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李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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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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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運中民終字第40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3-2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運城市鹽湖區。
負責人:景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蘇XX,山西正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男,漢族,芮城縣。
委托代理人:方XX,男,漢族,芮城縣。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運城市鹽湖區人民法院(2014)運鹽民初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蘇XX,被上訴人李XX及委托代理人方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2014年7月2日2時5分許,原告司機楊元信駕駛著載有水泥的晉MXXX90牽引車/晉MXXX0掛罐式半掛車沿臨陌線由南前往運城,當該車行至臨陌線78KM+600M處時,因雨天路滑不慎滑入右側路壕,引發牽引車左后輪起火,繼而引燃該牽引車左后側4條輪胎、備胎及其他損失的后果。事發后,楊元信拔打了110報警,在陌南派出所民警和消防隊的撲救下,大火熄滅。原告為處理事故支付吊車費4800元。起訴后,原審法院委托臨猗司法鑒定中心,該中心于2014年8月1日對車輛損失進行鑒定,意見為:1、對受損晉MXXX90牽引車進行修復;2、散裝水泥罐因火災報廢,更新罐體。兩項損失共計123865元,鑒定費8000元。
同時查明,原告的晉MXXX90牽引車投有投有機動車損失險限額為225000元,投有火災、爆炸、自燃損失險限額為174375元;晉MH490罐式半掛車投有損失險限額132300元,均為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原審法院認為,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保險合同生效后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本案中,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理應在原告車輛出現損失后,按約定的車輛損失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車損123865元及施救費4800元。對被告辯稱原告的掛車只投有車輛損失險而未投有火災險,故該掛車的損失屬于免賠責任的范圍意見,因被告未提供證據證實該免責條款原告已經收到,并就此免責條款已經向原告予以了說明,且被告在庭審后所提供的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四條明確約定,機動車因碰撞、傾覆、墜落的原因引起損失的,被告應予賠償,結合本案車輛系因碰撞、墜落、傾覆所引起的單方事故而導致的車輛損失,故應不予采信。《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故對被告辯稱其不應承擔鑒定費的意見不予采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運城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原告李XX晉MXXX90/晉MXXX0掛車輛損失及施救費共計128665元。案件訴訟費3700元,減半收取1850元,鑒定費8000元,共計9850元,由原告負擔450元,被告負擔9400元。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原審判決責任承擔認定不當,理由如下:第一,本案中導致事故發生的原因是火災,被上訴人掛車未投有該險種,故原審認定掛車損失錯誤;第二、施救費并未將為主掛車分開,且該筆費用是否是必要、合理的費用沒有證據證實;三、根據《保險條款》約定,鑒定費屬于間接損失,不應由上訴人承擔。綜上,請求:一、撤銷原判,依法改判76945.3元;二、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上訴費用。
被上訴人李XX辯稱:一、晉MXXX0掛在上訴人處投有損失險,故該部分損失上訴人應當承擔;二、施救費是必然發生的費用,上訴人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三、鑒定費是為了確定受損車輛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費用,依據保險法64條之規定,該筆費用應由上訴人承擔。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二審查明事實同一審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就投保損失險而因火災原因造成損失免責,是否盡到明確說明義務是本案爭議焦點。所謂“明確說明”,是指保險人在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之前或簽訂保險合同之時,對于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條款,除了在保險單上提示保險人注意外,還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訴人無法提供證據證明簽訂保險合同之前或簽訂保險合同之時,曾向被上訴人出示保險條款,也不能就損失險的理賠范圍細化作出解釋,故其主張掛車損失險而因火災原因免責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關于施救費用承擔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保險人所承擔的費用數額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本案事故發生后,消防部門趕赴現場施救是為了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被上訴人支付的施救費是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由上訴人承擔。涉案車輛掛車在上訴人處投有損失險,上訴人稱應將主掛車施救費用分開計算,主張掛車施救費其不應承擔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關于鑒定費用承擔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鑒定是為了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該費用支付具有必要性,原判判令上訴人承擔鑒定費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案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訴訟費1055元,由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運城市分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楊云芳
審判員 謝冬梅
審判員 王武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書記員 荊 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