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李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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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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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錦民終字第0065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錦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2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錦州市古塔區。
負責人趙楓,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國臣,遼寧永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男,漢族,個體業者,現住錦州市古塔區。
委托代理人王笑,凌海市金鋒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李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遼寧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5)凌海新民初字第0054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張國臣、被上訴人李X委托代理人王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8時45分,翟曉亮無證駕駛遼LXXX53號豐田牌小型轎車,沿102線由西向東行駛至510KM處,駛入逆向車道,與劉剛駕駛遼GXXX82/遼GXXX8掛號陜汽牌重型半掛牽引車由東向西行駛相撞,造成翟曉亮當場死亡,柳琳、翟藝博、徐鵬、李丹、李慧弟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翟曉亮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劉剛承擔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柳琳、翟藝博、徐鵬、李丹、李慧弟無責任。錦州市松山新區中海高速清障隊對遼GXXX82/遼GXXX8掛號陜汽牌重型半掛牽引車進行了施救,原告李X支出施救費用13000元。凌海市價格認證中心對遼GXXX82/遼GXXX8掛號陜汽牌重型半掛牽引車車輛損失進行了評估,鑒定遼GXXX82/遼GXXX8掛號陜汽牌重型半掛牽引車車輛損失金額為141000元。遼GXXX82/遼GXXX8掛號陜汽牌重型半掛牽引車為原告李X實際所有。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主車遼GXXX82不計免賠率機動車損失保險244260元,掛車遼GXXX8掛不計免賠率機動車損失保險58590元,保險第一受益人均為原告李X。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因未得到賠償,原告李X訴至本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154000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某保險公司與錦州智通物流有限公司簽訂的機動車損失保險合同均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主體、形式合法,合同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合同,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遼GXXX82/遼GXXX8掛號陜汽牌重型半掛牽引車的車輛實際所有人即本案原告李X作為保險車輛受益人,其車輛在事故中造成的車輛損失及施救費用未超出保險限額,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按照保險條款的約定予以賠付。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車輛損失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李X車輛損失及施救費154000元。《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故對被告某保險公司的“根據車損險條款,保險公司應該按照責任比例賠償,保險公司按次要責任賠償”的辯論意見不予支持。原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李X保險賠償金154000元,此款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上述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380元,減半收取169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發生交通事故,對方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2000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承擔了不應承擔的賠償義務。依據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責任認定,被上訴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負次要責任,上訴人應按30%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是錯誤的。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李X庭審中辯稱,原判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李X與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保險事故,上訴人應在保險金額范圍內承擔保險理賠責任。原判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賠償被上訴人李X保險賠償金154000元并無不當。對于上訴人上訴稱,應由對方交強險應賠償2000元財產損失,原審判決上訴人承擔了不應賠償的賠償義務的上訴理由,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李X保險車輛在發生交通事故后,基于保險合同要求上訴人承擔車損險的賠償責任應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的規定,被上訴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選擇行使請求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了保險人代位求償權制度,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履行車損險賠償責任后,可依法享有保險代位求償權,因此,對上訴人此項主張不應支持。關于上訴人上訴提出按30%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一節,本院認為,上訴人在其格式條款中制定的按保險車輛在交通事故中的責任比例進行理賠的相關條款,屬于保險公司免除其責任的條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九條的規定,該格式條款無效,上訴人不得據此主張減少其賠付金額。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38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于開升
審 判 員 李長奇
代理審判員 張昱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李言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