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因與攸縣悅暢汽貿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株中法民二終字第59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7-1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縣聯星街道永佳社區。
負責人周海良,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倩,湖南卓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攸縣悅暢汽貿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縣。
委托代理人易陽顯,男,漢族,系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住湖南省攸縣。
委托代理人黃基望,湖南華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攸縣悅暢汽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悅暢汽貿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攸縣人民法院(2014)攸法民二初字第21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7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倩,被上訴人悅暢汽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陽顯、黃基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2年10月28日,原告攸縣悅暢汽貿有限公司以被保險人身份對其所有的湘BXXX38中型自卸貨車向被告某保險公司分別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等險種,并交納了相應的保險費,保險期間分別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10月28日止;其中交強險約定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萬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50萬元。其中《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八條約定: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和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負責喪葬費、死亡補償費、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用、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護理費、康復費、交通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住宿費、誤工費、被保險人依照法院判決或者調解承擔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機動車輛保險單》特別約定:1.本保險單每案絕對免賠1000元……。另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九條規定:保險人在依據本保險合同約定計算賠款的基礎上,在保險單載明的責任限額內,按下列免賠率免賠:(一)負次要事故責任的免賠率為5%,負同等事故責任的免賠率為10%,負主要事故責任的免賠率為15%,負全部事故責任的免賠率為20%;(二)違反安全裝載規定的,增加免賠率10%……。
2013年7月29日下午,易陽顯駕駛原告攸縣悅暢汽貿有限公司的投保車輛湘BXXX38中型自卸貨車從巒山裝石料(實載18噸,核載1.99噸)經網酒公路駛往攸縣網嶺鎮,18時10分許行駛至攸縣網嶺洞井村易家組路段,因右側道路有些凹凸不平則駛入左側道路逆行時,遇易湘東駕駛無號牌兩輪摩托車從道路左側支路口駛入網酒線,易陽顯往右避讓駛回右側車道時導致湘BXXX38貨車往左側翻,將騎摩托車的易湘東壓倒,造成易湘東當場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經攸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在本次事故中駕駛員易陽顯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的有關,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駕駛員易陽顯與死者家屬達成刑事附帶民事調解協議,賠償死者家屬死亡賠償金148800元、安葬費400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49200元、交通費2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共計29萬元。易陽顯向死者家屬支付上述賠償金后,原告攸縣悅暢汽貿有限公司按保險合同約定向易陽顯支付了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賠償款等共計238011.2元。此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交強險理賠款11萬元及第三者責任險理賠款76309.80元等款項。原告認為被告理賠款項目中的交通費應該為2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為50000元,易陽顯未存在超載,免賠率應該為20%,被告實際少賠償517041.4元。雙方為此釀成糾紛。
原審認為:本案系保險糾紛。原告攸縣悅暢汽貿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車輛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應依合同約定承擔支付保險理賠款的責任。本案爭議的焦點為:一、本案機動車輛保險的免賠率為20%還是30%二、被告是否應當向原告支付2000元交通費理賠款;三、被告是否應當向原告支付5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理賠款現分析如下:一、易陽顯駕駛湘BXXX38中型自卸貨車從巒山裝石料(實載18噸,核載1.99噸)經網酒公路駛往攸縣網嶺鎮,存在嚴重超載現象,違反了車輛的安全裝載規定,從而造成事故隱患。經攸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易陽顯在本次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根據《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商業保險條款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九條之規定“保險人在依據本保險合同約定計算賠款的基礎上,在保險單載明的責任限額內,按下列免賠率免賠:(一)負次要事故責任的免賠率為5%,負同等事故責任的免賠率為10%,負主要事故責任的免賠率為15%,負全部事故責任的免賠率為20%;(二)違反安全裝載規定的,增加免賠率10%。”故本案機動車輛保險的免賠率應為30%。二、對原告提出2000元交通費理賠款的訴訟請求,因原告沒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證據證明其為本案支出的交通費數額,故本院不予支持。對被告提出交通費認定為1000元的答辯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三、本案事故發生后,駕駛員易陽顯與死者家屬達成了刑事附帶民事調解協議,易陽顯賠償死者家屬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該調解協議不違背有關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而且《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八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含港、澳、臺),被保險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交強險合同的約定對每次事故在下列賠償限額內負賠償責任:(一)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二)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三)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四)被保險人無責任時,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元;無責任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元;無責任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1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和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負責賠償喪葬費、死亡補償費、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用、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護理費、康復費、交通費、被扶養人的生活費、住宿費、誤工費,被保險人依照法院判決或者調解承擔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對被告辯稱的易陽顯犯交通肇事罪,賠償范圍是所遭受的物質損失,不應當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意見不予采納。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保險理賠款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綜上,在本案中被告應給付的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金額為:(死亡賠償金1488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492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交通費用1000元+喪葬費20014元-交強險免賠110000元)×賠償比例100%×責任比例100%×(1-免賠率30%)=111,309.8元;被告應給付的交通強制責任保險死亡傷殘賠償金額為:(死亡賠償金1488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492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交通費用1000元+喪葬費20014元+交強險免賠-159014元)=11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交通強制責任保險死亡傷殘賠償款110000元及第三者責任險賠償款76309.80元等款項。故,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保險理賠款35000元。對原告其余過高的訴訟請求,因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綜上所述,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保險理賠款35000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攸縣悅暢汽貿有限公司保險理賠款35000元;二、駁回原告攸縣悅暢汽貿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費1093元,減半收取546.5元,由原告攸縣悅暢汽貿有限公司負擔2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346.5元。
一審宣判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三十八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復》的相關規定,受到犯罪侵犯的賠償范圍僅限于物質損失,不包括精神損害撫慰金。雖然,該案《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中的賠償項目包含精神損害撫慰金,但該條款不足以成為阻卻法律條款適用的理由。綜上,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第一項,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求,并判令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悅暢汽貿公司辯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三十八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復》僅是對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或者受害人單獨就精神損害撫慰金提起民事訴訟如何處理作出的規定,并未對刑事訴訟階段是否可以對受害方予以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進行規定。本案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系因交通肇事罪引發,該款屬調解達成的賠償協議,并未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且《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中的賠償項目也包含精神損害撫慰金,故上訴人應當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雙方爭議的焦點是:精神損害撫慰金是否屬于本案交強險理賠范圍本案中,《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八條明確約定了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依照法院判決或者調解承擔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在賠償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因而,經一審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書》確認的5萬元精神損害撫慰金應屬本案交強險理賠范圍,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亦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被上訴人悅暢汽貿公司支付該筆精神損害撫慰金賠償款。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三十八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復》的相關規定,受到犯罪侵犯的賠償范圍僅限于物質損失,不包括精神損害撫慰金,由于本案保險合同對精神損害撫慰金的約定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因而,上訴人不應當支付該筆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經審查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同時亦規定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就民事賠償問題達成調解、和解協議的,賠償范圍、數額不限于因刑事案件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的物質損失,因而,該約定并未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受理費67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唐俊平
審判員 成 靜
審判員 豆華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書記員 張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