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劉程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331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法院 2015-09-08
原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高中孝,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端祥,湖南百杰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即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起上訴,簽收法律文書等)。
被告劉程,男,漢族,
原告與被告劉程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王丹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端祥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劉程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2015年2月13日,被告劉程在未取得駕駛資格的情況下駕駛湘BXXX25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沿省道313線30KM+900M地段時,與案外人湯玉秋、帥毛如相撞,造成湯玉秋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帥毛如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25日,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2015)第0002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劉程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湯玉秋、帥毛如共同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因原告為湘BXXX25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承保了交強險。2015年4月9日,湯玉秋的繼承人帥毛如、湯立山、湯美艷向醴陵市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原告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付義務。2015年6月5日,醴陵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780號判決書,判決原告支付帥毛如、湯立山、湯美艷118758.97元,但原告享有對被告的追償權。判決生效后,原告即依據上述判決書向帥毛如、湯立山、湯美艷支付118758.97元。原告履行付款義務后,取得了對被告的追償權,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上述款項,但被告拒絕支付,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賠償原告損失118758.97元;2、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
證1、原告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證明原告訴訟主體資格;
證2、被告身份證復印件,證明被告訴訟主體資格;
證3、(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780號判決書,證明2015年6月5日,醴陵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780號判決書,判決原告支付帥毛如、湯立山、湯美艷118758.97元,但原告依法享有對被告的追償權;
證4、付款憑證,證明原告于2015年7月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支付了118758.97元,已履行(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780號判決書確定的付款義務。
被告劉程未予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供證據材料。
被告劉程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質證,視為其放棄質證權利。經審查,原告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材料,均客觀真實、合法,能夠相互佐證,足以證明本案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據采信的證據,結合原告的陳述,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2015年2月13日,被告劉程在未取得駕駛資格的情況下駕駛湘BXXX25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沿省道313線30KM+900M地段時,與案外人湯玉秋、帥毛如相撞,造成湯玉秋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帥毛如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25日,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2015)第0002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劉程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湯玉秋、帥毛如共同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因原告為湘BXXX25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承保了交強險。2015年4月9日,湯玉秋的繼承人帥毛如、湯立山、湯美艷向醴陵市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原告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付義務。2015年6月5日,醴陵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780號判決書,判決原告支付帥毛如、湯立山、湯美艷118758.97元,但原告享有對被告的追償權。判決生效后,原告即依據上述判決書向帥毛如、湯立山、湯美艷支付118758.97元。原告履行付款義務后,取得了對被告的追償權,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上述款項,但被告拒絕支付,故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本院認為:本案系追償權糾紛。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否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二)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三)駕駛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保險公司實際賠償之日起計算。在本案中,根據醴陵市人民法院(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780號民事判決書查明確定的事實,被告劉程系無證駕駛,判決生效后,原告某保險公司亦已按判決生效的內容向受害人支付了賠償款118758.97元,故原告某保險公司向被告劉程行使追償權,符合法律的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中國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劉程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人民幣118758.97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676元,減半收取1338元,由被告劉程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
提起上訴的,應在遞交上訴狀后七日內,按本判決確定的訴訟費向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交納上訴費,現金交納的,直接向農行駐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收費點交納。匯款或轉帳的,開戶行:株洲市農行荷塘支行,收款單位:代收法院訴訟費財政專戶,帳號: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繳納的,將承擔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的后果。
審判員 王丹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記員 陳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