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西瑞州汽運集團輝帆汽運有限公司黃沙分公司與乙保險公司、第三人夏XX、江西省中順汽車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新建縣分公司、甲保險公司保險合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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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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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二初字第70號 合同、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糾紛 一審 民事 高安市人民法院 2015-03-30
原告:江西瑞州汽運集團輝帆汽運有限公司黃沙分公司,地址:江西省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劉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韓X,高安市筠州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
乙保險公司,地址:江西省宜春市。
負責人:楊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童XX,江西瑞州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滕XX,江西瑞州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第三人:夏XX,男,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縣。
第三人:江西省中順汽車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新建縣分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新建縣。
法定代表人:龔XX。
第三人:甲保險公司,地址:南昌市。
負責人:閔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XX,江西博太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俞X,江西博太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原告江西瑞州汽運集團輝帆汽運有限公司黃沙分公司(以下簡稱原告)與、第三人夏XX、江西省中順汽車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新建縣分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韓X、乙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滕XX、第三人甲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在乙保險公司處為贛CXXXXX/贛CXXXX掛號車投保了交強險和車損險,保險期限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2013年10月5日23時23分許,夏XX駕駛贛AXXXXX號重型廂式貨車,沿105國道由樟樹市往新干縣方向行駛,行至1825KM+200M處時,因未確保安全行駛且未靠馬路右側通行,與相對方向正由南往北行駛的由劉春根駕駛的贛C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發生碰撞造成夏XX受傷及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新干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夏XX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因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內,故原告的各項損失應由乙保險公司及第三人承擔。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要求乙保險公司及第三人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96766元。
乙保險公司辯稱:一、對原告的訴請項目,應以第三人甲保險公司審核為準,一些沒有的項目應剔除,一些賠償數額偏高的項目應核減。二、對于原告的損失,應該由第三人在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中進行賠償,不足部分可由第三人肇事司機及車主補足,本案乙保險公司平安宜春中心支公司沒有必要在車輛損失險中先行賠付,再向第三人追償。三、本案鑒定費、訴訟費我司不承擔。
第三人甲保險公司辯稱:一、本案訴訟費和鑒定費不由我司承擔。二、本案屬于保險合同糾紛,我司作為侵權人保險公司,不在本案中承擔保險合同的賠償責任,乙保險公司追加我司承擔責任,沒有法律依據,原告選擇由保險合同的相對方承擔保險合同責任依法有據;三、本案原告損失,已經由維修廠修理完畢,其金額應本著事實求是的原則,結合維修費發票以及跟本案交通事故有關的財產損失予以確定,原告提供的司法鑒定中認定的車損為81066元,這些損失不是實際損失;四、鑒定報告的鑒定基準日為10月29日,與事故發生日10月5日不相符,這份鑒定結論與交通事故的關聯性有出入,我司對財產損失申請重新鑒定;五、與本次交通事故無關的收據應不予認定。
綜合原告的訴請及乙保險公司的答辯,本案爭議的焦點:1、原告各項損失該如何確認;2、第三人是否應當在本案中承擔賠償責任
在庭審過程中,原、乙保險公司雙方舉證、質證情況如下:
原告為證明其訴稱的事實,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
一、原告公司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各一份)及贛CXXXXX/贛CXXXX掛車輛行駛證,證明贛CXXXXX/贛CXXXX掛所有人是原告及原告的主體資格。
二、贛CXXXXX/贛CXXXX掛車保單,證明贛CXXXXX/贛CXXXX掛車在乙保險公司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
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夏XX駕駛贛AXXXXX號車與劉春根駕駛的贛CXXXXX/贛CXXXX掛發生交通事故,夏XX負本次事故全部責任,原告車輛在本次事故中受損。
四、貨物轉運費發票、施救費發票及收據、拖車費發票及收據、拆裝費發票、車檢費票據,證明原告支付了車輛貨物轉運費3200元,拖車費1300元,車檢費600元,路救施救費3600元,拆裝工時費3100元,施救費2500元。
五、鑒定費票據1張、高安匡正司法鑒定意見書1份,證明原告交納了鑒定費900元,車輛損失鑒定金額為81066元。
六、贛AXXXXX號貨車的保單2份、車輛信息表1份、夏XX駕駛信息表1份,證明贛AXXXXX號貨車在財保南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三者險20萬元,另附帶不計免賠,本次事故的涉案車輛和駕駛人資格合法有效。
經質證,乙保險公司認為證據一中贛CXXXXX的行駛證超過年檢時間,依照保險合同不承擔理賠責任,要求法院核實原件。乙保險公司對證據二的保單沒有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因為乙保險公司承保車輛屬無責,應由第三人人民財保在交強險和三者險內承擔賠償責任。乙保險公司對證據三沒有異議。乙保險公司對證據四質證認為拖車費屬于增加的損失,完全可以在當地修理,保險公司不承擔;路救施救費3600元不是正式發票,不應支持;對轉運費3200元的關聯性有異議,我公司不認可;對500元的收據及600元的車檢費收據不認可。其他應由法院合理確認。乙保險公司對證據五鑒定意見書修理項目的真實性、關聯性都有異議,認為車損鑒定過高,應當以實際修理費發票為準,我們不予認可。鑒定費應由肇事者和車主承擔,車損鑒定報告應由第三人人民財保南昌分公司核實。乙保險公司對證據六沒有異議。
經質證,第三人甲保險公司對證據一沒有異議。甲保險公司對證據二的關聯性有異議,本案是保險合同糾紛,應該由乙保險公司在車輛損失險責任范圍內確認原告的損害賠償。甲保險公司對證據三沒有異議。甲保險公司對證據四質證認為,貨物轉運費發票與本案無關,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只是另外一輛車代替原告運輸貨物,是原告運輸過程中必然產生的成本,與交通事故無關。施救費及拖車費、拆裝費、修理費票據應當以正式發票為準,沒有正式發票不予認可。另根據保險合同約定,施救費及拖車費、拆裝費應當由侵權人承擔。甲保險公司對證據五的關聯性有異議,鑒定意見書的鑒定基準日是10月29日,不是事故發生日10月5日,鑒定價格過高,鑒定費人保公司不承擔。甲保險公司對證據六保單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其關聯性有異議,本案應該由保險合同的相對方平安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乙保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第三人甲保險公司為證明其辯稱的事實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條款,證明訴訟費、鑒定費、評估費等保險公司不承擔。
經質證,原告對保險條款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免除保險人保險責任的條款,保險人應當提供向投保人盡到明確提示告知義務的證據,否則該條款不生效。
經質證,乙保險公司對第三人甲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沒有異議。
綜上,本院綜合認證如下: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一,經本院審查,贛CXXXXX/贛CXXXX掛號車駕駛員劉春根具有相應駕駛資質、車輛行駛證在檢驗有效期內,故對于證據一本院依法予以認定。原告提供的證據二,該保單系贛CXXXXX/贛CXXXX掛車的保單,足以證明該車輛的投保情況,故本院對其依法予以認定,確認其證據效力。證據三事故認定書,乙保險公司及第三人甲保險公司均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認定。證據四中的路救施救3600元票據、拖車費500元收據及車檢費600的收據,該三張票據均非正式發票,不符合證據規則的相關規定,本院不予采信。貨物轉運費、現場施救費發票、拆裝工時發票,均系正式的發票,本院依法予以認定,確認其證據效力。證據五,該司法鑒定意見書系高安市匡正司法鑒定中心依法出具,鑒定機構及人員具有相應鑒定資質,鑒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認定。鑒定費系查明車輛損失大小實際支出的費用,且為正式發票,本院依法予以認定。證據六系贛AXXXXX號貨車的保單及車輛駕駛員夏XX駕駛信息,乙保險公司及第三人對其真,實性均沒有異議,且該組證據足以證明車輛的投保情況及車輛、駕駛員信息,故本院對其依法予以認定,確認其證據效力。
對第三人提供的證據,原告對其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依法予以認定,對其關聯性,本院認為原告與第三人之間并不存在保險合同關系,故本院對其關聯性不予認定。
綜上認證及庭審調查,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3年10月5日23時23分許,夏XX駕駛贛AXXXXX號重型廂式貨車沿105國道樟樹市往新干縣城方向行駛,行至1825KM+200M處時,因未確保安全行駛且靠馬路右側通行,與相對方向正由南往北行駛的由劉春根駕駛的贛C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贛CXXXX掛重型廂式半掛車(裝載瓷土)發生碰撞,造成夏XX受傷及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新干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大洋洲中隊認定,夏XX負事故全部責任,劉春根不負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對贛CXXXXX號車進行現場施救,支付現場施救費用2500元及貨物(瓷土)轉運費3200元,后原告將該車拖至新干縣毛仔鈑金修理部進行拆解,并支付3100元工時費,其后原告將贛CXXXXX號車拖運回高安,支付了拖車費1300元。2013年10月29日原告委托高安匡正司法鑒定中心對贛C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進行鑒定,經鑒定該車車損價值為81066元,原告支付了鑒定費900元。鑒定后,原告對該車進行了修理。本案原告各項損失系因交通事故導致,且原告為贛CXXXXX號車投保了商業險,原告要求乙保險公司及第三人賠償其損失,但各方未能達成一致意見,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原告訴至法院,要求乙保險公司及第三人賠償其各項損失96766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另查明:贛CXXXXX號車在乙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217000元)且機動車損失保險投保了不計免賠,保險責任期限從2013年5月16日0時起至2014年5月15日24時止。
本院認為:原、乙保險公司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應受到法律的保護,原、乙保險公司雙方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相應的義務。本案中,原告所有的贛CXXXXX號車在乙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機動車損失保險,且機動車損失保險投保了不計免賠,該車在保險責任期限內發生交通事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損失,乙保險公司應在法律規定和保險合同約定的責任限額范圍內進行賠償。
本案的爭議焦點一:第三人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并非侵權糾紛,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本案審理的是原乙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原告與第三人夏XX、江西省中順汽車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新建縣分公司、甲保險公司之間不存在保險合同關系,原告與第三人之間的法律關系不屬于本案的審理范圍,在本案中不予處理。第三人甲保險公司在本案保險合同糾紛中不承擔理賠責任的辯解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可以另行提起訴訟,主張權利。
本案的爭議焦點二:本案的原告的損失該如何認定。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有:一、車損,經高安匡正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贛CXXXXX號車車損為81066元,該鑒定中心及人員具有鑒定資質,且原告在庭審之后提供了修理費發票,發票與鑒定結論可以相互印證,因此車損金額應當以鑒定的金額為準;二、鑒定費900元,鑒定費系查明車輛損失大小必要的費用,應當由保險人承擔;三、現場施救費用2500元;四、拖車費1300元;上列一至四項的損失總計85766元,其中一、三、四項損失屬于機動車損失保險的范圍,應當由乙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險責任限額內進行賠償。鑒定費系查明案件事實所花費的必要的費用,應當由保險人承擔。原告主張的車輛拆裝工時費3100元,該筆費用已包含在鑒定結論車損鑒定金額之中,原告單獨主張拆裝工時費,沒有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貨物轉運費3200元,貨物轉運費屬于車上貨物責任險的賠償范圍,在本案中贛CXXXXX號車駕駛員劉春根不負事故責任,因此該轉運費乙保險公司不承擔理賠責任,原告應當另行主張。另,因本案系雙方事故,原告的損失應當扣除贛AXXXXX號車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應當承擔的2000元后由乙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險責任限額內賠償83766元(85766元-2000元=83766元),乙保險公司代位賠償后,可以向相關責任方進行追償。原告要求乙保險公司支付相應賠償金的訴訟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判決如下:
乙保險公司于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江西瑞州汽運集團輝帆汽運有限公司黃沙分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83766元。
駁回原告江西瑞州汽運集團輝帆汽運有限公司黃沙分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219元,由乙保險公司承擔1894元,由原告江西瑞州汽運集團輝帆汽運有限公司黃沙分公司承擔32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胡紅濤
審判員 辛誠勤
審判員 徐紅兵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書記員 劉景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