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開銳捷網絡科技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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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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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二終字第00043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3-1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甲,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葛X,系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安徽開銳捷網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該公司聯合創始人。
委托代理人:乙,滁州市瑯琊區清流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4)南民二初字第0029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2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X,被上訴人開銳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4年5月31,開銳捷公司為其所有的車架號為LSXXX55L3ESXXX535的凱迪拉克牌轎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保險金額為319900元的不計免賠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期間分別為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0日、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某保險公司提供的《非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四條約定“……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五)雷擊、雹災、暴雨、洪水、海嘯;……”,該條款第七條約定“被保險機動車的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十)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
2014年6月1日,芮成功駕駛被保險車輛行駛至花山東路馬克森木業門口時,由于雨天路面積水,導致車輛被水淹而受損。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二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對上述事故發生的經過予以確認。同日,事故車輛被送往江蘇天泓凱帝汽車服務有限公司維修,開銳捷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支付江蘇天泓凱帝汽車服務有限公司汽車維修費34740元。
另查明:2014年5月31日20時至6月1日20時,滁州市累計雨量量級為大暴雨。開銳捷公司為調取當日氣象資料,支付滁州市氣象科技服務中心專業氣象服務費500元。
原審法院確定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對開銳捷公司的車輛損失是否承擔賠償責任。
原審法院認為:開銳捷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不計免賠的機動車損失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某保險公司應按約定承擔保險責任。依據某保險公司提供的《非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四條第五項,因暴雨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保險人負責賠償;依據該條款第七條第十項約定,被保險機動車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的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開銳捷公司已提供證據證明事故車輛的損失是因暴雨造成的,某保險公司未有證據證明就暴雨形成積水后車輛涉水行駛造成發動機損壞的保險事故不予理賠的情況在投保時已向開銳捷公司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的規定,當投保人和保險人對保險條款內容發生爭議時,應作出有利于車輛投保人的解釋。故某保險公司對開銳捷公司在本案事故中的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關于賠償的數額,因事故車輛于2014年6月11日修復,修理單位江蘇天泓凱帝汽車服務有限公司系事故車輛的銷售方,開銳捷公司支付的維修費用應屬合理的費用,且某保險公司亦未申請重新評估,故某保險公司應賠償開銳捷公司車輛損失34740元。關于開銳絡公司訴請的氣象服務費500元,不屬于車輛損失,不應由某保險公司賠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給付原告安徽開銳捷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保險理賠款34740元;二、駁回原告安徽開銳捷網絡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681元,減半收取340.5元,由原告安徽開銳捷網絡科技有限公司負擔5.5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335元。
某保險公司上訴稱:涉案被保險車輛損失系因發動機進水后造成,屬于約定的責任免除范圍,且保險人已經履行了責任免除條款的解釋說明義務。請求撤銷原判,改判駁回開銳捷公司的訴訟請求。
開銳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庭審答辯稱:原判認定事實清楚,某保險公司上訴沒有實質性內容,應當予以駁回。
二審過程中,雙方當事人所舉證據與一審相同,相對方的質證意見也同一審。
本院二審另查明:在為車架號為LSXXX55L3ESXXX535的凱迪拉克牌轎車投保的過程中,開銳捷公司在某保險公司出具的《車險投保過程確認承諾函》的“投保人意見”欄簽署有“條款已閱,并已理解,同意投保”的內容,并加蓋了該公司公章。開銳捷公司為修復被保險車輛共支付修理費34740元,其中支付拆裝維修發動機工時費10800元,其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認可:開銳捷公司所支付的21780.37元材料費中,有12633.41元系維修涉案車輛發動機的材料費。
除上述查明的事實外,對原判認定的其他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某保險公司對涉案車輛的發動機損失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中,當事人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開銳捷公司在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車險投保過程確認承諾函》中欄簽署有“條款已閱,并已理解,同意投保”的內容,并加蓋了該公司公章,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規定,應當認定某保險公司履行了保險條款中責任免除條款的提示、說明義務,相應的責任免除條款依法有效。原判以某保險公司未能提供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證據為由,否定涉案保險條款中的責任免除條的效力,適用法律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糾正。根據涉案保險條款約定,暴雨造成的車輛損失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但暴雨造成的車輛損失中,因發動機進水而造成的發動機損壞的損失被排除在外。涉案被保險車輛因雨天路面積水,導致車輛被水淹而受損,因此造成的修理發動機的費用,某保險公司依約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關于發動機進水后而造成的發動機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應當賠償開銳捷公司因涉案事故所遭受損失中的11304.59元(34740元-12633.41元-10800元)。
綜上,原判認定的主要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存在不當,依法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滁州市南譙區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初字第00294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即駁回原告安徽開銳捷網絡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撤銷滁州市南譙區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初字第00294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即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給付原告安徽開銳捷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保險理賠款34740元;
三、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送達后十五日內給付安徽開銳捷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保險理賠款11304.59元。
一審案件受理費681元,減半收取340.50元,由安徽開銳捷網絡科技有限公司負擔180.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18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669元,由安徽開銳捷網絡科技有限公司負擔32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349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葛敬榮
審 判 員 史克銀
代理審判員 王 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書 記 員 王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