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肖XX、張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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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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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三終字第13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德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0-0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譚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甲,四川山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肖X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
共同委托代理人:乙,四川環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肖XX、張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旌陽區人民法院作出(2015)旌民初字第171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10日對本案進行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甲,被上訴人肖XX和張XX委托代理人乙均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肖XX、張XX在一審中訴稱:2014年8月8日,原告之子肖烈強駕駛川F×××××小型轎車沿廬山南路由北至南方向行駛,與張曉燕駕駛川F××××××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張曉燕死亡的交通事故。德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二大隊出具(2014)第0027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肖烈強承擔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肖烈強積極解決此次交通事故給張曉燕家人造成的損失,雙方在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主持下,達成協議。截止2015年3月10日,肖烈強已經履行完賠償責任。2015年3月14日,肖烈強不幸被人殺害,原告作為肖烈強的法定繼承人,認為肖烈強向被告投保了交強險及50萬元商業三者險(含不計免賠),二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被告應當對肖烈強生前對張曉燕家人支付的賠償款按照交通事故賠償標準予以賠償,由于被告拒不賠償,現依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被告賠償原告損失501301.50元;2.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肖烈強通過德陽匯眾機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代辦投保了商業三者險、交強險50余萬元,保險期間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肖烈強在投保時通過德陽匯眾機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4S店代辦,4S店代辦時未將投保單及保險條款交由肖烈強簽字。肖烈強在事故發生后,棄車逃離,交警部門以肖烈強造成交通事故后認定其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關于賠償問題,首先在交強險11萬元范圍內進行賠償,但超過交強險11萬元限額后,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肖烈強發生交通事故棄車逃離屬于免賠范圍,所以商業三者險不予賠償。
一審法院認定下述事實:
2013年8月29日,兩原告之子肖烈強為其所有的川F×××××小型普通客車投保了交強險和50萬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期間為一年。2014年8月8日,肖烈強駕駛投保車輛沿廬山南路由北至南方向行駛,與張曉燕駕駛川F××××××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張曉燕死亡的交通事故。經德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二大隊認定,肖烈強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并出具(2014)第0027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肖烈強存在棄車逃逸的事實。經德陽市直屬交通事故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肖烈強賠償給張曉燕繼承人喪葬費20897.5元、死亡賠償金447360元、精神撫慰金208698.5元、財產損失2000元,共計680000元。2015年3月14日,肖烈強被人殺害,于2015年3月27日火化。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和第十一條第一款“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提示義務。”本案中,被告某保險公司沒有證據證明其已經履行了提示義務,所以“遺棄保險車輛逃離事故現場”的免責條款無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財保六安市分公司與李福國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請示的復函((2008)民一他字第25號復函),《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3條規定的“人身傷亡”所造成的損害包括財產損害和精神損害。原告主張3萬元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屬于四川省的通常標準,一審法院予以支持。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德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肖XX、張XX給付死亡賠償金447360元、喪葬費20897.65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誤工費1044元、財產損失2000元,共計501301.5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在交強險的限額內支付,其他賠償項目不足的部分在5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中支付)。案件受理費881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出上訴理由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案外人肖烈強通過匯眾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4S店在某保險公司進行投保,上訴人已將保險單和保險條款交予代辦人,其已經履行了提示義務,免責條款應為有效。故請求法院:撤銷(2015)旌民初字第1714號民事判決,查明事實,依法改判上訴人在商業險中不承擔責任。
被上訴人肖XX、張XX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上訴人并未提供證據進行佐證其主張。故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二審審理查明: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一致,本院予以確認。另查明,肖烈強通過德陽匯眾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投保,無證據證明德陽匯眾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已將保險條款交予肖烈強,也無證據表明上訴人對免責條款通過其他方式進行了提示。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是否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就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本案中,某保險公司將“遺棄保險車輛逃離事故現場”等免責條款加黑、加粗,但無充分證據證明其已向投保人肖烈強交付條款并履行提示義務,故根據上述法律規定,該條款應屬無效。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上訴人支付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
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理程序合法,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依法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881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7159.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家
審 判 員 江 黔
代理審判員 毛文婷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書 記 員 李 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