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象新清潔服務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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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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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株天法民二初字第256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法院 2015-04-27
原告株洲市象新清潔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嫦尉,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郭映秋,湖南卓進律師事務所。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即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起上訴,簽收法律文書等)。
被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禹約文,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石毛,湖南天舒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即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起上訴,簽收法律文書等)。
原告株洲市象新清潔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象新清潔公司)與被告保險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日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因本案案情復雜,2015年1月29日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王丹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沈成元、李樹仁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象新清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映秋,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象新清潔公司訴稱:2013年7月9日,原告象新清潔公司為公司聘用員工122人(含員工李國祥)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雇主責任保險》,被告公司接受原告象新清潔公司的投保并出具保險單及特別約定清單,保險期限自2013年7月11日0時至2014年7月10日24時止。保險項目每人傷亡的賠償限額為30萬元、每人醫療費的賠償限額為3萬元,原告象新清潔公司繳納了保險費24400元。雇主責任保險合同條款第三條約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所聘用員工在受雇過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從事被保險人的業務工作而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國家規定的職業性疾病所致傷或死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2013年7月16日上午大約10點半左右,原告象新清潔公司所聘用的員工李國祥被發現倒在位于株洲市蘆淞區建寧鄉龍泉村塘頭組的租住房內,經株洲市人民醫院“120”醫生搶救無效死亡。株洲市人民醫院出具的死亡證明書確認李國祥的死亡原因為心臟猝死。2014年3月,原告象新清潔公司與死者李國祥的親屬就李國祥死亡賠償事宜達成協議,賠償了李國祥家屬20萬元整。據此,原告要求被告依保險合同的約定給付保險金,被告拒絕賠付。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某保險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險理賠款20萬元;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象新清潔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原告營業執照,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2、被告的工商登記資料,證明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3、保險合同,證明原、被告之間保險合同關系,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4、拒賠通知函,證明原告申請理賠請求已拒賠的事實;
5、身份資料及情況說明,證明原告公司雇員李國祥在2013年7月16日因中暑死亡的事實及原告已承擔雇主賠償責任,支付賠償款20萬元的事實;
6、調解書及付款憑證,證明原告已承擔工傷保險賠償責任;
7、視頻資料,第一張證明2013年7月15日早上七點十分到十點三十分是死者李國祥在事發地段進行了工作的事實;第二、三張證明死者李國祥在2013年7月16日早上六點十分到七點三十分開始工作,但當天十點三十分時發現李國祥倒在離事發地點不足五十米的出租屋內不醒人事,后經報110、120的醫生當場搶救無效死亡;
8、行政起訴狀及家屬李惠的撤訴申請書和行政裁定書,證明死者李國祥的家屬李惠就不予認定工傷的事實提起行政起訴,就民事賠償與原告象新清潔公司達成協議并撤訴的事實。
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象新清潔公司的上述證據質證如下:對證1、2、3、4無異議;對證5的三性均有異議,如果李國祥系中暑死亡,出具死亡原因的主體不應是派出所,該份資料只是初步判定系中暑死亡,并沒有明確確定系中暑死亡,且不是事故發生當時出具的;對證6的三性均有異議,該份調解書系原告與第三人李惠的內部協議,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對證7的真實性和合法性無異議,但對其關聯性有異議,2013年7月15日的三個視頻不能證明死者李國祥的日常工作時間,死者李國祥的日常工作時間應該以其公司規章制度的時間安排表為準,也就是象新清潔公司《關于2013年夏季工作時間的調整》為準;2013年7月16日的視頻僅僅只能證明死者李國祥在當天六點三十至七點三十左右在工作的事實,且工作時間沒有發現任何身體不適,也不能證明其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死亡的事實;對證8的真實性和合法性無異議,但對其關聯性有異議,在《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出具后,原告作為雇人單位,不必對死者李國祥家屬承擔賠償責任,但其確在行政訴訟過程中與死者李國祥家屬達成調解并約定撤銷行政訴訟,該種撤訴所導致的結果必然是《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生效,即死者李國祥的意外死亡不屬于工傷。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在本案中原告象新清潔公司主張的理賠,均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被保險人系中暑死亡,根據雙方保險合同約定,在本案中被保險人未提供證據證明保險事故發生的原因,因此不予理賠,請求法庭駁回原告象新清潔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某保險公司為支持自己的辯駁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雇主責任保險條款及花名冊,證明保險責任的范圍及本案李國祥死亡非保險事故,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同時在保險條款中明確約定,被保險人對于事故的發生以及事故的原因在主張理賠時要提供證明資料即承擔舉證責任;
工傷認定舉證答辯書,證明原告對其所雇員工李國祥的死亡對外作出了不屬于工傷的意思表示,并確定李國祥是在非工作崗位、非工作時間因心臟猝死在李國祥家里的事實,其死亡原因與原告處工作不存在關聯性;
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證明原告雇員李國祥的死亡經株洲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險局調查核實決定不予認定或者視同工傷的事實,李國祥的死亡與原告處的工作不存在因果關系;
關于2013年夏季工作時間的調整材料(從行政訴訟案卷中復印),證明原告象新清潔公司在2013年5月20日對其公司員工的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進行了調整,李國祥的工作時間是上午六點到上午九點三十分,而并非原告象新清潔公司所說的上午六點到上午十一點的事實。
原告象新清潔公司對被告中國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質證如下:對證1、2、3、4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其證明目的有異議,這些材料系本案原告在以前的行政案件中的證據材料,并在調解中予以了否定,不應作為本案的證據使用。
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經被告質證認證如下: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2、3、4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對證5因缺乏相關證據予以佐證,本院不予認定;對證6被告對其三性均有異議,經審查,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采信;對證7、8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其關聯性有異議,經審查,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采信。
本院對被告提供的四份證據,經原告質證對其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據上述采信的證據,結合原、被告雙方的陳述,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2013年7月9日,原告象新清潔公司為公司聘用員工122人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雇主責任保險》,被告某保險公司接受原告象新清潔公司的投保并出具保險單及特別約定清單,保險期限自2013年7月11日0時至2014年7月10日24時止。保險項目每人傷亡的賠償限額為30萬元、每人醫療費的賠償限額為3萬元,原告象新清潔公司繳納了保險費24400元。雇主責任保險合同條款第三條約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所聘用員工在受雇過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從事被保險人的業務工作而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國家規定的職業性疾病所致傷或死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2013年7月16日上午大約10點半左右,原告象新清潔公司所聘用的員工李國祥被發現倒在位于株洲市蘆淞區建寧鄉龍泉村塘頭組的租住房內,經株洲市人民醫院“120”醫生搶救無效死亡。株洲市人民醫院出具的死亡證明書確認李國祥的死亡原因為心臟猝死。2014年3月,原告象新清潔公司與死者李國祥的親屬就李國祥死亡賠償事宜達成協議,賠償了李國祥家屬20萬元整。據此,原告要求被告依保險合同的約定給付保險金,被告拒絕賠付。故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另查明,2013年10月10日,株洲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株人社工傷認字(2013)1322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李國祥的死亡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決定不予認定或者視同工傷。2013年11月4日,李國祥的家屬李惠不服株洲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株人社工傷認字(2013)1322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向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后,李國祥的家屬李惠與原告象新清潔公司就民事賠償達成協議,于2014年3月13日撤回對株洲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的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本案案由為保險合同糾紛。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告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承擔本案的保險理賠責任在本案中,原告株洲市象新清潔服務有限公司為其員工向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雇主責任保險,并依約繳納了保險費,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意思表示真實,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雙方均應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相關義務。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死者李國祥系原告株洲市象新清潔服務有限公司的聘用員工,且李國祥亦在原告的投保名單之列。但原告株洲市象新清潔服務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李國祥死亡時從事原告株洲市象新清潔服務有限公司的業務工作而遭受的意外死亡,亦未提供證據證明李國祥患有與其公司業務有關的職業性疾病致死,李國祥的死亡原因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故原告株洲市象新清潔服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保險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按雇主責任保險合同約定賠付保險金,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株洲市象新清潔服務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原告株洲市象新清潔服務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
提起上訴的,應在遞交上訴狀后七日內,按本判決確定的訴訟費向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交納上訴費,現金交納的,直接向農行駐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收費點交納。匯款或轉帳的,開戶行:株洲市農行荷塘支行,收款單位:代收法院訴訟費財政專戶,帳號: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繳納的,將承擔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的后果。
審 判 長 王 丹
人民陪審員 沈成元
人民陪審員 李樹仁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陳 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