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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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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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錫商終字第00600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1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無錫市崇安區。
負責人尤力人,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周毅,江蘇行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周XX。
委托代理人李明,無錫市濱湖區南泉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周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無錫市錫山區人民法院(2015)錫法港商初字第013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周XX一審訴稱:2014年12月28日,其駕駛蘇B×××××號小型客車與駕駛三輪車的史正興發生碰撞,造成致史正興倒地受傷并經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其因害怕離開了事故現場,由同車人員報警。該起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周XX負事故全部責任。2014年12月30日,周XX與死者家屬達成賠償協議,并全部支付了賠償款65萬元,取得了諒解。因周XX所駕事故車輛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周XX要求將其損失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內向其賠付,但遭到某保險公司拒絕,故訴至法院,要求某保險公司賠付死亡賠償金11萬元。
某保險公司一審辯稱:周XX在其投保有交強險屬實,周XX主張的交通事故也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對事故發生后周XX與死者家屬達成賠償協議并已經交付賠償款65萬元的事實也無異議。但是,某保險公司認為周XX在事故發生后離開現場,當時其已經飲酒,到了次日上午才向公安機關投案,該情節存在重大醉酒嫌疑,應認定為周XX醉酒駕駛。據此,某保險公司對周XX的理賠申請不應予以理賠。綜上,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周XX的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14時15分許,周XX經車主同意,駕駛蘇B×××××號小型客車與駕駛三輪車的史正興發生碰撞,造成致史正興受傷經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其因故離開事故現場,由同車人員報警。該起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周XX負事故全部責任。經查,發生交通事故時,周XX屬飲酒駕車。2014年12月30日,周XX與死者家屬達成賠償協議,由周XX向死者家屬給付賠償款65萬元。協議達成后,周XX陸續履行完了賠付義務,取得了諒解。后周XX基于事故車輛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即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但因某保險公司認為周XX事故發生時屬于醉酒駕車,拒絕理賠。為此,周XX訴至原審法院,要求某保險公司給付其已經賠償給死者家屬的死亡賠償金11萬元。
上述事實,有周XX舉證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交強險保單、人民調解協議書、賠款給付憑證、車輛行駛證等證據材料及雙方當事人陳述及抗辯意見在卷證明。
原審法院認為:周XX系蘇B×××××號小型客車的合法駕駛人,蘇B×××××號小型客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有交強險,周XX駕駛保險車輛期間發生交通事故,且該交通事故發生在某保險公司保險期限內,故某保險公司應當對周XX的事故損失依法理賠。某保險公司抗辯周XX駕車發生交通事故時系醉酒,沒有舉證證明,其僅憑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的周XX飲酒事實并結合相關情形,即認定周XX醉酒,純屬推測,不能推翻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的事實,故某保險公司主張的事實原審法院不予采信。因駕駛人飲酒不能作為某保險公司免責的事由,故某保險公司應當對周XX的損失進行理賠。按照交強險條款,死亡傷殘賠償金的上限為11萬元,現周XX賠付死者家屬的款項中已經包括該11萬元,故對其損失某保險公司應當向周XX作出賠付。據此,周XX的訴訟請求原審法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依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周XX保險金11萬元。案件受理費2500元,減半收取12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周XX飲酒駕駛,發生事故后棄車逃逸,次日上午才向公安機關報案,導致公安機關無法從其血液中檢出正確的酒精含量,故周XX應對其在發生事故時不屬于醉駕承擔舉證責任,否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周XX答辯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述一審查明的事實,二審予以確認。
二審中,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的詢問筆錄、現場圖、照片、周XX的酒精檢驗報告,證明周XX系為掩蓋其喝酒事實才逃逸,而其逃逸造成公安機關無法及時查明事發時其體內血液酒精含量,故周XX是否醉駕的舉證責任應由周XX承擔。周XX的質證意見為: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與本案無關聯。事發時周XX逃逸,但其于次日上午向公安機關投案,事發后兩日內才出具酒精檢驗報告責任不在周XX。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周XX飲酒駕駛,事發后逃逸,導致公安機關無法及時查明事發時周XX體內血液酒精含量,周XX事發時是否屬于醉駕的舉證責任是否由周XX承擔。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應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某保險公司主張周XX在事發時屬于醉駕因而免賠,某保險公司應對周XX醉駕承擔舉證責任。某保險公司稱周XX飲酒駕駛,事發后逃逸,導致公安機關無法及時查明事發時周XX體內血液酒精含量,周XX事應對其事發時是否屬于醉駕承擔舉證責任,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500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陸曉燕
代理審判員 華敏潔
代理審判員 張 琨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王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