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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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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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二終字第00090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27
上訴人(原審原告):毛XX。
委托代理人:李X,安徽知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龔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徐XX,安徽天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毛XX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長市人民法院(2014)天民二初字第0056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毛XX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2年9月30日,沒有駕駛證的李克在秦欄永生修理廠(未經毛XX同意)將毛XX所有的皖M×××××轎車(修理期間)開出在天長市永福路與仁和路十字路口處與楊立朝酒后駕駛的皖M×××××豪爵普通二輪摩托車發生相撞,導致楊立朝受傷的交通事故。經天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楊立朝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李克負事故的主要責任。
另查明:楊立朝于2014年1月23日起訴,要求李克、毛XX、某保險公司賠償醫療費計149139.35元。李克、毛XX未到庭應訴。判決:一、楊立朝因事故造成的損失計133600.85元,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122000元;由李克承擔4872.35元(11600.85元×70%×60%);由毛XX賠償3248.23元(11600.85元×70%×40%)。二、駁回楊立朝其他訴訟請求。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14)滁民一終字第00853號作出民事判決:一、維持(2014)天民一初字第00344號民事判決書第二項。二、變更(2014)天民一初字第00344號民事判決書第一項為“楊立朝因事故造成的損失133600.85元,由某保險公司賠償119301.25元;由李克賠償6005.83元;由毛XX賠償4003.89元。
又查明:皖M×××××轎車于2012年4月22日起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保險期間至2013年4月22日止。
原審法院認為,公民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李克在沒有駕駛資格,又未經毛XX同意的情況下,將毛XX放在修理廠正在修理的轎車開出造成交通事故,導致楊立朝受傷屬實,事實清楚,證據有力。保險合同規定:駕駛人飲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藥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險機動車的不負賠償責任。楊立朝受傷后依法提起訴訟,經二審作出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對事故責任的劃分和賠償均已清楚明確。對交強險范圍內的10000元亦已依法給予了賠償。現毛XX仍主張某保險公司給付為楊立朝墊付的醫療費、沒有法律依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毛XX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給付其墊付醫療費36061.57元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702元,減半收取351元,由原告毛XX負擔。
毛XX上訴稱:原判程序違法,對案件認定的證據未進行庭審質證;原判適用法律錯誤,應當適用保險法的相關法律規定;毛XX并未許可李克無證駕駛,對事故的發生無過錯。請求撤銷原判,改判某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某保險公司在庭審中答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毛XX在二審未提交新證據,但申請對《車險投保過程確認承諾函》中其簽名的真實性進行鑒定。
某保險公司在二審提交如下證據:證據一、楊立朝的起訴書,證明:事故受害人楊立朝起訴請求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中給予賠償;
證據二、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滁民一終字第00853號民事判決書,證明:毛XX在事故中存在過錯,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險范圍內不承擔賠償責任;
證據三、《車險投保過程確認承諾函》,證明:保險公司在毛XX在投保時,已經明確告知相關保險條款。
毛XX的代理人質證意見如下:對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一、二真實性無異議,但均與本案無關聯性;對證據三真實性不予認可,承諾函上的簽名并非毛XX本人所簽。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質證意見,本院認證如下:因毛XX對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一、二真實性無異議,故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證據三系《車險投保過程確認承諾函》,證明目的是履行相關的告知義務,但駕駛人員必須具有駕駛資格,系法定義務,某保險公司無需再向毛XX另行履行告知義務,該證據證明目的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毛XX申請對《車險投保過程確認承諾函》中簽名的真實性進行鑒定,但其簽名的真實性并不影響本案的處理結果,故對其鑒定申請,本院不予準許。
當事人所舉其他證據與一審相同,相對方質證意見也同于一審。
二審查明的案件事實與原審一致,對原審查明的案件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院確認二審爭議的焦點是:李克無證駕駛發生交通事故,對事故產生的損失,某保險公司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毛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雙方均應按合同的約定履行相應的義務。雙方在合同中明確約定,駕駛人無證駕駛,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并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的規定:駕駛機動車,應當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李克駕駛機動車,應當具備駕駛機動車資格,持有合法有效的駕駛證,這是法律規定,系法定義務,駕駛人員必須遵守,不得違反,即使某保險公司未履行相關免責條款告知義務,毛XX亦必須遵守。本案中,李克無證駕駛毛XX投保的車輛,造成損失,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毛XX主張某保險公司對相關免責條款未履行告知義務,某保險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81元,由上訴人毛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柳 冰
審判員 葛敬榮
審判員 史克銀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王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