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鞍山天順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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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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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馬民三終字第00139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7-0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馬鞍山市雨山區。
負責人:徐X乙,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羅X,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吳X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馬鞍山天順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當涂縣。
法定代表人:徐X甲,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汪XX,安徽汪XX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潘XX,安徽汪XX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馬鞍山天順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順汽運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和縣人民法院(2015)和民二初字第0016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天順汽運公司在原審中訴稱:原告系皖E×××××號重型自卸貨車的車主,該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保額為300000元的機動車損失險。在2014年11月16日段先駕駛該車行駛至烏江鎮通江大道路段時,因避讓三輪車不慎刮到石頭導致車輛發動機損壞,后該車維修花費25995元,車輛發生事故后產生施救費1980元,合計損失32935元,雙方就損失賠償無法協商一致,其要求被告予以賠償。
某保險公司在原審中辯稱:該起事故發生后原告沒有及時報案,不能查出事故原因,對事故的真實性和責任劃分有異議。
原審查明:2014年11月16日14時,段先駕駛原告天順汽運公司所有的皖34280號重型自卸貨車,行駛至烏江鎮通江大道路段時,據駕駛人段先陳述,其在駕駛過程中因避讓三輪車,不慎刮到石頭,致車輛損壞。當日段先向和縣公安局交警部門報案,和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烏江中隊在2014年12月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段先負本起事故全責,負擔車輛損壞的維修費和施救費。該事故車輛由原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不計免賠的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300000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事故發生后原告亦曾通知被告,被告并派員到現場進行匹對,因被告方認為匹對的現場不是第一現場且事后報案,拒絕理賠,原告遂訴訟到院。
原審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原、被告雙方的保險合同是成立有效的,原告依合同交付保險費,被告應在約定的時間內承擔保險責任,對保險合同約定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車輛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造成原告車輛受損事故已經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事故發生當日經核查后受理,該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實是實際存在的,被告對此提出質疑,但無證據支持,故對原告據此要求被告賠償車輛損失保險金的訴求予以支持。據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的規定,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如下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賠償馬鞍山天順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車輛損失保險金32935元。一審案件受理費620元,減半收取31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本起事故發生后,駕駛員段先未及時報警,交警未到現場勘驗檢查,事故責任認定僅是交警依據段先陳述所作,事故發生原因及性質無法查明,故其對事故真實性持有異議,不應進行理賠;二、車輛維修費系天順汽運公司單方修理產生,車損未經鑒定或評估,該維修費與本起事故的關聯性不能確定,原審僅依據維修發票認定車損,依據不足。綜上,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天順汽運公司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本起事故發生后段先已向交警部門報案,且系由交警部門的一位名為陳程的民警在非工作時間進行證實的,故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雙方當事人二審中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審相同。
圍繞上訴請求范圍,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一、和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能否作為案涉事故賠償的認定依據;二、原審判決由人壽財險馬鞍山公司承擔車損,依據是否充分。
本院認為:天順汽運公司在原審中提交的由和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系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其法定職權出具的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成因和當事人責任后所作出的結論,人壽財險馬鞍山公司雖對此持有異議,但未能提交充分證據予以反駁,故關于原審將該事故認定書作為本案定案依據,并無不當。二、天順汽運公司為其所有的皖34280重型自卸貨車在人壽財險馬鞍山公司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等險種,并已繳納保險費,故保險合同成立,且該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生效后,上述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了保險事故,人壽財險馬鞍山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因天順汽運公司在原審中提交的事故認定書、維修費與施救費發票以及照片能夠相互印證,證明案涉車輛因本起事故所產生的相關費用,故對人壽財險馬鞍山公司辯稱案涉車損費及施救費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本院不予采納。綜上,人壽財險馬鞍山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的負擔按原審判決執行,二審案件受理費62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曹悝元
審 判 員 宋 毅
代理審判員 華慧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書 記 員 左 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