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西省高安汽運集團興順汽運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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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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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二初字第170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高安市人民法院 2015-06-18
原告:江西省高安汽運集團興順汽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陳XX,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謝XX,女,江西雪辰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代為立案、簽收法律文書,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代為提起反訴,代為和解,提起上訴,代為提出鑒定、重新鑒定,代為申請執行、領取執行款項等。
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高安市。
負責人:李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吳XX,男,江西筠泉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包含代為調解、和解,代為承認、放棄和變更訴訟請求,代為反訴、申訴、申請再審。
原告江西省高安汽運集團興順汽運有限公司(下稱原告)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徐紅兵擔任審判長,審判員王俊、辛誠勤參加的合議庭,書記員李婷擔任記錄,于2015年4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謝XX、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吳XX到庭參加了訴訟。因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請,要求對贛CK06**號貨車的財產損失項目、財產損失價格及殘值進行重新鑒定,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委托江西求實司法鑒定中心重新鑒定,并于2015年6月2日收到該中心的鑒定結論。2015年6月18日本院對本案進行了第二次公開開庭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謝XX、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吳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11月2日,原告江西省高安汽運集團興順汽運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簽訂了一份《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和一份《機動車保險單》。為原告所有的贛CK06**號貨車分別投保了交強險、第者責任商業險、車上人員責任險、車身損失險、車上貨物責任險等險種,并投保了不計免賠車身損失、車上人員等特約險。2014年5月21日凌晨2時40分許,司機熊亮華駕駛該車由南向北行駛至大廣高速公路2981KM+456M處時,車輛沖出高速公路右側護欄后發生仰翻,造成贛CK06**號車駕駛人熊亮華受傷,車輛及車上所載貨物和高速公路路段產設施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賠償了第三者路損31730元;為修復車輛,花費修理費135970元,施救拖吊費:28000元,拖車費9800元,停車費2000元,鑒定費1800元。支付了受傷者醫療費等合計人民幣2266.7元。經計算:本起交通事故現已造成原告方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211566.7元。后原告依保險合同向某保險公司理賠,因賠償金額發生爭議而理賠未果。現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依法提起訴訟,請求1,要求判決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支付原告保險理賠款共計人民幣211566.7元;2,本案一切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某保險公司辯稱,1、原告主張的車輛損失過高,請求法院委托司法鑒定機構對原告車輛損失進行重新鑒定;2、原告主張的施救拖吊費、拖車費明顯過高;3、原告主張的停車費2000元沒有法律依據,依據保險合同約定,保險公司不承擔停車費;原告主張的鑒定費,應由原告自行承擔,保險公司不承擔。
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是:1、原告主張的車輛損失及施救拖吊費如何認定。2、原告主張的停車費、鑒定費是否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在庭審中,各方當事人舉證、質證如下:
一、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稱事實,提供的證據有:
1、保險單兩份、車輛行駛證復印件一份、熊亮華駕駛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就贛CK06**號車向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車上人員責任險、車身損失險、第三者責任商業險、車上貨物險等險種,并購買了不計免賠險。發生交通事故時,贛CK06**號車是合法駕駛。
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2014年5月21日,司機熊亮華駕駛為原告所有的贛CK06**號車在大廣高速公路2981KM+456M處(江西省遂川縣境內)發生單方交通事故,致熊亮華受傷、公路路產受損、車上貨物及本車受損的后果,經相關當地交警部門處理后,認定熊亮華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3、賠償通知書一份、賠償收據一份,證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公路路產損失為31730元,原告賠償了上述損失。
4、施救、拖吊費發票三張、遂川到高安的拖車費發票一張、吊車費停車費收據一張、修理費發票二張,證明因發生交通事故,原告為處理事故及修復車輛花費修理費135970元,施救吊車費、拖吊費、停車費等共計人民幣39800元。
5、出院記錄、診斷書、出院證、用藥清單、醫療發票各一份。證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熊亮華受傷花去醫療費2266.7元。
6、高安匡正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鑒定費票據兩份、過路費票據三份,證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贛CK06**號車,經鑒定機構評估后,損失為135970元,花去鑒定費1800元,為處理事故花去過路費330元。
某保險公司經質證對第1、2、3組證據沒有異議。對第5組證據沒有異議,但認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保險公司不賠償非醫保用藥費用。對第4組證據中的三張施救、拖吊費發票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費用過高,應以8000元為宜;遂川到高安的拖車費費用9800元明顯過高,應以4000元為宜;修理費過高,申請法院對原告車損進行重新鑒定;停車費、吊車費2000元的收據是一張普通收款收據,不是正式發票,且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停車費保險公司不承擔。對第6組證據中的高安匡正司法鑒定中心的司法鑒定意見書有異議,認為該鑒定結論鑒定的損失價格過高,某保險公司公司申請重新鑒定,且依據保險合同約定,鑒定費保險公司不承擔。對三張過路費票據的關聯性提出異議,其中兩張高速公路通行費是貨車的,不是原告處理本次交通事故產生的交通費,另一張50元的過路費票據不知道是什么費用。
二、某保險公司為證明自己的辯稱事實,提供的證據:
1、投保單復印件、保單簽收單復印件、保險條款復印件,證明依據保險條款約定,我司不承擔本案的訴訟費、鑒定費、停車費,車上人員險中不賠償駕駛員的非醫保用藥。
2、提供江西求實司法鑒定中心贛求司(2015)資鑒字第153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證明贛CK06**號車的車輛損失經重新鑒定為110670元。
原告經質證對第1組證據中的投保單、保險簽收單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沒有異議;機動車損失險條款中沒有鑒定費、訴訟費不承擔的相關約定,只有三者險中有約定,停車費即使有約定也是無效的,與保險法規定相違背,沒有證據證明本案中存在非醫保用藥。對第2組證據沒有異議。
綜上,本院對上述證據綜合認證如下:
某保險公司對原告的第1、2、3組證據未提出異議,本院對其證據效力及證明力予以認定。某保險公司對原告的第5組證據未提出異議,但認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保險公司不賠償非醫保用藥費用。因某保險公司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哪些為非醫保用藥費用,故本院對某保險公司該質證意見不予采信。某保險公司對原告的第4組證據中的三張施救吊車拖車費票據及遂川到高安的拖車費票據的真實性未提出異議,但認為金額過高。本院參照江西省發改委贛發改收費(2013)245號文件對江西省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收費的正式標準規定酌情認定。某保險公司對原告的第4組證據中的2000元停車費吊車費真實性、合法性提出異議,并認為停車費保險公司不承擔。本院認為該證據雖為收據,但能證明原告支付的兩筆費用,但根據行政強制法的規定,停車保管費應由行政機關承擔。原告第4組證據中的二張修理費發票及第6組證據中的高安匡正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因雙方對車輛損失進行了重新鑒定且對重新鑒定結論沒有異議,故本院不予認定。第6組證據中的三張過路費票據無法證明與本案的關聯性,本院不予認定。
原告對某保險公司提供的第2組證據未提出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原告對某保險公司提供的第1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未提出異議,但對其證明目的提出異議。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未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其盡到了免責條款的明示義務,故對原告的質證意見予以采信。
經過當庭舉證、質證以及當事人陳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實:
2014年5月21日凌晨2時40分許,原告允許的駕駛員熊亮華駕駛贛CK06**號貨車由南向北行駛至大廣高速公路2981KM+456M處時,車輛沖出高速公路右側護欄后發生仰翻,造成贛CK06**號車駕駛員熊亮華受傷,車輛及高速公路路段產設施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江西省公安廳交警總隊直屬五支隊第一大隊認定,熊亮華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駕駛員熊亮華被送至江西省遂川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原告支付醫療費2266.7元。
另查明,2014年10月27日原告賠償了路產損失31730元,并支付了現場施救吊車拖車費28000元。2014年10月28日請高安市錦誠汽車修理廠將贛CK06**號貨車拖回高安維修,為此花費拖車費9800元。2015年1月4日原告委托高安匡正司法鑒定中心對贛CK06**號貨車車損進行鑒定,該中心當日作出鑒定結論,認定贛CK06**號貨車的損失為135970元,原告支付鑒定費1800元。2015年1月23日原告向高安市錦誠汽車修理廠支付修理費135970元。
因某保險公司對原告提供的高安匡正司法鑒定中心贛CK06**號貨車損失司法鑒定意見書提出異議并申請重新鑒定,經本院委托江西求實司法鑒定中心重新鑒定,該中心作出贛求司(2015)資鑒字第153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贛CK06**號貨車的損失為110670元。
2013年11月1日原告為贛CK06**號貨車在某保險公司處購買了交強險和機動車損失險、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及第三者責任險。其中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保險金額為50000元并不計免賠率;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278460元并不計免賠率及可選免賠額1000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500000元并不計免賠率。另購買了新增設備損失險14112元。保險期間為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1日。
原告在發生上述損失后向某保險公司索賠未果,因此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理賠211566.7元,并由某保險公司承擔訴訟費。
本院認為,原、某保險公司自愿簽訂保險合同,該合同對雙方均有法律約束力。本案肇事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購買了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在本事故中所受的合理合法的損失,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限額范圍內進行賠償。
本案主要的爭議焦點是原告主張的車輛損失及施救拖吊費如何認定的問題。對于車輛損失的認定,因某保險公司對原告單方委托的高安匡正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2015)高資鑒字第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提出異議并申請重新鑒定。經本院委托江西求實司法鑒定中心重新鑒定,該中心作出贛求司(2015)資鑒字第153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贛CK06**號貨車的損失為110670元。原、某保險公司對該鑒定結論均無異議,故本院根據該鑒定結論認定贛CK06**號貨車的損失為110670元。
原告主張的現場施救、吊車、拖車費及遂川到高安的拖車費明顯過高,本院參照江西省發改委贛發改收費(2013)245號文件對江西省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收費的正式標準規定,酌情認定現場施救、吊車、拖車費為14000元。對于遂川到高安的拖車費,本院參照拖車的里程及貨運市場行情,酌情認定為5000元。
綜上,某保險公司在本案應承擔的賠償款為:①贛CK06**號貨車的損失110670元、現場施救吊車拖車費14000元、遂川到高安的拖車費5000元、鑒定費1800元,共計131470元,扣減可選免賠額1000元,實際應賠130470元。②第三者路產損失31730元。③車上人員醫療費2266.7元。以上四項共計人民幣164466.7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保險金計人民幣164466.7元給原告江西省高安汽運集團興順汽運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474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3478元,由原告自行承擔99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徐紅兵
審判員 王 俊
審判員 辛誠勤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書記員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