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達縣蜜蜂運輸有限公司、潘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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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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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達中民終字第370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6-1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住所地:達川區。
組織機構代碼:76234494-2。
負責人車國力,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彭治端,四川博立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達縣蜜蜂運輸有限公司。
住所地:達縣。
組織機構代碼66537462-1。
法定代表人羅錫清,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羅屹,四川遠創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潘X,男,住達州市達川區。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羅屹,四川遠創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達縣蜜蜂運輸有限公司、潘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達州市達川區人民法院(2015)達達民初字第1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治端,被上訴人達縣蜜蜂運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羅屹、被上訴人潘X及其委托代理人羅屹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09年5月15日,原告潘X與原告達縣蜜蜂運業有限公司簽訂了車輛掛靠合同。合同約定:第一原告同意第二原告車輛掛靠壹臺,牌照為川1705966號,掛靠期限以本車的報廢年限為準,按時到保險公司辦理規定的險種;2014年5月9日,第一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車上人員責任險等,車上責任險理賠50000元。2014年10月31日10時許,第二原告駕駛川1705966號運輸型拖拉機,在達州市通川區張家壩江灣城小區內安置房1標段2號樓裝運廢舊木材,車往前移動時左后輪陷入泥坑內,車身往左傾斜,致車廂上乘車人冉光良頭部撞擊到水泥柱上,冉光良受傷后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達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直屬一大隊認定,第二原告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冉光良無責任。事故發生后,第二原告已與死者家屬達成調解協議,并已兌現了達成調解協議的金額。因被告不按保險合同的約定保期在原告投保的車上人員責任險內賠付。二原告訴訟來院,要求被告在理賠投保的車上人員責任險內賠付。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在被告處為川1705966號運輸型拖拉機進行了投保,簽訂了保險合同,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護,雙方當事人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事故發生后第二原與受害方達成了調解協議,并已兌現了調解協議的調解金額。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賠,被告以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責任免除,認為原告違背了規定,應免理賠。《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五條二項規定“載貨汽車車廂內不得載客。在城市道路上,貨運機動車在留有安全位置的情況下,車廂內可以附載臨時作業人員1人至5人”。冉光良受傷系該車往前移動時,左后輪陷入泥坑內,車身往左傾斜,頭部撞擊到水泥柱上所致,其損害后果應依約在車上責任險的范圍內理賠,原告駕駛的車輛在通川區張家壩江灣城小區內行駛符合該規定,原告主張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抗辯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據。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責任公司達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達縣蜜蜂運業有限公司、潘X的保險理賠款50000元。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被告負擔。
宣判后,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責任公司達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死者冉光良事故發生時系搭乘在貨箱上的人員,不屬于“車上人員險”保險范圍,該險種承保范圍系車廂座位上的乘坐人員;投保車輛違反了機動車裝載規定,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責任免除情形,上訴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請求撤銷原判,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責任,并由被上訴人承擔訴訟費用。
二審查明,被上訴人二審中提交了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一大隊于2014年11月3日對川1705966號事故車輛委托職能部門進行車輛轉向和制動系統鑒定時,對該車輛的檢驗照片,照片顯示該車輛貨箱運載的廢舊木材沒有超過車廂欄板。對該照片,上訴人無異議。
另查明,車廂上乘車人冉光良系被上訴人潘X臨時雇請幫助搬運木材的民工。
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相同,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川1705966號運輸型拖拉機簽訂了保險合同,依法應受法律保護,雙方當事人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和享有權利。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潘X與受害方達成了調解協議,并已兌現了調解協議的賠償金額。被上訴人有權依照保險合同向上訴人要求理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背了規定,屬于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免除的范疇,拒絕理賠。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五條二項“載貨汽車車廂內不得載客。在城市道路上,貨運機動車在留有安全位置的情況下,車廂內可以附載臨時作業人員1人至5人;載物高度超過車廂欄板時,貨物上不得載人”的規定,被上訴人潘X駕駛的川1705966號運輸型拖拉機發生交通事故時,車輛在通川區張家壩江灣城小區內行駛,車廂上附載人冉光良系被上訴人潘X聘請的臨時作業人員,車輛貨箱運載的廢舊木材也沒有超過車廂欄板,符合上述規定,原判上訴人予以賠償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上訴人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責任公司達州中心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杜 謹
審判員 郭 力
審判員 劉全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書記員 鄧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