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與甲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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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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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商終字第00225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0-30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負責人嚴小平,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陸雷,江蘇蘇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沈磊,江蘇友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城東支行,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區。
負責人曹全新,該行行長。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XX、原審第三人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城東支行(以下簡稱中行城東支行)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區人民法院(2014)崇商初字第073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5年7月6日、10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陸雷、被上訴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沈磊到庭參加了訴訟。原審第三人中行城東支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上訴人王XX一審訴稱,王XX所有牌號為蘇F×××××的小型客車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車損險,其中車損險保險金額為898000元。2013年6月5日3時30分,王XX駕駛投保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車損。王XX到甲保險公司理賠被拒。現請求判令甲保險公司在車損險范圍內支付保險理賠款292220元,其中車損278320元,鑒定費用13900元。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一審辯稱,對王XX投保及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沒有異議,但本起事故系王XX飲酒后駕駛車輛所致,酒后駕車屬法律法規禁止的行為,在保險人對飲酒后駕駛機動車保險公司免責的保險條款作出提示后可免除明確說明義務。本案中甲保險公司已就該條款向王XX作出了提示,該條款生效。王XX的車損依據是價格認證結論書,而事故發生之日和價格認證之日相隔時間較長,對車損費用持保留意見。請求駁回王XX的訴訟請求。
原審第三人中行城東支行主張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其系案涉保險合同的第一受益人,請求判令甲保險公司向其支付保險理賠款292220元。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2年8月2日,王XX為其所有的車架號為SA××××00、牌號為蘇F×××××的小型轎車在甲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保險、盜搶險,其中車損險和三責險均投保了不計免賠,車損險的保險金額為898000元,保險期間自2012年8月3日零時起至2013年8月2日二十四時止。商業車險條款第六條約定,駕駛人飲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藥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損失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2013年6月5日3時30分,王XX駕駛投保車輛途經南通市孩兒巷北路濠北路路口,由南向北行駛時,所駕車前部與由北向東行駛的肖錦奎所駕蘇F×××××轎車右側相碰,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雙方車損。該事故經交警部門現場勘驗,認定王XX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負事故全部責任,肖錦奎無責任。
事故發生后,王XX委托南通市價格認證中心對車輛損失金額進行了評估,價格認證中心出具價格認證結論書,載明,價格認證基準日為2013年6月5日,價格認證作業日期為2013年9月11日至2013年10月21日認證金額為278320元。王XX支付價格認證費13900元。
另查明,王XX在交警部門的詢問筆錄中陳述,2013年6月4日,即交通事故發生前一天晚上18時30分至21時左右,其在外就餐曾有飲酒行為,飲酒后至事發前未駕駛機動車。交警部門在對案涉交通事故進行現場勘查后,將王XX和肖錦奎帶至南通市第一人民醫院進行了血液酒精濃度測試,王XX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9.7mg/100ml,肖錦奎血液中未檢出乙醇含量。
還查明,2013年1月3日,王XX因購買案涉車輛向中行城東支行貸款60萬元,期限3年,并將車輛抵押給第三人。王XX按期歸還了到期貸款,截至2014年10月3日尚有未到期貸款23萬元未歸還。
訴訟中,王XX認為案涉投保單上“王XX”非其本人所簽,并申請筆跡鑒定,經無錫江南司法鑒定所鑒定,鑒定意見為:案涉投保單上“王XX”的筆跡不是王XX本人書寫。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王XX在事故中是否存在免除保險責任的酒后駕車行為;2、保險理賠款應當向王XX還是向中行城東支行支付。
關于甲保險公司能否依據飲酒后駕駛機動車保險公司免責的條款主張免責,甲保險公司認為王XX在交警部門陳述其在出事前一天晚上曾有飲酒行為,根據血液測試,其血液中確有酒精含量,而根據雙方保險合同,機動車駕駛人如在飲酒后駕車造成車輛損失的,應免除保險人的責任。王XX認為,其飲酒與駕駛機動車之間間隔時間較長,且血液內乙醇含量為19.7mg/100ml,不屬于相關規定定義的飲酒駕車。原審法院認為,雙方合同約定駕駛人飲酒后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損失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但對于“飲酒駕車”的具體定義合同中并未進行解釋。根據合同法規定,對“飲酒駕車”應按國家規定的標準進行理解。根據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局2004年頒布的《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GBXXX22-2004)的規定,飲酒駕車系車輛駕駛人員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100ml、小于80/100ml的駕駛行為,顯然,該規定并未將酒精含量小于20/100ml視為飲酒駕車,故本案中王XX的行為并不符合“飲酒駕車”的定義。且交警部門對案涉事故的責任認定中亦未認定王XX存在酒后駕車行為,故法院對甲保險公司關于王XX系飲酒駕車應免除保險責任的辯稱難以支持。
關于應當向誰支付理賠款的問題,中行城東支行認為保險合同約定該行系保險合同的第一受益人,系案涉王XX所有車輛的抵押權人,保險理賠款應當向其支付。對此,法院認為,保險利益系保險合同存在的前提,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案涉保險的性質系財產保險合同,以補償因保險事故的發生致使被保險人受到的財產實際損失為目的,其性質不同于人身保險合同。本案中,因保險事故受到財產損失的主體系享有保險利益的被保險人即王XX。中行城東支行作為保險合同第一受益人的原因在于其對于案涉車輛仍享有抵押權。根據物權法的規定,抵押權的基本權利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抵押給債權人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可見債權人實現抵押權的前提系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王XX并無逾期不歸還貸款的情況。另外,根據法律規定,擔保期間,擔保財產毀損、滅失或者征收等,擔保物權人可以就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優先受償,而本案中第三人亦認可經過維修,案涉車輛的價值已經得到修復。綜上,中行城東支行要求甲保險公司向其支付保險金的請求沒有依據,甲保險公司應當向王XX支付保險金。
綜上,案涉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合法有效。王XX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致車輛損失,甲保險公司應予理賠。至于理賠金額,雖甲保險公司對車輛損失金額持保留意見,但在其沒有反駁證據證明的情況下,法院確認車損金額為278320元,價格認證費13900元屬于確定損失所必須支出的費用,故甲保險公司應當支付的理賠款為278320元+13900元(價格認證費)=29222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王XX支付保險理賠款292220元。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683元、鑒定費1200元,合計6883元(原審判決書中計算錯誤為7146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王XX發生案涉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門在事故現場對其進行了呼氣酒精含量測試,測試值為36mg/100ml,由于王XX不配合血液酒精含量測試,到一個多小時后才進行血液酒精含量測試,測試值為19.7mg/100ml,剛剛低于20mg/100ml的臨界值。王XX在公安機關詢問筆錄中也承認事故發生若干小時前曾飲酒,也表示不應當酒后駕車。原審法院回避以上事實,認定王XX不構成飲酒后駕駛機動車錯誤。同時,《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中規定的“飲酒駕車系車輛駕駛人員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100ml”的標準是公安機關應對駕駛人進行行政處罰的標準,不能替代或以此作為雙方保險合同免責條款中對是否構成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的認定標準。且公安機關對事故的責任認定也體現了王XX存在酒后駕駛的情形,否則王XX不會是事故全責。本案王XX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保險公司應當根據保險合同免責。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王XX答辯稱,呼氣酒精含量測試結果受環境影響大,只能作為初步判斷標準,不能作為是否存在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的判定標準,原審法院以血液酒精含量作為判斷標準正確。保險合同中對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的判定標準沒有約定,原審法院以《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中的規定作為認定依據并無不當。案涉保險合同并非王XX親自辦理,經鑒定在投保單上簽名的并非王XX本人,甲保險公司并未對合同免責條款向王XX提示并進行明確說明,該免責條款對王XX不生效。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呼氣酒精含量檢驗是《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中規定的檢驗方法之一。王XX在公安機關就事故對其進行的詢問中陳述“(事故)現場的民警對我進行了酒精呼氣測試,測試的結果是36mg/100ml,并讓我在測試結果的單子上簽了名字”;“6月4日晚六點半到九點吃晚飯并飲酒,6月5日凌晨三點半左右發生交通事故”。
關于甲保險公司是否將保險合同條款交給投保人,一審庭審中王XX一方陳述“(當時收取了哪些資料)當時的細節情況,我方記不清了”;二審庭審中王XX代理人對于王XX是否收到過保險條款陳述“王XX陳述他也不清楚當時保險公司給了他多少東西,他肯定是拿到材料的,但具體哪些材料不清楚,也不知道放哪里去了”。
經雙方當事人確認,本院歸納本案爭議焦點為:一、免責條款是否已經提示,二、王XX是否屬于免責條款規定的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的情形,保險公司能否免責。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僅在查明事實部分表述電子投保單上“王XX”字樣簽名不是王XX本人簽署,但對保險合同免責條款是否已經向王XX提示沒有作出認定。酒后駕駛機動車是法律規定的違法情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將此類情形作為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公司就該免責條款作出提示,該免責條款即可發生法律效力。本案該免責條款在保險合同條款上以區別于其他普通條款的加粗字體顯示,故只要該保險條款交給王XX,即可認定保險公司對該免責條款進行了提示。對于保險條款是否交付、免責條款是否提示,保險公司未能提供直接證據證明,但認為王XX認可其投保了該保險,并自認其本人去保險公司拿了相關材料、保險公司也確實交給他若干材料,只是他自己現在不能說清拿到哪些材料,故可以認定保險條款包含在已經交給王XX的材料中。二審中王XX表示未收到保險條款。對保險條款是否交付、免責條款是否提示的問題,本院認為,保險公司對投保人進行免責條款的提示是一項重要的法定義務,甲保險公司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履行了該項義務,王XX對收到保險公司交付的哪些材料一審中不能明確、二審中否認收到保險條款。在此情形下,本院不能以推定的方式認定保險公司已經履行了對免責條款進行提示的義務。
對于王XX是否屬于飲酒后駕駛機動車,本院認為,雖然在事故現場公安交警部門對王XX進行了呼氣酒精含量的測試,達到36mg/100ml,且呼氣酒精含量測試也是《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中規定的檢驗方法之一,但其隨后又進行了血液酒精含量測試,為19.7mg/100ml。在呼氣測試和血液測試均進行的情形下,呼氣測試結果受設備、環境等因素的影響較大,應以血液測試的結論為準。且保險合同中對“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的標準如何確定沒有進一步的釋義,也沒有其他法律法規對此有明確規定,故《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可以作為是否構成“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的參照。原審法院參照《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認定王XX不構成免責條款中約定的“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的情形并無不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5683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金 瑋
代理審判員 張志剛
代理審判員 李曉晴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孔令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