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達縣南外三里坪新月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民事二審判決書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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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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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達中民終字第53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0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住所地:達州市。
法定代表人車國力,經理。
委托代理人彭治端,四川博立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達縣南外三里坪新月XX。
住所地:達州市達川區。
法定代表人何德清,經理。
委托代理人余揚鋒,四川渝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肖家奎。
原審第三人楊健。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達縣南外三里坪新月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達州市達川區人民法院(2014)達達民初字第381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9日原告新月超市向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樓宇財產綜合險,保險合同約定:保險項目為固定資產(保險金額70萬元)和存貨(保險金額130萬元),總計保險金額為200萬元,保險價值確定方式分別為出險時的重置價值和賬面余額。原告依約支付了保險費,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險單。
第三人楊健在達州市達川區南外三里坪新月超市樓下負一層開設停車場,經營停放摩托車和汽車生意。2014年8月10日凌晨,第三人肖家奎所有的川SXXX37號摩托車停放在該停車場,并因電氣線路短路自燃引發第三人楊健開辦的停車場內的其它摩托車和汽車發生燃燒,由于火災原因造成樓上原告新月超市的嬰幼裝、床上用品等存貨損失。后原告向被告申報出險時的庫存貨物價值為2310783元(其中:1、新月超市場內商品9508個,金額1385539元;2、新月超市場外商戶庫存商品683081元;3、新月超市聯營商戶庫存商品242163元)。后經原、被告雙方共同核損其受損物品為1003151.8元,按雙方約定不同商品的損失率進行折算后,其實際損失金額為249521.36元,原、被告共同制出《新月超市三里坪受損商品清單》,雙方在清單表上加蓋公章,在該表的下方注明:“以上損失比率僅為確定損失用,此損失由雙方共同確定,不作最終賠付依據”。
同時查明,原、被告雙方在保險合同中約定:1、每次保險事故絕對免陪額為1000元或損失金額的10%,兩者以高者為準;2、保險標的包含屬于被保險人所有或與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險人負責的財產和由被保險人經營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財產;3、保險合同約定保險金額確定方式:①固定資產(見清單),清單估價;②存貨,賬面余額。
原審法院認為,一、原告新月超市的財產損失系因第三人肖家奎所有的車牌為川SXXX37的摩托車線路短路引起自燃造成第三人楊健所經營的停車場發生火災引起的,現原告依據保險合同要求被告先行墊賠損失的請求,符合法律的規定,予以支持,被告墊賠之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二、原告向被告申報出險時的庫存貨物價值為2310783元,屬保險合同約定存貨的賬面余額。后雖經原、被告雙方核損的受損物品價值為1003151.8元,實際損失金額為249521.36元,但雙方又約定“以上損失比率僅為確定損失用,此損失由雙方共同確定,不作最終賠付依據”,故原告請求以249521.36元作為賠付依據的理由,不應成立。三、被告提供的關于證明原告新月超市出險時的賬面余額為2310783元,有原告蓋有公章的清單等依據為證,應予認定。四、根據保險合同約定,每次保險事故絕對免陪額為1000元或損失金額的10%,兩者以高者為準。出險時原告新月超市的保險價值應為2310783元,超出了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金額130萬的理賠范圍內,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應當賠償原告的損失金額為249521.36元×(1300000元÷2310783元)×90﹪=126315.63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墊賠原告達縣南外三里坪新月XX財產損失保險理賠費126315.63元。二、駁回原告達縣南外三里坪新月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43元,由原告負擔2207元,被告負擔2836元。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本次事故的發生是原審第三人肖家奎的摩托車自燃所致,上訴人不應承擔保險責任。請求撤銷原判,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達縣南外三里坪新月XX答辯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查明其他的案件事實與一審相同。
本院認為,2014年8月10日凌晨,原審第三人肖家奎所有的川SXXX37號發生自燃而引發停車場火災事故,由于火災引發的濃煙和灰塵造成樓上新月超市的嬰幼裝、床上用品等財產損失。雙方當事人對以上事實均無異議。雖然該次火災事故發生于被上訴人達縣南外三里坪新月XX場所之外,但是被上訴人的財產損失確系火災引起的濃煙和灰塵造成,其損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進行了確認,并在《新月超市三里坪受損商品清單》上加蓋了上訴人單位的《理賠專用章》,證明上訴人單位受理了被上訴人的理賠申請,并開展了相關理賠審核工作,上訴人提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43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侯必明
審判員 劉全明
審判員 彭 軍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書記員 杜瓊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