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XX與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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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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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萬民二初字第44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萬安縣人民法院 2015-06-12
原告胡XX。
委托代理人曾昭明,廣東大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鐘浩,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胡建林。
委托代理人吳克芳,系中國人民財產保險有限公司萬安支公司副經理。
原告胡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方文青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昭明、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建林、吳克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8月4日,原告駕駛自己所有的贛DXXX20開瑞牌貨車從萬安縣城前往高陂,8時許,當車輛行至105線2016KM十100M路段,因操作不當,車輛撞樹后側翻,劉紅濱被甩到路面,經萬安縣人民醫院搶救無效于2014年8月11日死亡,嚴榮明受輕微傷。經萬安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原告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已支付劉紅濱搶救治療費用15861.96元,尸檢費用1500元,嚴榮明治療費用3335.5元,在交警組織調解下,原告與死者家屬達成賠償協議,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315000元,已支付240000元,尚欠75000元。因被告拒絕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在交強險范圍內支付原告120000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死者劉紅濱屬于車上人員不屬于交強險的賠償范圍,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為支持其訴稱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1、原告身份證、行駛證、駕駛證,證明原告主體資格、車輛為原告所有;2、保險單,證明原告已購交強險,保單傷亡限額為11萬元,醫藥費限額為1萬元;3、事故認定書、事故現場圖、照片,證明發生事故的事實及責任劃分;4、醫療費發票及明細,證明發生事故后劉紅濱、嚴榮明醫療費用為19197.46元;5、死亡醫學證明、尸檢發票,證明劉紅濱因交通事故事故后搶救無效死亡及尸檢費1500元;6、詢問筆錄、司法鑒定書,證明劉紅濱被甩出車外多處受傷的事實;7、協議書、收據,證明應賠償315000元,已支付240000元。
被告質證意見:對原告證據1、2、3、4、6無異議;對原告證據5真實性無異議,但與我公司無關聯;對原告證據7有異議,協議書上簽名不能證明是死者親屬。
本院認證:因被告對原告證據1、2、3、4、6無異議,本院對以上證據予以認定;被告對原告證據5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原告證據7系原件且能與證據6劉紅濱父親劉兒金詢問筆錄相互印證,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
被告為其辯稱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1、保險單,證明保險就合同免責條款已作充分說明,投保人簽字確定的事實;2、交強險條款,證明車上人員不屬于交強險的賠償范圍;3、裁定書,證明車上人員不能按交強險主張賠償;4、李明義觀點,證明車上人員不能轉化為第三者;5、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證明車上人員不應由交強險賠償;6、筆錄,證明原告認可劉紅濱為車上人員。
本院認證:因原告對被告證據1、2、6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被告證據3與本案無關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證據4、5不屬于證據范疇,本院不予采信。
根據以上證據的分析與認定,并結合當事人的陳述,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2014年7月10日,原告在被告處為其所有的開瑞牌新車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險,保險金額122000元,保險期限自2014年7月11日0時起至2015年7月10日24時止。2014年8月4日,原告駕駛該車(車牌號為贛DXXX20)搭乘劉紅濱、嚴榮明、劉茂連、胡會林從萬安縣城前往高陂,8時許,當車輛行至105線2016KM十100M路段,因原告操作不當,車輛撞樹后側翻,劉紅濱被甩在公路邊鐵架子旁,經萬安縣人民醫院搶救無效于2014年8月11日死亡,嚴榮明受輕微傷。萬安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原告胡XX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劉紅濱、嚴榮明、劉茂連、胡會林不負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已支付劉紅濱搶救治療費用15861.96元,尸檢費用1500元,嚴榮明治療費用3335.5元。2014年9月1日,原告與死者父親劉兒金達成賠償協議,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315000元,已支付240000元。因原、被告在交強險限額內就賠償問題未達成一致意見,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在交強險范圍內支付原告120000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受害人劉紅濱在發生事故時屬于投保車輛的“本車人員”還是“第三者”,是否屬于該車的交強險適用范圍。《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規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受害人劉紅濱在事故發生前是本車乘客屬車上人員,原、被告雙方均無異。根據有關法律規定,“車上人員”與“第三者”的區別是相對固定的,交通事故的撞擊等原因導致車上人員脫離本車的,不存在轉化為“第三者”的問題,上述人員仍屬于“車上人員”,不屬交強險賠付對象。故受害人劉紅濱在保險車輛撞樹后側翻被甩在公路邊經搶救無效而死亡,其仍屬“車上人員”,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七款,《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胡XX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支付原告120000元的訴訟請求。
本案訴訟費1350元(已減半收取),由原告胡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判決書送達之日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方文青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書記員肖金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