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劉X、孟XX機動車交通事故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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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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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終字第01714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0-1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馬XX,遼寧興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男,漢族,出租車司機。
委托代理人:王X,女,漢族,無職業,系劉X妻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孟XX,男,漢族,沈煤集團林盛煤礦工人。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劉X、孟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沈陽市蘇家屯區人民法院作出(2015)蘇民一初字第414號民事判決,某保險公司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高悅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劉春杰主審,代理審判員劉小丹參加評議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中劉X訴稱:2014年4月3日9時55分,我駕駛遼AXXXXX號車輛行駛至沈陽市蘇家屯區加林路與丁香街交叉路口處,與孟XX駕駛的遼A04xx號車輛相撞,致我的車輛損壞并且受傷,乘客死亡的后果。此事故經交警隊認定,我負事故主要責任、孟XX負事故次要責任。現我訴至法院要求孟XX賠償醫療費7514.65元、伙食補助費400元、護理費767.04元、誤工費19,240元、交通費601元、停車費1450元、補辦車牌費50元、車輛損失費27,439元、鑒定費1430元、停運損失費20,790元、復印費41元,合計79,722.69元;訴訟費由孟XX承擔。
原審中某保險公司辯稱:肇事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30萬含不計免賠。我司車輛負次要責任,因此賠償30%的數額,醫藥費以票據為準,結合病歷;護理費按實際發生,誤工費過高,按住院及診斷書確定,交通費過高,停車費、補車牌費、停運損失費、鑒定費、復印費、訴訟費不屬我公司理賠范圍,我公司不同意賠償,修車費過高,鑒定時沒通知我公司到場,無法證實鑒定部份是事故造成的損害。本案另一死者崔某某,某保險公司已賠償完畢,應從限額內扣除。
原審中孟XX辯稱:我沒有意見,我車輛投有保險,應有某保險公司承擔,我車輛也有損失,我的鑒定費及存車費也沒有報。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3日9時55分,在沈陽市蘇家屯區加林路和丁香街交叉路口處,劉X駕駛遼AXXXXX號車輛拉載乘客崔某某由西向東行駛,與孟XX駕駛遼A04xx號車輛由南向北行駛相撞,造成劉X和崔某某受傷及雙方車損損壞,崔某某因重度顱腦損傷,經蘇家屯區中心醫院搶救無效于2014年4月7日死亡。此事故經沈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蘇家屯大隊認定,劉X負事故主要責任、孟XX負事故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劉X至沈陽維康醫院住院治療8天,二級護理8天,共發生醫療費7514.65元,出院遵醫囑休息1周。遼AXXXXX號車輛經遼寧盛安價格評估有限公司評估車輛損失為27,439元,鑒定費1380元。劉X系遼AXXXXX號出租車實際所有人,該車登記在沈陽市鴻運汽車出租有限公司,該車停運79天。
另查明,遼A04xx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30萬元含不計免賠。此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原審法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劉X與孟XX違規駕駛車輛,根據公安機關認定,劉X負事故主要責任、孟XX負事故次要責任,故孟XX對劉X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的,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關于劉X主張的醫療費、按照其治療傷病實際發生,確認為7514.65元。關于劉X主張的護理費,參照本地區居民服務業平均工資計算,其住院治療8天、二級護理8天,則護理費為766.40元。關于劉X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400元、停車費1450元、補辦車牌費50元、車輛損失費27,439元、復印費41元,符合法律規定,原審法院予以確認。關于劉X主張的誤工費,他傷前系出租車司機,每日收入130元,住院8天,出院后遵醫囑休息7天,誤工天數15天,則誤工費為1950元。劉X主張的鑒定費,按照其提供票據,確認為1380元。劉X主張的交通費,原審法院酌情支持300元為宜。劉X主張的停運損失費,其車輛每日收入為270元,他主張的停運損失費符合法律規定,原審法院予以確認。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的,由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部分由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限額內按責任比例承擔。本案肇事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第三者責任險30萬含不計免賠,因某保險公司已賠償死者崔某某,現交強險僅剩余財產損失2000元,商業險剩余95,335.62元,故應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先行賠付,不足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按30%比例賠付。
原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一款、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內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劉X停運損失費人民幣2000元。二、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內在商業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劉X醫療費人民幣2254.40元、護理費人民幣229.9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人民幣120元、鑒定費人民幣414元、誤工費人民幣585元、交通費人民幣90元、停車費人民幣435元、補辦車牌費人民幣15元、車輛損失費人民幣8231.70元,合計人民幣12,375.02元。三、孟XX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內賠償劉X停運損失費人民幣5637元、復印費人民幣12.30元,合計人民幣5649.30元。
宣判后,平安公司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劉X提供的遼寧盛安車物財產價格評估有限公司評定遼AXXXXX車輛損失價格為27,439元,鑒定時未通知我司參與,程序不合法,鑒定價格過高。停車費和停運損失不該我方承擔,要求二審法院改判。
被上訴人劉X辯稱:同意一審判決,要求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孟XX辯稱:同意一審判決,要求維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平安公司提出,車輛損失鑒定時未通知該公司參與,程序不合法,且鑒定價格過高,原審中價格損失鑒定由交警部門依據法律規定委托,并不違反法律規定,劉X在原審中提供了修車發票和修車明細,平安公司認為修車價格過高,但其僅有口頭主張,并未提出支持其上訴主張的有效證據,其上訴主張因無有效證據佐證,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停車費,原審認定停車費屬于直接損失,并由商業三者險承擔并無不當;關于停運損失,出租車屬于營運車輛,車輛受損后在鑒定及修理期間必然需要一定期間,產生停運損失屬必然情況,故原審判決平安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停運損失,并無不當。
關于本案的其他事項,當事人未明確提出上訴請求及相應證據予以佐證,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的規定,對其他事項不進一步審理。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高 悅
代理審判員 劉小丹
代理審判員 劉春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王星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