原審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余XX主張的理賠項目、金額是否應予賠償的問題。訴訟中,余XX、平安保險公司雙方對保險合同關系成立及交通事故責任劃分均無異議,死者唐成偉戶籍登記在農村,但余XX提供了死者生前從事建筑裝修工作的證明,加之其已按城鎮標準向死者家屬履行了賠償義務,死亡賠償金按城鎮標準計算為宜。對余XX應獲賠的各項損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司法解釋》)及保險合同的約定,逐一作出如下認定:
1.醫療費6,155.29元。死者唐成偉2014年1月12日9時21分入院,1月13日0時6分死亡,住院搶救1天,支出住院費7,241.52元,依據《交強險條款》第二十一條的約定,住院費用應當按國家醫療保險標準扣除自費部分。訴訟中,余XX、平安保險公司就自費藥扣除比例無法達成一致,本院酌定自費藥扣除比例為15%,即1,086.23元,余XX應獲賠的醫療費為7,241.52元-1086.23元=6,155.29元。
2.喪葬費17,936.50元。2012年度全省平均工資35,873元÷12×6=17,936.50元。
3.死亡賠償金406,140元。死者唐成偉生于1967年4月15日,事發之日2013年度四川省統計數據尚未發布,故相關賠償標準應按2012年度四川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計算20年。死亡賠償金為20,307元/年×20年=406,140元。
4.誤工費4,123.33元。死者唐成偉親屬處理交通事故必然損失相應的誤工費,該筆賠償應以全省平均工資35,873元,按3人10天計算,平安保險公司當庭表示認可,故誤工費為35,873元÷12÷21.75×3人×10天=4,123.33元。
5.交通費300元。死者唐成偉住院治療1天后死亡,為搶救需要及處理喪葬事宜,必然支出相應的交通費,故交通費酌定為300元。
6.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
上述6項共計484,655.12元,按照事故同等責任劃分,本案余XX實際應獲賠的金額為上述費用的50%,即242,327.56元。因死者唐成偉入院后已處于重度顱腦損傷狀態,加之入院后不到24小時即宣布臨床死亡,對余XX請求的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不予支持。司法鑒定費、尸檢費共7,900元,屬余XX認定事故責任劃分的必要支出,不是保險公司的理賠范圍,不予支持。停車費、拖車費1,500元依據保險合同第二條第七項“責任免除”條款的規定,不應由平安保險公司承擔。
綜上,平安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醫療費賠償限額內支付6,155.29元,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支付110,000元。交強險賠償后,不足部分126,172元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由平安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中賠付。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六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平安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向余XX支付保險理賠款242,327.56元。本案案件受理費4,938元,由平安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平安保險公司上訴稱:1.被上訴人僅提供一份村委會證明,證明死者唐成偉在城鎮務工,再無其他任何證明死者生前經常居住在城鎮,收入來源于城鎮的證據,如果死者按城鎮居民計算死亡賠償金至少應30余萬元,也在保險限額范圍內,但與死者家屬達成的賠償總額僅為224,000元,與常理不符,可反證被上訴人在賠償死者的損失時是按農村居民的標準進行賠償,故一審按城鎮居民賠償被上訴人死亡賠償金錯誤;2.被上訴人與死者家屬達成的賠償總額為224,000元,而一審判決上訴人支付保險賠償金為242,327.56元,導致被上訴人從中獲利18,327.56元,這一判決明顯錯誤;3.上訴人同意按農村居民支付保險賠償金166,436.63元,而不是全部拒賠,因此一審案件受理費應由被上訴人承擔。綜上,改判上訴人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支付被上訴人保險金166,436.63元,即在一審的基礎上減少支付75,569.77元,本案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余XX答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平安保險公司與余XX對所簽訂的保險合同的真實性不持異議,雙方保險合同關系成立,保險條款對合同當事人具有約束力,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權利和義務。平安保險公司關于“涉案死者唐成偉應按農村居民計算死亡賠償金,如果按城鎮居民計算死亡賠償金至少應30余萬元,但余XX與死者家屬達成的賠償總額僅為224,000元,可反證余XX在賠償死者的損失時是按農村人口的標準進行賠償。因此,一審按城鎮居民計算死亡賠償金不當,應予改判”的上訴理由。經查,一審中,余XX為了證明死者唐成偉在城鎮務工,提供了儀隴縣金城鎮金馬村村民委員會的證明,證明死者唐成偉生前一直從事建筑裝修的工作,年收入達十萬元以上,證明死者唐成偉家庭生活主要來源于唐成偉在城鎮務工所得的收入,故一審按城鎮居民計算死亡賠償金,并無不當。對于平安保險公司主張應按農村居民的標準進行賠償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采信。平安保險公司關于“余XX與死者家屬達成的賠償總額為224,000元,而一審判決上訴人支付保險賠償金為242,327.56元,導致余XX從中獲利18,327.56元”的上訴理由,一審認定各項保險賠償金為242,327.56元,并未超過交強險、商業三者險保險賠償限額,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六十五條第三款“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的規定,被保險人不能因保險事故獲利的原則,對于超出余XX賠償的部份,保險公司不應賠付。因此,平安保險公司主張余XX從中獲利的18,327.56元,對于該筆費用不應賠付,應予以扣減的上訴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六十五條第三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變更四川省南充市順慶區人民法院(2014)順慶民初字第2701號民事判決為: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向余XX支付保險理賠款22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案件受理費1,689元,由平安保險公司負擔1,469元,由余XX負擔200元。一審案件受理費4,936元,由平安保險公司負擔4,636元,由余XX負擔3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龔 莉
審判員 張志平
審判員 龍 燊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蒙瓊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