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賴X、柳志群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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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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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50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醴陵市人民法院 2015-03-24
原告某保險公司,地址:株洲市荷塘區。
負責人:李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何新根,湖南湘泰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即可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
被告賴X,住湖南省醴陵市。
被告柳志群,住湖南省醴陵市,系賴X母親。
委托代理人賴慶兵,男,漢族,系被告賴X之父。代理權限:特別授權,即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代收法律文書等。
原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被告賴X、柳志群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龔國理于2015年3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4月11日20時,被告賴X無證駕駛湘B×××××號二輪摩托車,將行人劉桃英撞倒受傷,經責任認定,被告賴X負全部責任。該交通事故經醴陵市人民法院判決,原告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劉桃英各項損失73028元。原告依判決支付了73028元的賠償款,原告要求被告賴X、被告柳志群支付賠償款73028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出如下證據:
1、原告的營業執照副本一份,兩被告身份證書各一份,擬證實原、被告的主體資格事實。
2、本院(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1089號民事判決書一份,擬證實原、被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向他人代被告支付交強險賠償額的事實。
3、行駛證一份,鑒定書一份,保險單,英航匯款單一份,擬證實原告代為被告支付交強險依據的事實。
被告賴X、柳志群未提出相關證據。
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原告提出的相關證據,被告賴X、柳志群未提出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本院認定的證據,結合當時人的陳述,確認本案事實如下:
被告柳志群系被告賴X的母親,被告柳志群擁有湘B×××××普通二輪摩托車,該車輛在原告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被告賴X未取得摩托車駕駛資格,被告賴X于2013年4月11日20時30分駕駛湘B×××××普通二輪摩托車行駛在醴陵市企石村頭壙組路地段時,將路邊行人劉桃英撞倒致傷,該道路交通事故經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賴X是此事故全部責任,該事故糾紛經本院(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108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確認:原告在其承保的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劉桃英73028元,該判決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日向劉桃英支付了賠償款73028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訴,要求被告賴X、柳志群共同賠償原告已支付給劉桃英款73028元。
本院認為:本案系追償權糾紛。原、被告爭議的焦點為:原告因被告賴X因道路交通事故賠償原告在交強險限額內支付他人的賠償,被告賴X、柳志群是否應當支付給原告。被告賴X無證駕駛其母親所有的湘B×××××號二輪摩托車撞傷他人的交通事故,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該事故車輛交強險投保在原告公司。原告在交強險責任的限額內賠償了受害人的經濟損失73028元,被告賴X無證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損失原告在法定承擔理賠的責任后有權追償所理賠損失,故原告向被告賴X追償其已支付的理賠款的理由成立,作為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權行人被告賴X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柳志群知曉其兒子被告賴X未取得駕駛資格,仍由其駕駛自己的二輪摩托車由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發生,亦應承擔一定責任。據此,依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賴X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73028元的70%即51119.6元。
二、被告柳志群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73028元的30%即21908.4元。
義務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26元,減半收取813元,由被告賴X負擔513元,被告柳志群負擔300元。
如義務人在規定期限內未自覺履行上述義務,權利人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之規定,向本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
提起上訴的,應在遞交上訴狀后七日內,按本判決確定的訴訟費向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交納上訴費,現金繳納的,直接向農行駐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收費點繳納。匯款或轉賬的,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單位:代收法院訴訟費財政專戶,賬號16×××86。逾期未繳納的,將承擔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的后果。
審判員 龔國理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江爐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