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乙保險公司、丁保險公司、梨樹縣三合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三合公司孤家子分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判決書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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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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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長經開民初字第01362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長春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 2015-07-17
原告:甲保險公司,住所青島市市南區。
負責人:武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于XX、朱X,山東恒盛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一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四平市鐵西區。
負責人:王X甲,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吳XX,該公司員工。
第二被告:丙保險公司,住所長春市綠園區。
負責人:王X乙,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XX,該公司員工。
第三被告:梨樹縣三合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四平市梨樹縣。
法定代表人:孔X甲,該公司總經理。
第四被告:梨樹縣三合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孤家子分公司,住所四平市梨樹縣。
負責人:孫XX,該公司經理。
第三、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孔X乙,系第三被告公司員工。
原告訴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梨樹縣三合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三合公司)、第四被告梨樹縣三合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孤家子分公司(以下簡稱孤家子分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甲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XX、第一被告乙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吳XX、第二被告丙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XX、第三被告三合公司及第四被告孤家子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孔X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第四被告孤家子分公司名下吉CXXX01牽引車及吉CXXX7掛車,與原告承保的機動車商業險車輛魯BXXX95號車輛發生碰撞,造成魯BXXX95車輛車損嚴重,經青島市市南區人民法院判決,原告基于機動車商業保險關系向魯BXXX95車主承擔賠償責任,并依法獲得追償權利。經查,第一被告乙保險公司、第二被告丙保險公司分別系肇事車輛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承保公司,車輛所有人系第三被告三合公司的分支機構。現原告訴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合計233898元;本案訴訟費、快遞費等各項費用均由被告承擔。
第一被告乙保險公司辯稱:本案吉CXXX01牽引車及吉CXXX7掛車在我公司投保機動車交強險,因對方車輛損失超出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我公司已經于2013年3月4日將兩車交強險財產限額內賠款共計4000元,支付到被保險人第四被告孤家子分公司賬戶,據此原告車輛損失中4000元賠款應由第四被告孤家子分公司支付給原告,我公司不履行賠償義務,訴訟費、快遞費等費用不在保險范圍內,不予承擔。
第二被告丙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真實性、事故經過沒有異議,同意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責任,有關車輛損失費在三者方即魯BXXX95車主訴原告時,原告有義務對車輛的實際損失及殘值部分進行認定,若不合理需提出重新鑒定,目前證據無法認定車輛實際損失合理性,其次對于殘值部分有異議,據庭審前了解三者魯BXXX95已經推定全損,殘值價值超過10000元,根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12條規定,魯BXXX95車主自行處理不符合法律規定,其他意見同質證意見一致,原告需要提供支付成功的證據,證明其已經獲得追償權,訴訟費、快遞費等費用不在保險公司理賠范圍內,不予承擔。
第三被告三合公司及第四被告孤家子公司辯稱:一、二被告不是肇事車輛吉CXXX01牽引車及吉CXXX7掛車的實際所有人,不承擔本案的肇事責任。吉CXXX01牽引車及吉CXXX7掛車雖登記在第四被告孤家子分公司名下,但實際車輛所有人并不是第四被告孤家子分公司,該車是掛靠在第四被告孤家子分公司名下,實際車輛所有人是穆安軍,且第四被告孤家子分公司與穆安軍的掛靠協議中約定“乙方(穆安軍)自主經營,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甲方不參與經營活動,同時也不參與直接或間接的經濟分配。”即第四被告孤家子分公司對肇事車輛沒有管理責任,不參與該車的經營活動,故不承擔該車的肇事責任。二、穆安軍是本案的直接責任主體,應當追加穆安軍為本案的被告。穆安軍是本案肇事車輛的實際所有人和經營者,根據相關的法律規定,穆安軍應當對吉CXXX01牽引車及吉CXXX7掛車的肇事后果承擔賠償責任。三、肇事車輛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應當首先由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車輛的實際所有人穆安軍賠償。綜上,二被告對本案不承擔賠償責任,請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決。
庭審中,原告針對自己的主張提供如下證據:
1、青島市市南區人民法院(2013)南商初字20485號民事判決書一份,證明2012年6月13日被保險人張嘉訓在原告處為魯BXXX95車輛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269800元,保險期間自2012年7月6日-2013年7月5日,2013年1月9日張嘉訓駕駛車輛與第三被告車輛相撞,致使車輛損失,經交警部門認定任青瑞承擔全責,張嘉訓不承擔責任,張嘉訓向原告主張賠償,經青島市市南區人民法院(2013)南商初字2048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支付張嘉訓保險金227280元,本案產生案件受理費4966元,其中4618元由原告承擔,賠償后原告向肇事方追償,根據該判決書第三頁看出鑒定機構在鑒定車輛損失237280元時已經扣減了車輛殘值,不是被告所理解的殘值僅有10000元,該10000元是張嘉訓將車以10000元價格另行出售后法院在殘值基礎上進行的扣除。第一被告對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根據判決書判決第一項原告支付的車損賠償款227280元,我方只在此賠償金額內承擔。第二被告對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一審法院認定的事故事實中記載吉CXXX01牽引車及吉CXXX7掛車的駕駛員是任青瑞,而在本案發生后被保險人向我公司報案時駕駛人是楊云龍,因此我公司對于上述車輛駕駛員有異議,對于車輛損失有異議,通過該判決書體現車輛魯BXXX95鑒定損失237280元,保險公司對于車輛損失有異議,認為過高,整輛車殘值部分價值超過10000元,而本案魯BXXX95車主將涉案車輛殘值以10000元售予案外人不符合法律規定,綜上該判決書無法證實三者車輛魯BXXX95的實際損失,原告應提供其他證據予以佐證。第三、四被告對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2、中國工商銀行轉賬憑證兩張,證明原告根據判決向青島市市南區人民法院轉賬227280元,案件受理費4618元。第一被告對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該轉賬憑證沒有時間記載,正規的轉賬憑證有審核復核經辦人名章,該憑證是手寫,沒有書寫人簽字,無法證實其真實性。第二被告對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同第一被告意見一致,原告除提供轉款憑證還應提供理賠系統賬目扭轉成功的明細及憑證。第三、四被告對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雖然第一、二被告對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有異議,但因二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反駁證據,故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3、機動車保險單兩份,證明肇事車輛吉CXXX01牽引車及吉CXXX7掛車車主為第四被告,在第二被告處投保第三者責任險和不計免賠,吉CXXX01牽引車保額是200000元,吉CXXX7掛車保額是50000元。第一被告對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第二被告對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原告應提供魯BXXX95車在原告處投保的保單。第三、四被告對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4、發票一份,證明原告聘請律師參加青島市市南區人民法院(2013)南商初字20485號案件產生律師費2000元。第一被告對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該費用用于原告與被保險人之間的費用,與本案無關,不在保險公司保險限額內,不予承擔。第二被告同第一被告意見一致。第三、四被告對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庭審中,第一被告乙保險公司對自己的主張提供如下證據:
電子轉賬回單兩份,證明我公司在事故發生后于2013年3月4日將兩份交強險財產損失部分賠款共計4000元支付給第四被告賬戶。原告對證據的真實性無法確認,其無法證明與本案之間的關聯性,交強險應向第三人賠付,在被保險人無證據證明已經賠償給第三人情況下第一被告無權將賠款支付給第四被告,因此第一被告仍應在交強險范圍內向原告支付費用。第二、三、四被告對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庭審中,第二被告對自己的主張未提供證據。
庭審中,第三、四被告針對自己的主張提供如下證據:
農行自動轉款機轉款4000元憑證及明細,證明2013年3月7日將4000元轉入韓文蓮賬戶,是車輛實際所有人楊云龍的妻子。原告對證據的真實性無法確認。第一被告對證據的真實性無法確認,因第四被告是保險合同當事人,我公司已經將賠款支付給第四被告賬戶,其賠款如何處置是否合法與我公司無關。第二被告主張與我公司無關,不發表意見。因無法證明上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故本院對上述證據不予確認。
根據以上確認采信的證據及原、被告的當庭陳述,認定事實如下:2012年6月13日,案外人張嘉訓在原告處為魯BXXX95車輛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不計免賠),保險金額為269800元,保險期間自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5日。2013年1月9日9時,案外人任青瑞駕駛第四被告孤家子分公司名下吉CXXX01牽引車及吉CXXX7掛車,與原告承保的魯BXXX95車輛相撞,造成魯BXXX95車輛受損。經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任青瑞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張嘉訓不承擔責任。經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委托,青島市價格認證中心對魯BXXX95車輛的損失進行了鑒定,結論為該車輛的損失金額為237280元,該損失價值已扣除車輛殘值。2013年2月25日,張嘉訓與案外人齊彥林簽訂《二手車買賣合同》,張嘉訓以10000元將被保險車輛售予案外人齊彥林。事故發生后,張嘉訓向青島市市南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院作出(2013)南商初字20485號民事判決,判決:一、被告(本案原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案外人張嘉訓)支付保險金227280元。二、駁回原告(案外人張嘉訓)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966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4618元,原告(案外人張嘉訓)自行負擔348元。2013年10月22日甲保險公司向山東海師律師事務所支付律師代理費2000元(王海昌)。2013年11月11日原告甲保險公司將上述判決中涉及的保險金227280元及案件受理費4618元通過工行青島市南第四支行轉給了青島市市南區人民法院。
另查明:第四被告孤家子分公司名下的吉CXXX01牽引車及吉CXXX7掛車在第一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在第二被告丙保險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和不計免賠險,吉CXXX01牽引車保額是200000元,吉CXXX7掛車保額是50000元。第四被告孤家子分公司系第三被告三合公司的下屬分公司。2013年3月4日第一被告乙保險公司將兩份交強險財產損失部分賠款共計4000元支付給第四被告孤家子分公司。
本院認為,一、關于本案的責任認定問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規定,原告甲保險公司依據青島市市南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南商初字20485號已生效的民事判決書,對被保險人張嘉訓賠付保險金227280元及案件受理費4618元后,即取得了向本案中四被告代為求償的權利。因案外人任青瑞駕駛第四被告孤家子分公司名下吉CXXX01牽引車及吉CXXX7掛車,將原告承保的案外人張嘉訓所有的魯BXXX95號車撞壞,經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任青瑞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張嘉訓不承擔責任,故在本案中作為肇事車輛的所有人第四被告孤家子分公司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又因第四被告孤家子分公司不具備企業法人資格,不能對外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故應由第三被告三合公司在本案中承擔全部賠償責任。關于第三被告三合公司及第四被告孤家子分公司提出的肇事車輛實際所有人為穆安軍,應由穆安軍承擔賠償責任的抗辯主張,因第三被告三合公司及第四被告孤家子分公司對其上述抗辯主張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故本院對第三、四被告的上述抗辯主張不予支持。二、關于第一被告乙保險公司應如何承擔保險理賠責任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確立了保險公司在投保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時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先行賠付的原則,交通事故各方當事人只對超過責任保險限額的部分承擔相應的責任。依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及第四被告孤家子分公司與第一被告乙保險公司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八條的約定,第一被告乙保險公司對此次事故在下列賠償限額內負責賠償:……(三)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雖然第一被告乙保險公司提出已將理賠款4000元賠付給第四被告孤家子分公司,其在本案中不應再承擔賠付責任的抗辯主張,但因交強險的立法本意是為了保障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賠償,第一被告乙保險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未依法得到賠償的情況下,即將財產損失賠償4000元的理賠金直接賠付給第四被告孤家子分公司,違背了交強險的立法本意,故本院對第一被告乙保險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辯主張不予支持,第一被告乙保險公司在本案中應直接賠付原告保險金4000元。至于第一被告乙保險公司已經賠付給第四被告孤家子分公司的4000元保險金,可另行追償。三、關于第二被告丙保險公司應如何承擔保險理賠責任的問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第三者賠償保險金”的規定,第二被告丙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內應直接向原告賠付保險金223280元(227280元-4000元)。關于第二被告丙保險公司提出的青島市市南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南商初字20485號的民事判決書,無法證實三者車輛魯BXXX95的實際損失的抗辯主張,因青島市市南區人民法院依據青島市價格認證中心對魯BXXX95車輛損失鑒定作出的(2013)南商初字20485號民事判決書已發生法律效力,該判決書可以作為本案的理賠證據,且第二被告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反駁證據,故本院對第二被告丙保險公司的上述抗辯主張不予支持。四、關于第三被告三合公司應如何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因原告在青島市市南區人民法院審理的(2013)南商初字20485號民事案件中承擔的案件受理費4618元,不在保險公司賠付范圍內,故原告主張的該項損失,應由第三被告三合公司承擔賠償責任。關于原告要求四被告賠付律師代理費2000元的訴請,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要求四被告賠付快遞費的訴請,因原告未提供相關證據,故本院不予保護。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第一被告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給付原告甲保險公司保險金4000元。
二、第二被告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內給付原告甲保險公司保險金223280元。
三、第三被告梨樹縣三合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給付原告甲保險公司案件受理費4618元。
四、駁回原告甲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808元,由原告甲保險公司負擔1%,即48.08元,第三被告梨樹縣三合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負擔99%,即4759.9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孫長虹
人民陪審員鄭蕾
人民陪審員張微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書記員陳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