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英XX和某保險公司等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干民二初字第181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余干縣人民法院 2015-07-20
原告張XX。
委托代理人張磊,江西國風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放棄、變更訴訟請求,代為調解、和解,提起上訴,簽收法律文書等。
被告英XX和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興市。
負責人劉國慶,該中心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宋成磊,該公司職員,代理權限:代為調解、和解,提出回避申請,提起上訴,代為承認、反駁,提起反訴,代收法律文書,申請執行,放棄、變更訴訟請求,撤訴,申請司法鑒定。
原告張XX訴被告英XX和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葉琛華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參與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XX訴稱,2010年10月30日20時10分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為浙FXXXXX的奔馳牌轎車在余干縣紫陽路陽光商務賓館路段行駛時撞上車牌號為贛EXXXXX的比亞迪轎車,導致兩車不同程度受損,原告在這起事故中負全部責任,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被告對本起事故兩車損失進行了定損,原告奔馳車定損金額為110000元,比亞迪車定損金額4700元.但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實際支付兩車維修費共計人民幣115500元整.被告依法應當在保險范圍內按原告實際支付的兩車維修費用承擔保險賠付責任。綜上,原告為維護合法權益,多次要求被告承擔保險賠付責任無果,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被告賠付原告機動車維修費115500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一、原告所有的浙FXXXXX車輛并非在4S店維修,但偽造東之星汽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的維修記錄,向我公司進行保險索賠。根據我公司調查,浙FXXXXX車輛實際在南昌市鴻浩汽車維修有限公司進行修理,但其偽造了南昌東之星汽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的維修內部賬單、施工單,且利用虛假的增值稅發票試圖向我公司進行保險索賠,審核案件中發現發票涉嫌虛開,實際維修廠存疑。對此,我公司曾多次聯系原告進行理賠協商事宜,且以《告知函》的形式告知張XX,根據保險法第22條的規定,其有義務向我公司提供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且根據本案的實際處理需要,各項理賠事宜需要和張XX當面確認和核實,但張XX并未配合公司進行理賠事宜,以致我司無法核實實際維修費用,遂釀成本次糾紛。
二、原告數次利用虛假增值稅發票獲取保險金,其行為已涉嫌違法犯罪行為,我公司對此已向嘉興市秀洲區經偵大隊報案。根據在審核張XX向我公司提交的索賠資料中發現,一張由江西國家稅務總局監制的江西增值稅普通發票,發票代碼為3600133620,發票號為00722380,開票日期為2014年11月20日,名稱為浙FXXXXX,貨物或應稅勞務名稱為維修,銷貨單位名稱為南昌東之星汽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開票人為楊希,發票記載金額為105128.21元,稅額為17871.9元,價稅合計金額為123000元(該發票見附件1)。對此,我公司工作人員朱錦標分別前往江西國家稅務局和東之星公司核實發票的真偽。1、于南昌縣國家稅務局核實,發票代碼為3600133620、發票號為00722380、開票日期為2014年11月12日的江西增值稅普通發票顯示金額為1299.15元,稅額為220.85元。同時,我司也在東之星公司的發票記賬聯也得到了真實發票的驗證,開票人非楊希,而是王虹(記賬聯詳見附件2)。由此得知,張XX向我公司提交的價稅合計金額為123000元的(附件1)發票,在開票日期、金額、稅額和開票人均不同,以此可推定張XX提供的是虛假增值稅發票。2、于東之星公司核實:①浙FXXXXX無維修記錄。2015年3月10日之前,僅查到張XX于2015年2月16日在該公司對其所有的車輛浙FXXXXX有過一次保養記錄,并未查到對其車輛的維修記錄,保養金額為4186.95元(具體查詢記錄詳見附件3)。②兩個發票專用章,印樣明細不一致。在該公司,對張XX提供的發票和該公司真實發票上的發票專用章進行了校對,從肉眼角度,明顯發現發票專用章上的字體排布、字體樣式有著區別(印章對比詳見附件4)。
綜上,可以肯定,張XX提交的價稅合計金額為123000元的發票為虛假發票。1、鑒于原告張XX提供的3起索賠資料均涉及偽造增值稅發票,偽造稅務局發票監制章、4S店發票專用章、偽造4S店維修記錄,結算單等行為,我公司已向嘉興市秀洲區經偵大隊報案。2.鑒于張XX以提供虛假的理賠資料的手段,來謀取維修差價(綜合維修廠與4S店存維修差價),以及我司提出案件疑點后,張XX未配合我司核實情況,致使我司無法核定浙FXXXXX車輛實際產生維修費用。被告要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證據支持其主張:
1、原告身份證,證明原告訴訟主體資格;
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原告車輛2014年10月30日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兩車受損,原告承擔事故全部責任;
3、交強險保單與商業險保單各一份,證明原告車輛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
4、被告公司出具的《車輛損失確認書》兩份,鴻浩汽修公司證明一份,公估費發票一張。證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合計損失115500元,被告公司應承擔保險責任;
5、理賠再現單一份,證明原告車輛實際維修項目和維修費共計122737.25元。
被告對上列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原告證據1、2、3沒有異議,證據4中的《車輛損失確認書》兩份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原告的車輛定損是到4S店維修確定的損失,證據鴻浩汽修公司證明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車子確實是鴻浩汽修公司維修的,但是否花費11萬有異議,對公估費發票沒有異議。原告證據5有異議,異議理由為再現單沒有加蓋公章,不能確定維修單位,維修金額與原告證據4中鴻浩汽修公司證明中的金額不符。
被告提供以下證據:
1、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與組織機構代碼,證明被告的身份情況及訴訟主體資格;
2、原告向被告索賠時提供的南昌之星汽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的增值稅發票及南昌之星汽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維修清單:編號00722380的增值稅發票金額為105128.21元,加17﹪增值稅后價稅合計為123000元,維修清單零件與工時合計為134248.80元。證明原告向被告索賠時說車子是在南昌東之星汽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維修的,其維修金額與被告向東之星汽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4S店查詢核實時的維修金額不一致,查詢核實的編號00722380的增值稅發票金額實為1299.15元,加17﹪增值稅后價稅合計為為1520元;
3、照片9張,證據拍攝于南昌東之星汽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4S店與江西省南昌縣稅務局,證明原告索賠時提供發票、清單是偽造的;
4、中大保險公估機動車保險定損報價單,證明原告的車輛按市場實際維修只要5萬元;
5、工商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1份,證明被告已支付原告2900元(交強險財產損失費用及公估費)。
原告對上列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5沒有異議。對證據2、3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其關聯性有異議,與本案無關,對證據4的三性均有異議。
經舉證、質證,本院對原、被告證據審核認定如下:一、原告的證據1、2、3被告無異議,予以確認;證據4中的兩份《車輛損失確認書》和公估費發票的真實性被告均不持異議,予以確認,證據4中的鴻浩汽修公司證明,被告對原告車輛在鴻浩汽修公司維修的這一事實沒有異議,但對維修費11萬有異議,本院認為,鑒于被告對原告車輛在鴻浩汽修公司維修的事實沒有異議,本院對這一事實予以確認,至于維修的具體費用,該證明中的金額與原告自主索賠時提供的發票上的金額及理賠單再現中的金額均不能相互印證,故本院對維修費11萬元這一事實不予確認;證據5理賠單再現一份,該單費用一欄中載明:材料費合計101237.25元,工時費合計21500元,應收金額122737.25元,實收金額122737.25元。被告質證認為再現單沒有加蓋公章,不能確定維修單位,維修金額與原告證據4中鴻浩汽修公司證明中的金額不符,本院認為,被告該質證理由合理,予以采納,對原告證據5不予確認。二、被告的證據1、5原告無異議,予以確認;證據2、3原告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與本案缺乏關聯性,本院認為,原告在向被告索賠時提供的南昌東之星汽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的增值稅發票及維修清單,經被告調查審核為虛假發票,雖原告并未以此作為本案求償的訴訟證據予以出示,但該證據是導致被告拒賠從而引發本案訴訟的原因證據,故被告該兩份證據與本案具有關聯,原告質證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對被告該兩份證據予以確認;證據4中大保險公估機動車保險定損報告單系復印件,且與被告出具的《車輛損失確認書》矛盾,原告對該證據的三性均有異議,故本院對被告證據4不予確認。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原告張XX為其所有的浙FXXXXX奔馳轎車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同日,被告向原告簽發保險單號為1182505072014005289YD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和保險單號為1182505082014003218YD商業險保險單,其中保險單號為1182505082014003218YD保險單載明承包險種及保險金額為: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A),保險金額為515790元;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B),保險金額為500000元;不計免賠率特約條款(M)…。上述保單的保險期間均自2014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13日。商業車險條款之一的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二十一條約定:“被保險人索賠時,應當向保險人提供與事故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被保險人應當提供保險單、損失清單、有關費用單據、被保險機動車行駛證和發生事故時駕駛人的駕駛證。屬于交通事故的,被保險人應當提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法院等機構出具的事故證明、有關法律文書(判決書、調解書、裁定書等)和通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獲得賠償金額的證明材料等等。”
2014年10月30日20時10分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為浙FXXXXX的奔馳轎車經過江西省余干縣紫陽路時撞到案外人余軾文停放在路邊停車位的車牌號為贛EXXXXX的比亞迪轎車,導致兩車不同程度受損。2014年10月31日,余干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張XX負事故全部責任。2014年10月31日,被告某保險公司出具二份機動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認定浙FXXXXX號車損失為110000元,贛EXXXXX號車損失為4700元。嗣后,原告張XX持南昌東之星汽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的增值稅發票及南昌東之星汽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的維修清單就標的車損失向被告某保險公司索賠,被告某保險公司經向江西省南昌縣國家稅務局和南昌東之星汽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調查核實發現原告提供的發票系虛假發票拒賠從而引發本案訴訟。
另查明,原告浙FXXXXX奔馳轎車發生事故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交強險財產損失費用及公估費共計2900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對保險合同的成立及被保險車輛系在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并無異議,其爭議的焦點問題僅在于原告投保的標的車的實際損失數額應如何確定的問題。原告代理人認為,保險事故一經發生,原告損失即已客觀形成,被告核定原告奔馳轎車損失為11萬元,第三者比亞迪轎車損失為4700元。無論原告對車輛的損壞是否維修或者如何維修,均未對損壞程度作出改變。因此,本案的財產損失應以被告出具且經庭審確認的定損單為認定依據。本院認為,車輛損失確認書是機動車交通事故發生后,由保險人、被保險人、受害人、維修企業根據事故車輛毀損程度,就車輛維修地點、項目、方式和費用等內容,通過平等協商后的意思表示,具有合同屬性。同時,保險定損一般發生在事故車輛實際維修之前,而車輛維修又是一項較為復雜的事項,具有較強的專業性,故車輛的確切損失,還需維修完畢后才能確定。也因此,實際維修費與定損金額往往會有偏差。故定損單具有不確定性,當屬意向性協議。保險定損單只是對車輛損失的一種預估,而無論車輛的實際損失是否高于或低于定損單定損金額,被告均應在保險限額內承擔保險賠償責任。保險法上的“損失補償原則”指的是財產恢復原狀時的實際損失,不應是預估的損失。故此,原告僅以定損單確定損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原告代理人還認為,發票與理賠的關系在于發票是財務管理的工具,是稅務機關控制稅源、收稅征稅的依據,不應是原告維護合法權益的屏障,且保險合同條款也沒有約定必須提供維修發票方可理賠,即便有這種規定,也是排除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無效格式條款。對此,本院認為,是否一定要提供發票證明損失,應看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條款,商業車險條款之一的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二十一條約定中的“有關費用單據”的確不應僅解釋成發票,只要是能合法有效證明原告實際損失的費用單據,均應得到認可;但該條款并非是排除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免責格式條款,原告就車輛實際損失舉證是應有之義。而事實上,原告可以也完全能夠就車輛的實際損失進行舉證,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證據證明具體的損失。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綜上,原告因未提供車輛實際損失的證據,其訴訟請求本院難以支持;但原告車輛在保險期間產生損失是客觀事實,原告可保留訴權,待獲取有效證據后再行起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XX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610元,減半收取1305元,由原告張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葉琛華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書記員 劉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