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嘉誠高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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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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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商終字第00292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0-2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淮安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
法定代表人王永峰,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瀟、裘鄭清,江蘇天哲(淮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淮安嘉誠高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區(qū)。
法定代表人石祖嘉,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武超平,江蘇穿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除判決主文外簡稱紫金保險淮安支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淮安嘉誠高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除判決主文外簡稱嘉誠化工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淮安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2015)淮開商初字第19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紫金保險淮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裘鄭清、被上訴人嘉城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超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嘉誠化工公司一審訴稱:2011年9月23日,雙方當事人簽訂一份《財產綜合保險保險單》,保險金額為58127824.94元,保險期限為自2011年9月23日至2012年9月22日。2012年1月31日,雙方當事人又簽訂一份《財產綜合保險保險單》,保險金額為33071928.35元,保險期限為自2012年1月31日至2013年1月30日。2012年3月,嘉誠化工公司發(fā)生爆炸,造成損失。嘉誠化工公司及時向紫金保險淮安支公司報險并提交相關理賠材料,紫金保險淮安支公司也對嘉誠化工公司的損失進行了估算,作出了同意賠償639884.64元的估價單。紫金保險淮安支公司作出估價單后,嘉誠化工公司因為正在申請上市,故請求紫金保險淮安支公司暫緩支付保險金,紫金保險淮安支公司同意了嘉誠化工公司的請求。嘉誠化工公司申請上市結束后,向紫金保險淮安支公司請求支付保險金,但紫金保險淮安支公司以嘉誠化工公司的請求超過了訴訟時效為由不再同意支付保險金。嘉誠化工公司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紫金保險淮安支公司支付嘉誠化工公司保險金639884.64元。
紫金保險淮安支公司一審辯稱:嘉誠化工公司投保是事實,其損失金額應以紫金保險淮安支公司出具的確認書為準,并應當按照保單規(guī)定扣除相關免賠,絕對免賠金額為10%或2000元,以高者為準。紫金保險淮安支公司向嘉誠化工公司確認損失的時間為2012年6月,自此以后嘉誠化工公司未提出過索賠的請求,根據保險法相關規(guī)定嘉誠化工公司的訴請已經超過訴訟時效,請求法庭駁回嘉誠化工公司的訴請。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嘉誠化工公司與紫金保險淮安支公司簽訂《財產綜合保險保險單》一份,約定保險金額為46502.26元,保險期限自2011年9月23日至2012年9月22日止。2012年1月29日,雙方當事人又簽訂了《財產綜合保險保險單》一份,約定保險金額為66143.86元,保險期限自2012年1月31日至2013年1月30日止。就兩份保險單嘉誠化工公司均依約支付了保險費。2012年3月7日下午,嘉誠化工公司廠房內發(fā)生爆燃,引發(fā)損失。嘉誠化工公司當日隨即向紫金保險淮安支公司報險。紫金保險淮安支公司于同日委托上海恒量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量公司)赴嘉誠化工公司處就火災受損進行評估,最終評估理賠金額合計639884.64元。后嘉誠化工公司因其正處于申請上市階段,請求紫金保險淮安支公司暫緩支付保險金,紫金保險淮安支公司同意了嘉誠化工公司的請求,但雙方未就具體支付時間有所約定。現嘉誠化工公司向紫金保險淮安支公司請求支付保險金,紫金保險淮安支公司以嘉誠化工公司的請求超過了訴訟時效為由不同意支付,嘉誠化工公司遂訴至法院。
原審法院認為:嘉誠化工公司與紫金保險淮安支公司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依約履行。案涉保險標的物在保險期限內發(fā)生了事故,符合合同約定情形,致射幸成就。紫金保險淮安支公司主張嘉誠化工公司起訴超過訴訟時效,對此,原審法院認為,嘉誠化工公司在事故當日向紫金保險淮安支公司請求賠償,紫金保險淮安支公司也委托恒量公司就嘉誠化工公司受損情況進行了公估,雙方就理賠事實并無異議,嘉誠化工公司的理賠申請也在法定的訴訟時效期間內進行。后嘉誠化工公司由于其自身原因申請紫金保險淮安支公司暫停支付保險金,紫金保險淮安支公司也予以了同意,其行為實質屬于雙方當事人就保險金支付時間達成的補充約定,但雙方對于另行支付保險金的具體時間沒有約定,嘉誠化工公司依法可以隨時向紫金保險淮安支公司主張支付。故對紫金保險淮安支公司主張嘉誠化工公司起訴超過訴訟時效的抗辯理由,原審法院不予采納。嘉誠化工公司要求紫金保險淮安支公司支付保險金639884.64元的請求成立,原審法院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條之規(guī)定,原審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淮安嘉誠高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險金639884.64元。案件受理費10199元,減半收取5099.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上訴人紫金保險淮安支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原審判決確定上訴人應賠償639884.64元保險金證據不充分,上訴人對涉案事故進行查勘和委托公估,是保險人的權利,并不能認定已與被上訴人就理賠達成的一致意見。被上訴人在確定保險可賠金額后,未向上訴人遞交合同中載明的理賠材料,如消防部門出具的火災證明,不應認定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申請理賠。現被上訴人起訴要求賠償,根據我國保險法的相關規(guī)定已超過訴訟時效。2、被上訴人主張因其上市暫緩支付保險金,但至今被上訴人并未上市,且保險事故發(fā)生至今已長達三年,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嘉誠公司二審答辯稱:其出險報案后,上訴人就直接評估了,被上訴人認可該評估報告中的損失數額,因被上訴人當時忙于準備上市工作,所以就與上訴人協商,上訴人接到被上訴人通知后再付款,該約定得到上訴人的同意。后2014年上半年上訴人上市工作結束,于2014年3月份向上訴人申請支付賠償款,但遭到上訴人拒絕。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和判決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查明的事實除兩份《財產綜合保險保險單》約定的保險金額分別為46502.26元、66143.86元外,其余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兩份《財產綜合保險保險單》約定的保險金額分別為33071928.35元、58127824.94元。
另查明,恒量公司就涉案事故出具的兩份終期報告均載明:一、簡述……2012年4月13日,向保險人提供本案的公估初期報告。2012年5月16日,我司公估師與貴司(上訴人)皇海洋經理再次赴被保險人處,就原材料和半成品定損事宜進行談判。2012年6月20日,接保險人電話通知,就存貨定損事宜與被保險人取得一致意見。2012年6月26日,向保險人提交本案的公估終期報告。六、保險責任6.1根據本保單條款“保險責任”中第五條之規(guī)定,依據現場查勘及事故原因分析,本次事故確已構成了火災,保單責任成立。十二、理算根據保單約定,“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2000元或損失金額的10%,兩者以高者為準”,因損失金額的10%大于2000,故適用“損失金額的10%”的免賠率。存貨部分理算金額為461174.49元,固定資產部分的理算金額為178710.15元。
再查明,被上訴人提供的電腦截屏顯示:被保險人嘉誠化工公司、申請人嘉誠化工公司、申請時間為2014-9-26、保單號20102232080012000004,其中預賠報告一欄載明:案件已處理結束,定損金額以及最后賠付金額都已經確認,因為客戶現在在準備上市,不想受賠付影響,客戶與我司協商等上市后再進行理賠……該截屏中的保單號與雙方當事人簽訂的《財產綜合保險保險單》保單號一致。上訴人亦認可該截屏中載明的皇海洋系其公司客服部理賠經理。
經雙方當事人確認,二審歸納本案爭議焦點為:1、上訴人應賠償給被上訴人的保險金額是多少;2、被上訴人原審訴訟請求是否超過訴訟時效
本院認為:1、關于上訴人應賠償給被上訴人的保險金額,本院認為,事故發(fā)生后,上訴人即委托恒量公司對事故現場進行查勘,并對損失進行公估。從恒量公司出具的終期報告反映,現場查勘和評估的整個過程,上訴人均派人參與;報告中所確定的損失數額已經是恒量公司在對事故進行據實評估后,又根據雙方保險合同約定計算所得出的最終結論,上訴人在取得該報告后并未提出異議,而被上訴人對該報告亦予以認可,因此,該兩份終期報告應作為認定上訴人應賠償保險金額的依據,共計639884.64元。上訴人上訴稱該終期報告僅為參考依據,但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其并未對以該報告作為賠償金計算依據提出具體的異議理由,亦未提供其他需參考因素,因此,上訴人的該點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2、關于被上訴人的訴請是否已過訴訟時效的問題。本案中,被上訴人于2012年3月7日出險,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被上訴人應自保險事故發(fā)生之日起二年請求賠償,即2014年3月6日之前。本案中,從上訴人2012年3月7日委托恒量公司對事故進行公估的時間看,被上訴人在出險后即向上訴人報險、并積極提供材料等配合上訴人及恒量公司定損,而定損通常即是為了理賠,故被上訴人在事故發(fā)生之日起兩年內已向上訴人主張過賠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提供消防單位出具的火災證明等材料,即不能視為已申請過理賠,對此,本院認為,相關材料的提交僅是為了便于保險人認定保險性質及定損,以確定事故是否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并非是理賠手續(xù)是否開始的標志,而被上訴人發(fā)生火災是一客觀事實,該事實并不因為消防單位未出具火災證明即不存在,且發(fā)生火災的事實已經過上訴人委托恒量公司進行公估并在終期報告中予以確認,因此,上訴人以是否提交火災證明等材料作為被上訴人申請理賠的標準無合同及法律依據。
而根據被上訴人一審提供的電腦截屏及上訴人工作人員的證人證言,印證被上訴人在公估確認損失金額后,向上訴人申請要求延遲賠償,并得到上訴人的同意,應視為雙方當事人對保險金的賠償時間進行了變更,但因雙方未就具體賠付時間進行明確約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六條的規(guī)定,被上訴人可隨時要求上訴人賠償。現被上訴人陳述其2014年3月向上訴人主張付款遭拒,因此,本案訴訟時效應從2014年3月開始起算2年,而被上訴人一審的起訴并未超過該期間,故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199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朱月娥
代理審判員 王 純
代理審判員 鄒艷萍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嵇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