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代X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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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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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綿民終字第1490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9-2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綿陽市涪城區。
負責人何玉鋒,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新民,四川風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代XX,男,漢族,四川省梓潼縣人。
委托代理人雍枝坪,梓潼縣文昌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代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梓潼縣人民法院(2015)梓民初字第75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新民,被上訴人代XX的委托代理人雍枝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5年2月18日17時30分,代XX駕駛車牌號為川BXXX87的小型客車,沿安梓路行駛至安梓路98公里100米時,車輛駛出路外,造成車輛和樹木等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梓潼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第510725220150007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代XX負全部責任。因發生此次事故,代XX車輛損失68982元,賠償樹木等損失1000元,施救費680元及吊車租賃費800元。
另查明,代XX駕駛的川BXXX87號小型客車在某保險公司購買了商業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代XX駕駛的車輛年檢有效期至2015年1月31日止,代XX于2015年2月28日進行年檢,檢驗結果為合格,承檢單位為無(免于安全技術檢驗)。
原審法院認為,代XX就其所有的機動車輛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并繳納了保險費,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險車輛于2013年1月8日經綿陽市機動車安全技術檢測中心檢驗合格,有效期至2015年1月31日。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車輛雖未按時年檢,但在事故發生后,代XX于2015年2月28日將該車送檢,檢驗結果為合格,證明在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車輛安全技術合格,未按期進行年檢不影響車輛的安全性能,也未增加保險事故發生的概率。某保險公司也無證據證明保險事故發生與被保險車輛未進行安全技術檢驗有因果關系,因此某保險公司依據免責條款主張免賠的理由不成立,其應按照合同約定賠償代XX因保險事故導致的損失。代XX的損失為:1.車輛損失68982元;2.賠償樹木等損失1000元;3.施救費680元;4.吊車租賃費800元,合計71462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十四條之規定,遂判決:一、限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原告各項損失71462元;二、駁回原告代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已減半收取82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車輛在發生事故時未年檢屬于責任免除范圍,上訴人對該免責條款已經盡到了提示和說明義務,本案中系由周子民作為代XX的代理人辦理保險事宜,上訴人就該免責條款對周子民進行了提示和說明義務,代XX對此予以認可,故周子民辦理保險事宜的法律后果應當由代XX承擔,即該免責條款對代XX具有約束力;二、案涉事故車輛在發生交通事故時未在有效年檢期內,上訴人依法不承擔賠償責任;三、上訴人對案涉車輛的維修費有異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請求:二審人民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駁回代XX的訴訟請求;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代XX承擔。
被上訴人代XX答辯稱:一、案涉保險事故的發生與車輛未年檢之間無因果關系;二、上訴人就其提到的免責條款未向被上訴人進行提示及說明;三、被上訴人主張的車輛維修費提交了充分的證據。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人民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代XX均沒有新的證據向本院提供。本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代XX就其車輛向某保險公司投保,并簽訂了《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單》,雙方之間形成保險合同關系。
本案的爭議焦點之一:某保險公司是否就免責條款向代XX盡到了說明義務。庭審中,某保險公司陳述案涉投保單系由周子民代代XX簽訂的,周子民之前系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其理應知道免責條款的內容,故無需就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再另行向周子民進行提示及說明,且周子民在投保人聲明及確認欄中簽署了代XX的名字,應視為其公司就免責條款已經向代XX履行提示和說明義務。對周子民受代XX的委托簽訂保險單的事實代XX予以認可,但認為某保險公司并未就免責條款向周子民進行提示及說明。本院對周子民受代XX委托簽署保險單的事實予以確認,雖然周子民在保險單投保人聲明及確認欄處簽字,但某保險公司實際上并未就免責條款的內容及其法律后果進行提示和說明,不能因為周子民之前系保險公司員工而免除保險人的提示和說明義務。據此,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未就免責條款向代XX盡到提示和說明義務,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對代XX不生效。某保險公司的該項上訴請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爭議焦點之二:某保險公司以發生事故時被保險車輛未在有效年檢期內為由拒賠的理由是否成立。經查,案涉車輛于2013年1月8日年檢合格,檢驗有效期至2015年1月31日。該車輛于2015年2月28日再次經年檢合格,檢驗有效期至2017年1月31日,車輛保險記錄為免于安全技術檢驗。本院認為,雖然案涉保險事故發生于2015年2月18日,但同月28日案涉車輛經檢驗為合格且為免于安全技術檢驗,公安交警部門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免檢的情況下在該車行駛證上加蓋檢驗章,檢驗有效期至2016年10月31日。同時案涉車輛未在規定的時間內進行年檢與案涉保險事故的發生無因果關系,亦未加重某保險公司的承保責任。故某保險公司以此作為拒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爭議焦點之三:案涉車輛維修費的問題。某保險公司對代XX主張的車輛維修費68982元不予認可。一審中,代XX提交了案涉車輛維修費的增值稅發票,某保險公司并未提交予以反駁的證據,本院對該項維修費予以確認。某保險公司對施救費等其他費用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1587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趙毅
審判員 羅琴
審判員 嚴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梁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