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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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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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民二初字第784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公主嶺市人民法院 2015-08-28
原告:金XX,男,現住公主嶺市。
委托代理人:于X,吉林司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
地址:長春市。
負責人:邵X,系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XX,吉林中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金XX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鄒本起獨任審判,2015年9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金XX的委托代理人于X及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金XX訴稱:2015年6月19日2時許,金XX雇傭司機王鵬飛駕駛吉CXXX66重型自卸車沿公永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懷德鎮十里鎮村四組路口超車時,操作不當,車輛駛出道路,撞在道路南側樹上,造成樹木及車輛損壞。經吉林省同濟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公估的車損為41916元,公估費2000元,處理事故施救費3500元。此事故王鵬飛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金XX在長春市分公司處為吉CXXX66重型自卸車投保了車輛損失險三十萬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金XX就事故的賠償問題與長春市分公司協商未果,故起訴要求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保險中賠償車損41916元,公估費2000元,施救費3500元,合計47416元。
某保險公司辯稱1、金XX的訴訟請求有待核實;2本案保險金優先支付給合同中約定的賠款接收人;3、車損需要提供發票、照片、損失清單等;4公估費、施救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5訴訟費不在理賠范圍內。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2時許,金XX雇傭司機王鵬飛駕駛吉CXXX66重型自卸車沿公永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懷德鎮十里鎮村四組路口超車時,操作不當,車輛駛出道路,撞在道路南側樹上,造成樹木及車輛損壞。經吉林省同濟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公估的車損為41916元,公估費2000元,處理事故施救費3500元,。此事故王鵬飛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金XX在某保險公司處為吉CXXX66重型自卸車投保了車輛損失險三十萬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金XX就事故的賠償問題與某保險公司協商未果。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交通事故認定書、保險單、車輛行駛證、公估報告、公估費施救費發票等,長春市分公司雖然對部分證據提出了異議,但是沒有提供任何反駁證據,故本院對金XX提供的證據予以確認。
根據金XX的訴訟請求,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原告的訴訟請求應否支持。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本案金XX向某保險公司繳納了保險費,簽訂了借款合同,該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沒有法律規定的無效和可撤銷的情形,故為有效合同,雙方應當遵守。金XX投保的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了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不具有免除保險責任的情形,依照合同應當承擔保險責任。故金XX要求某保險公司依法賠償的請求應予支持。
某保險公司雖有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并對部分證據提出了異議,但并未舉證反駁,應承擔對其不利后果,其辯稱公估費、施救費不屬于理賠范圍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法》第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內給付原告金XX車損41916元,公估費2000元,施救費3500元,合計47416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98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49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鄒本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張鈺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