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鄧X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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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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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瀘民終字第350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瀘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9-0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瀘縣,組織機構代碼90482469-4。
負責人王祖麟,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徐必軍,四川擁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鄧XX,男,漢族,住四川省瀘縣。
委托代理人程宗伙,瀘縣玄灘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鄧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瀘縣人民法院(2015)瀘瀘民初字第10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必軍,被上訴人鄧XX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宗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3年11月13日,鄧少奎駕駛川EXXX69號小型普通客車從瀘縣玄灘鎮玉坪場往玄灘鎮中和場方向行駛。當日18時20分許,該車行駛至瀘縣玄灘鎮中和場至玉坪(小地名尖山彎)路段,與相對方向行駛的刁顯忠駕駛的川EXXX56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搭乘楊能基)會車時相撞,造成刁顯忠、楊能基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瀘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分析認為鄧少奎醉酒駕駛機動車在沒有中心線的道路上遇相對方向來車時未靠右行駛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刁顯忠未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據此認定鄧少奎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刁顯忠承擔次要責任,楊能基無責任。川EXXX69號車系鄧XX所有,出借給鄧少奎使用。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商業三者險。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事故發生后,鄧XX墊付楊能基醫療費23146元。楊能基因交通事故受傷所產生的損失經原審法院(2014)瀘瀘民初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確定。該判決書認為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向鄧XX支付23146元,賠償楊能基51505.8元,承擔賠償責任后有權向鄧少奎追償;判決某保險公司向楊能基賠償51505.8元。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鄧XX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墊付款23146元。
原審認為:雙方當事人對鄧少奎醉酒駕駛川EXXX69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楊能基受傷,鄧XX墊付23146元的事實沒有爭議,爭議的焦點是鄧XX墊付的23146元是否可以向某保險公司追償。對此,原審法院認為鄧XX對發生交通事故沒有過錯,依法對楊能基不承擔賠償責任,而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規定,某保險公司作為川EXXX69號車的保險人在鄧少奎醉酒駕駛的情形下也應當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楊能基的損失。一般情形下某保險公司應該直接向第三者楊能基支付賠償金,但鄧XX已先行墊付醫療費23146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的規定,鄧XX墊付楊能基醫療費后有權向某保險公司主張賠償保險金,故對鄧XX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墊付款23146元的請求,原審法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限期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內支付鄧XX23146元。案件受理費391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宣判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審法院應當追加鄧少奎為本案被告。二、鄧XX起訴所依據的(2014)瀘瀘民初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對本案不具有既判力。三、依據保險條款和相關法律規定,上訴人墊付的對象是受害人,墊付金額只能是在交強險限額內墊付(醫療費限額為1萬元),而鄧XX所墊付的23146元全部是醫療費。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鄧XX對某保險公司的起訴或者將本案發回重審。
被上訴人鄧XX辯稱,已經生效的(2014)瀘瀘民初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認定:機動車所有人鄧XX沒有過錯,鄧XX不承擔責任,由某保險公司支付鄧XX23146元。某保險公司未按該判決支付款項給鄧XX。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的駕駛人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從其立法目的看,是為了保障受害人能得到及時有效的賠償。因此,在事故發生后,受害人有權要求保險公司按照該條規定予以賠償。本案中,在交通事故發生后,受害人楊能基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原審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瀘瀘民初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該判決認定楊能基的各項損失共計106324.43元,該損失包括被上訴人鄧XX墊付的受害人楊能基醫療費23146元。該判決認定,對于楊能基的各項損失共計106324.43元,首先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75282.35元,余下的31042.08元由鄧少奎賠償21729.45元,刁顯忠賠償9312.62元,由于鄧XX墊付了23146元,為了減少當事人訴累,化解社會矛盾,原審法院直接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鄧XX23146元,賠償楊能基51505.8元。對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認為墊付對象只能是受害人,墊付金額只能是在交強險限額內墊付(醫療費限額為1萬元),而鄧XX所墊付的23146元全部是醫療費之主張,本院認為,在原審法院作出的(2014)瀘瀘民初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中,原審法院認定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75282.35元,已經確定某保險公司賠償醫療費為1萬元,賠償對象為楊能基,只是由于鄧XX為楊能基墊付醫療費23146元,為了減少訴累,要求某保險公司直接支付給鄧XX23146元,支付楊能基51505.8元。上述兩款項之和,并未超過某保險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應承擔的賠償責任之和75282.35元,故被上訴人鄧XX依據該判決起訴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23146元,原審法院判決予以支持,并無不當。
原審法院作出的(2014)瀘瀘民初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后,案件當事人均未上訴,表明某保險公司對判決認定的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75282.35元,由某保險公司直接支付給鄧XX23146元,支付楊能基51505.8元沒有異議。原審法院依據該生效判決書認定的事實,判決某保險公司支付鄧XX23146元沒有錯誤。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判決結果正確,依法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91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胡 艷
審 判 員 曹天全
代理審判員 李 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書 記 員 銀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