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武X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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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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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烏民終字第224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烏蘭察布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0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
法定代表人薛雁翔,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尹麗娟,山西省大同市城區司法局法律服務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武XX,女,漢族,40歲,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
委托代理人董富強,內蒙古慧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集寧區人民法院(2014)集商初字第3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麗娟,被上訴人武XX的委托代理人董富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3年8月13日,原告武XX就自己所有的蒙JXXX33號奔馳S350L型轎車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單號:×××,保險金額為1041000元,保險期間自2013年8月14日0時至2014年8月13日24時止,該險種不計免陪。2013年8月15日,原告的朋友張二毛駕駛原告所有的蒙JXXX33號轎車行駛至G6高速公路336KM+500(南幅)處發生發動機油底損壞機械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分別向交警報警及保險公司報險,隨后原告雇用清障車將事故車輛運出G6高速公路,拖車費2200元。經核查,雙方對該事故的經過及事實均認可。2013年8月24日,內蒙古高速公路支隊集寧高速交警大隊作出集公交證字(2013)021號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證明該蒙JXXX33車損事實存在,但無法查清事故原因。經陜西必高之星汽車銷售服務公司對該車輛的損失估價為408444.88元人民幣。2013年9月18日,被告某保險公司向山東交院交通司法鑒定中心提出對該事故車輛受損部位的損壞原因進行司法鑒定。2013年9月25日,山東交院交通司法鑒定中心作出(2013)技鑒字第0918號事故交通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該車輛發動機損壞是因為機械事故造成。2、發動機油底的受損不是車輛行駛中與碰撞物碰撞造成。另查明,原告對事故車進行維修及購買發動機合計費用414545元。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武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反映了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該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機動車損失保險是雙方保險合同內的一項險種,該車輛發動機損壞事故發生在合同保險期間內,且車輛損失險包含在不計免陪的險種之內。因此,原告修理事故車共花費414545元,但只訴求被告在保險責任范圍內賠償車輛損失險408444.88元,故對其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為防止、減少車輛的損失所支付的拖車費2200元,該費用交費人與本案沒有任何關系,發票也沒有明確費用的用處。因此,本院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原告訴求交通費60000元,因無法認定該費用是否實際發生,對其訴求交通費6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事故車輛是因為機械事故造成,不屬于碰撞造成,屬于保險免責范圍的抗辯理由因沒有相關證據佐證不能成立,要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即日給付原告武XX保險金四十萬八千四百四十四元八角八分。案件受理費836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宣判后,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不服提出上訴,上訴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被上訴人武XX的車輛發動機受損經山東交通學校司法鑒定所對該車發動機進行痕跡鑒定,結論為:一、發動機損失是機械故障造成的。二、發動機油箱的受損不是車輛行駛過程中碰撞物碰撞造成的。且交警隊出具的事故證明也只是車損事實,無法查清事故原因,本案是機械事故,不屬于保險責任。一審法院稱上訴人沒有相關證據不能成立的理由是錯誤的。根據《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7條1款的規定,被保險機動車因故障造成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因此被上訴人的損失不應由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綜上,一審認定事實不清,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武XX答辯稱: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上訴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賠付義務。該交通事故發生在合同保險期間內,且被上訴人所投保的車輛損失險包含在不計免陪的險種之內,上訴人應當承擔保險賠付。第二、上訴人以保險合同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的“故障”免責條款和該損失不是由交通事故導致,作為拒絕賠償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依據的免責條款并不知情。雙方簽訂保險合同時,上訴人并沒有向被上訴人對免責條款進行說明,由于上訴人未履行法定義務,被上訴人認為該條款是上訴人的單方意思表示,對被上訴人不具備約束力。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維持一審判決。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武XX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各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嚴格恪守。被上訴人根據約定向上訴人投保車輛損失險及不計免賠險種后該車輛發生事故,經2013年8月24日集寧高速交警大隊認定,該車車損事實存在,但無法查清事故原因。上訴人對該車輛的受損事實并無異議,且被上訴人在發生事故后第一時間內通知了上訴人車輛受損情況,對此事實上訴人也不持異議,之后被上訴人對受損車輛進行了修復,上訴人上訴認為經山東交院交通司法鑒定中心對該車輛進行鑒定該車輛發動機損壞是機械事故造成,發動機油底的受損不是車輛行駛中與碰撞物碰撞造成的,其不應承擔該車輛的保險費用。對此鑒定結論被上訴人予以否認。在該起事故中,作為投保人的被上訴人在發生事故后,及時通知了上訴人事故情況,其已經盡到投保人相應的義務,作為承保人上訴人應積極妥善處理事故后續事宜,但上訴人在庭審中未提交其在車輛發生事故后所作的勘驗筆錄,也未提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該事故處理的協商情況,只是在被上訴人修復完車輛后認為該事故不是其應承保的范圍而單方委托鑒定機關進行了鑒定,對該鑒定結論被上訴人也不認可。在保險合同中,保險人制定條款,對事故損失進行認定,其處于主導地位,作為投保人其在交納了保險費用之后,發生事故后也盡到及時通知義務,上訴人在庭審中也未提交相應的證據證明對免責事項對被上訴人履行過告知義務且車輛損失險是一種損失補償保險,被保險人獲得賠償的依據是其實際損失,故上訴人應當對被上訴人所發生的損失依據雙方所簽訂的合同進行賠付。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駁回。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合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36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麗君
審 判 員 荊 茂
代理審判員 趙 昱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書 記 員 強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