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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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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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商終字第319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2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常州市。
負責人蔣旭,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聰,江蘇通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陸XX。
委托代理人李姝儀、宋玲麗,江蘇常武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陸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寧區人民法院(2015)天商初字第35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情況:
原審原告陸XX訴稱:原告所有的蘇Dxxxxx號小型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車損險、第三者責任險及相應的不計免賠險。2014年10月25日,原告的朋友徐捷駕駛蘇Dxxxxx號小型車在南京市大橋北路碰撞護欄發生交通事故致車輛和路產受損。事故發生后,原告所有的蘇Dxxxxx號小型車因被告未能定損,只得先行維修完畢并已取得維修費發票,發生維修費用315339元。另外,原告還賠償了路產損失3384元。現因理賠無果,故原告訴至本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理賠款315339元并承擔訴訟費用。
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一,對事故車輛向我公司投保的事實予以認可,對事故發生的事實也沒有異議;二,原告主張的路產損失和車輛損失均未經我公司定損,故不予認可;三,我公司對車輛定損為91800元,我公司按該數額進行賠償。
原審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1時,徐捷駕駛陸XX所有的蘇Dxxxxx號小型車在南京市大橋北路裝上護欄發生交通事故,致車輛受損,并導致部分路產損壞。該起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由徐捷負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陸XX所有的蘇Dxxxxx號小型車因某保險公司未能定損,陸XX自行將車輛維修完畢并取得相應維修費發票,維修金額為315339元。另外,陸XX還賠償了路產損失3384元。蘇Dxxxxx號小型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限額為1128300元的機動車車輛損失險、限額為5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險及相應的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限為2013年12月13日零時起至2014年12月12日二十四時止。
原審另查明,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十三條約定,保險人應及時受理被保險人的事故報案,并盡快進行查勘,保險人接到報案后48小時內未進行查勘且未給予受理意見,造成財產損失無法確定的,以被保險人提供的財產損毀照片、損失清單、事故證明和修理發票作為賠付理算依據;第二十四條約定,修理前被保險人應會同保險人檢驗、協商確定修理項目、方式和費用,否則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無法重新核定的被保險人有權拒絕賠償。
原審還查明,某保險公司的保險代抄單載明陸XX于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1月5日兩次致電某保險公司要求定損,但某保險公司未能進行定損,某保險公司提供的定損單及維修清單并無陸XX及維修單位簽字。某保險公司在訴訟中亦未對維修金額申請評估。
上述事實有機動車保險單、保險條款、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維修明細、車輛維修費票據、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代抄單、路產賠償收據、當事人庭審陳述等證據證實。
原審法院認為,陸X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全面履行義務。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保險公司應按照保險合同約定予以賠償。某保險公司雖然不認可車損金額及相應的維修項目,但某保險公司提供的定損單據并未得到陸XX的簽字認可,不能作為定損的依據,某保險公司至今仍未能進行定損,也未能舉證證明陸XX提供的維修清單及其標準存在偽造或不合理之處,亦未申請法院對維修金額進行評估,現維修費用也不存在保險合同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無法重新核定的情形,故原審法院依據保險合同第十三條的約定確認車損金額為315339元。雖然某保險公司對路產損失不予認可,但事故認定書上載明了路產損壞,陸XX亦提供了路產賠償收據,且某保險公司未提出證據證明路產損失為虛構,故對該抗辯意見不予采納,對路產損失3384元予以確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作出如下判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陸XX支付保險理賠款318723元。案件受理費6081元,減半收取3040.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2014年10月25日,被上訴人朋友徐捷駕駛被保險車輛蘇D×××××在南京市大橋北路碰撞護欄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失與路產損失。事故發生后,我司于2015年10月29日定損,金額為91800元。被上訴人不認可我司定損金額,在未與我司協商的情況下自行修復車輛,維修金額高達315339元。根據《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因保險事故損壞的被保險機動車,應當盡量修復。修理前被保險人應當會同保險人檢驗,協商確定修理項目、方式和費用。否則,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無法重新核定的,保險人有權拒絕賠償。”被上訴人自行修復車輛的行為違反了保險合同的約定,造成損失無法確定,其不利后果應當由被上訴人承擔。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上訴人陸XX在二審中口頭答辯稱,一審法院判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二審審理中,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本院二審中查明的本案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一致。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承擔本案的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本案的賠償責任。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稱其已及時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車輛定損,但其出示的損失情況確認書落款時間為2015年3月25日,與事故發生相距半年,且沒有被保險人簽章認可。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及時定損的情況,未能盡到保險人的義務。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行將車輛修理完畢并取得相應維修費發票的維修金額不予認可,但不能提供相反證據證明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依據維修發票金額確定車損金額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成立,應予駁回。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081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謝唯立
審 判 員 陳 衛
代理審判員 金曄茹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鄒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