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林X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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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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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綿民終字第1556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9-0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綿陽市涪城區。
負責人羅宗彬,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冀,該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彭海軍,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林XX,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楊剛,三臺縣潼川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三臺縣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47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冀、彭海軍,被上訴人林XX的委托代理人楊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4年3月13日,林XX為其所購買的寶馬牌轎車(車牌號當時為臨時號牌川BXXX05,現正式牌號為川BXXX27)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該車的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險,其中商業險中車輛損失保險金額為470000元,同時購買了不計免賠;保險期間為2014年3月14日零時至2015年3月13日24時止。2014年12月1日23時左右,林亞丹駕駛該車行駛至三臺縣潼川鎮解放街三臺中學操場后壩時,撞上路邊樹干,致車輛受損。事故發生后,林XX即通知了某保險公司,并向交警部門報了案。某保險公司也派員到現場了解了事故相關情況,其報案記錄載明:首次出險,行駛避讓自行車撞樹,前部損,本車2人傷(已提醒送醫)無物損,現場已報交警,已關連。經某保險公司同意,林XX將受損車輛拖至綿陽寶仁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進行維修,共計產生維修費用248121元。后林XX多次找某保險公司理賠未果,遂起訴至該院,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車輛損失保險金250000元。
另在審理過程中,某保險公司向原審法院提出鑒定申請,認為根據當事人報案稱,駕駛員是林亞丹,但其沒有任何外傷,而駕駛室的安全氣囊上卻有血跡,其懷疑林亞丹并非實際駕駛員,實際駕駛員另有其人,本案屬虛假案件。申請原審法院委托鑒定機構對本案事故車輛駕駛室安全氣囊上的血跡與本案駕駛員林亞丹進行DNA比對鑒定。某保險公司還認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后,三臺縣交警隊已受理此案,目前正在調查取證階段,還未對本次交通事故原因、經過、性質和責任作出認定,現基本事實無法查清,申請中止審理本案。原審法院在收到某保險公司的鑒定申請后,和某保險公司一起去三臺縣交通警察大隊提取某保險公司要求鑒定的安全氣囊,但未取得,且某保險公司至今也未提供出該安全氣囊。在原審法院口頭要求某保險公司提供相關鑒定依據后,某保險公司也僅僅向原審法院提供了一個三臺縣公安局交警大隊的“情況說明”,該說明載明:你單位要求調閱2014年12月01日川BXXX27號車輛交通事故認定書,因我隊在受理此次交通事故后,事故當事人未配合公安機關進行相關的檢驗鑒定,未確定由誰駕駛該車發生交通事故,故該事故至今未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同時,林XX對某保險公司的鑒定申請提出了自己的意見,認為:某保險公司在申請中已確認案涉車輛駕駛員為林亞丹;在案涉事故中未發生人員傷亡,對于某保險公司申請所要和林亞丹進行DNA比對的血跡不知來于何處(鑒定物的來源、取得不合法);請求法院對某保險公司的鑒定申請不予準許。2015年5月25日三臺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向原審法院提供一個“情況說明”載明:2014年12月1日晚,我隊接到三臺縣公安局指揮中心指令,在三臺縣城三臺中學后大門一輛轎車撞上路邊樹上,接警后,我隊民警通過電話詢問,該駕駛員稱系自身操作不當致使車輛撞于路邊樹上,保險公司已到場,因系單車事故,不要求出警。2014年12月2日當事人林亞丹到交警大隊出具事故認定書,保險公司到大隊報稱林亞丹不是該車駕駛人涉嫌頂包詐保,并提供該車駕駛座安全氣囊,我大隊通知刑警大隊提前相關DNA樣本,并保存,當我大隊對林亞丹進行調查時,林亞丹稱有事離去,經電話通知無故不到案。2015年3月19日,林亞丹再次到交警大隊要求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我大隊經詢問后,要求其與乘車人賴偉到刑警大隊作DNA鑒定,但經多次通知,林亞丹、賴偉未到案作鑒定,致使該事故事實不清無法作出事故認定。
原審法院認為,林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合法有效。本案爭議的焦點:(1)交警部門未出具“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某保險公司是不是可以以此為由不予理賠,該院認為,首先,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是交警部門對事故的初步認定,在民事訴訟中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與其它書證、物證一樣,屬法院審查的范圍,因此,交警部門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不是確認交通事故責任的最終依據。沒有事故認定書,但有車輛損失的客觀事實,保險公司也應當依保險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賠償保險金;保險公司現場查勘記錄等證據也可以作為理賠的依據。其次,在保險合同中,雙方并沒有約定必須提交事故認定書證明事故責任;第三,根據《保險法》規定,只需提供證明事故發生的原因、性質、損失程度等證據,沒有規定林XX必須提供事故認定書。最后,根據公安部的規定,輕微的交通事故案件,公安部門可以不制作事故認定書,即使制作事故認定書,該認定書也只交給駕駛員,不會給被保險人,因此,交警部門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不是確認交通事故責任的最終依據。本案中,林XX在車輛受損后,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及時通知了保險公司,并向公安交警部門報了案,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對受損車輛承擔賠償責任。另外,即使保險合同約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被保險人索賠時應當提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事故證明,而對被保險人未能提供事故證明的后果,保險合同也未作規定。保險公司以該條規定免除其賠償義務,也應是依據不足。(2)關于安全氣囊上血跡鑒定的問題。某保險公司雖然在舉證期間向原審法院提出了鑒定申請,但時至今日某保險公司并未向原審法院提供鑒定標的物“安全氣囊”,雖然三臺縣交通警察大隊的“情況說明”證明“保險公司到大隊報稱林亞丹不是該車駕駛人涉嫌頂包詐保,并提供該車駕駛座安全氣囊”,但該安全氣囊系某保險公司提供,且林XX對其來源的合法性已提出了質疑。某保險公司在事故發生后即到了現場,在對相關情況產生懷疑時,本應立即通知交通警察部門進行現場勘察取證,卻在事后向交通警察部門報稱林亞丹不是該車駕駛人涉嫌頂包詐保。頂包詐保屬于刑事案件,在原審法院對某保險公司的詢問中關于是否向公安機關申請立案,某保險公司表示不清楚。某保險公司這種僅依據自己的懷疑,又不向公安機關進行立案申請,卻在本案中提出鑒定申請、要求中止審理的請求,原審法院不予支持。對林XX的車輛損失,應按所發生的實際損失為限進行賠償。本案車輛實際損失為248121元,而非林XX訴稱的2500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遂判決:由某保險公司給付林XX保險金248121元。此款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252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本案中,林XX僅出具了事故損失的相關依據,并未提供損失與交通事故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的證據,另由于林XX的拖延、不配合公安機關的調查,導致本案缺乏事故發生時的基本事實,并致公安機關不能出具事故認定書。林XX怠于行使權利,應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二、上訴人在事故發生后第一時間進行了現場查勘,當即就懷疑本案系酒駕頂包。一審中,上訴人申請對駕駛室安全氣囊遺留的血跡鑒定,但一審法院未予準許亦未進行取證,致使事故事實未查清;三、一審中,林XX稱發生交通事故時無人員受傷,但上訴人現場查勘時,對林亞丹(聲稱其為事故發生時的駕駛人)所作筆錄顯示,當時車上另一人員受傷,并有相關醫療資料證明。故上訴人認為本案存在酒駕頂包、偽造事故現場的責任免除情形。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請求二審人民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駁回林XX的訴訟請求或發回重審;本案訴訟費由林XX承擔。
被上訴人林XX答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人民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1.現場查勘詢問筆錄。擬證明事故發生時林亞丹對事故的描述及當時車上人員情況;2.照片,擬證明事故發生時道路交通情況與林亞丹陳述的不一致,林亞丹不可能是當時的駕駛員,車上另一人員受傷及安全氣囊遺留有血跡;3.另一案件的交通事故證明。擬證明對于金額巨大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門要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而本案系林XX的消極態度導致交警部門一直無法出具事故認定書。林XX對上述證據的證明內容均不予認可。林XX沒有新的證據向本院提供。對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將在本院認為中予以評判,本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與林XX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合法有效,雙方之間形成保險合同關系。
本案爭議焦點:某保險公司以林XX未提交由交警部門出具的交通事故證明為由不予理賠的理由是否成立。經查,案涉交通事故發生后,林XX及時通知了某保險公司,并向交警部門報案,某保險公司亦派員到事故現場進行了查勘。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一條“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之規定,林XX履行了及時通知義務,并未阻止某保險公司對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進行確定,交警部門的交通事故證明并不是保險公司認定事故的唯一依據。庭審中,某保險公司提交了其公司的現場查勘詢問筆錄、現場照片及另一案件的交通事故證明,擬證明本案有偽造事故現場的情形。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的該主張均系其根據上述證據分析出的結果,并無直接證據證實本案存在偽造事故現場的情形。某保險公司以林XX未提交由交警部門出具的交通事故證明為由不予理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審中,某保險公司申請對駕駛室安全氣囊遺留的血跡進行鑒定,但其并未提供符合鑒定條件的鑒定標的物,一審法院未準許鑒定并無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502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趙毅
審判員 羅琴
審判員 嚴炎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記員 梁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