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張XX、本溪XX(集團)有限公司確認合同效力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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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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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民二終字第00154號 確認合同效力糾紛 二審 民事 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9-1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址遼寧省本溪滿族自治縣。
法定代表人王中華,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付靜,遼寧湘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男,滿族,住址遼寧省本溪滿族自治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本溪XX(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遼寧省本溪滿族自治縣。
法定代表人趙連柱,該公司董事長。
上訴人因確認合效力糾紛一案,不服遼寧省本溪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5)本縣民初字第0114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是:2013年12月27日12時50分,本溪XX(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參鐵公司)所有的金某某駕駛的遼E2***5號重型自卸貨車行至本溪滿族自治縣(以下簡稱本溪縣)高官鎮五晟選廠駛上高田線時與張XX駕駛的遼EA3**8車輛相撞,致張XX受傷,張XX在本溪縣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4天,共計花費醫療費用34904.62元。后到本溪縣高官鎮中心衛生院(以下簡稱高官鎮衛生院)住院治療93天。張XX出院后經保險公司委托本溪市某某醫院法醫司法鑒定所對傷情進行了等級鑒定,鑒定意見為九級傷殘。該起交通事故經本溪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金某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于2014年8月10日張XX與某保險公司及參鐵公司達成協議,某保險公司代為賠償張XX包括醫療費883.22元、誤工費5725.8元、殘疾補助費92892元、伙食費48元,合計99549.02元。現張XX訴至法院,請求撤銷達成的協議書,由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審法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權、健康權。侵權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張XX與參鐵公司所有的車輛發生機動車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損害,依據本溪縣交通警察大隊責任事故認定書認定參鐵公司的司機負全部責任,就賠償部分應先由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范圍內先行賠償。不足部分,再由參鐵公司按其在本次事故中責任比例向張XX承擔賠償責任。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某保險公司、參鐵公司應賠償張XX的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伙食補助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撫慰金、交通費等,但三方簽訂的交通事故調解協議書中就護理費、交通費、精神撫慰金等未給予張XX賠償,醫療費和伙食補助費未足額賠償,導致張XX應得到的賠償數額明顯不符合法律規定,顯失公平,侵害了張XX的合法權益,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條二款規定的情形,系可撤銷的合同,故張XX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據此判決:撤銷張XX與參鐵公司、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交通事故調解協議書》。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請求撤銷原判,改判依法駁回被上訴人張XX的訴訟請求。其依據的主要事實及理由:一、張XX治療時,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已明確告知如從本溪縣第一人民醫院轉至高官鎮中心衛生院診治,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轉院后的醫療費,但張XX仍進行了轉院。因此,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張XX轉院后的費用,不存在顯失公平的行為。二、張XX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三方商談調解協議時,某保險公司對主要賠償項目作出了合理合法的賠償細則,賠償協議是各方真實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
被上訴人張XX辯稱:張XX找某保險公司賠償高官鎮衛生院的醫療費時,才告知在鄉鎮醫院花費的醫療費不予賠償,然后工作人員拿出一打文件讓簽字,因眼神不好,就進行了簽字,包括本案的交通事故調解協議書,三方沒有進行調解。
被上訴人參鐵公司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12時50分,參鐵公司所有的金某某駕駛的遼E2***5號重型自卸貨車行至本溪縣高官鎮時與張XX駕駛的遼EA3**8車輛相撞,該起交通事故經本溪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金某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此次事故致張XX受傷,張XX在本溪縣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4天,所花醫療費剩余883.22元未經社保報銷。2014年1月3日,張XX轉院到高官鎮衛生院進行治療,并于2014年4月6日出院。上述車輛參鐵集團在某保險公司進行了投保。張XX出院后經某保險公司委托本溪市某某醫院法醫司法鑒定所對傷情進行了等級鑒定,鑒定意見為九級傷殘。張XX曾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醫療費,但被告知某保險公司對于其在縣級以下的醫療機構高官鎮中心衛生院的醫療費不予賠償。張XX遭拒后的2014年8月10日與某保險公司及參鐵公司簽訂《交通事故調解協議書》,某保險公司代參鐵公司賠償張XX99549.02元,包括醫療費883.22元、誤工費5725.8元、殘疾補助費92892元、伙食費48元。調解協議書列明的損失表格內,項目包含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伙食費、交通費、殘補費、二次手術費及其他費用,護理費、交通費、二次手術費、其他費用的項下沒有賠償數額。該協議書還特別約定,本次事故經各方當事人協商一致,達成上述協議,今后各方無涉,協議書簽訂后,張XX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向參鐵集團追償任何責任。
2014年9月23日,張XX收到了某保險公司支付的賠償款99549.02元?,F張XX以調解協議顯失公平為由,請求法院撤銷該協議。
本院確認的上述事實有交通事故認定書、住院證明材料、誤工證明、交通事故調解委托書、交通事故調解協議書以及當事人陳述在卷為憑,上述證據材料已經質證和本院審查,具有證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張XX、參鐵公司簽訂的《交通事故調解協議書》是各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各方均應恪守。
關于上述協議書是否顯失公平一節。張XX在簽訂調解協議書之前,已經明知某保險公司對其在高官鎮中心衛生院所支付的醫療費不予賠償,且調解協議書上列明了其提出異議的護理費、交通費以及其他費用,但仍在自由意思表示的情況下簽訂調解協議書,說明其對賠償項目以外的費用放棄了主張的權利,是對自身合法權益的自由處分,調解協議書對各方當事人并未明顯不公平。故張XX主張調解協議書顯失公平,應予撤銷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完整,適用法律錯誤,應依法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遼寧省本溪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5)本縣民初字第01140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被上訴人張XX的訴訟請求。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一百元,共計二百元,由被上訴人張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周明輝
審判員 孫 燕
審判員 趙丹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書記員 張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