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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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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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瀏民初字第0029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瀏陽市人民法院 2015-05-20
原告張X,女,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羅興安,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甘元席。
委托代理人呂惠卿。
原告張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甘亞平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劉若平、李曉紅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龔梅擔任法庭記錄。原告張X及其委托代理人羅興安,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呂惠卿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X訴稱,原告以投保人為家庭自用雅閣湘AXXXXX小轎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車輛損失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和不計免賠。2012年12月21日10時30分,原告之夫趙志駕駛雅閣湘AXXXXX小轎車沿G319線慢速車道行駛至花炮市場北側入口處與彭建紅駕駛湘01-C0XXX小型方向盤式拖拉機發生碰撞,后將路邊行人戴莉撞倒,造成戴莉受傷及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瀏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原告因車輛受損所造成的維修、施救費用損失48000元。之后,原告找被告協商理賠的事宜未果。故此,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機動車車輛損失的賠償款48000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的車輛損失48000元無異議。原告車輛駕駛員趙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擔同等責任,根據保險公司與原告簽訂的保險合同約定,被告僅在原告車輛損失的基礎上扣除本次事故另一肇事方所駕駛輛的交強險中應承擔的財產損失2000元,余下部分被告承擔50%的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原告以投保人對其家庭自用的牌號為湘AXXXXX的小轎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同時投保了機動車輛損失險、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險和不計免賠,保險單號為ACXXX57DXXXXX00XXXXXX。上述保險的被保險人為原告張X,保險人為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期間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2012年12月21日10時30分,彭建紅駕駛湘01-C0111小型方向盤式拖拉機沿G319線由南往北行駛至花炮市場北側入口左轉彎時,恰有趙志(原告之夫)駕駛雅閣湘AXXXXX小轎車沿G319線慢速車道相對行駛至此,由于彭建紅駕車轉彎未讓直行的車輛先行,趙志駕車行經交叉路口未確保安全車速,致使兩車相撞后,湘01-C0XXX小型方向盤式拖拉機失控沖至道路西側路外將路邊行人戴莉撞例,造成戴莉受傷及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之夫趙志撥打了被告保險報案電話。2013年1月5日,瀏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彭建紅、趙志承擔此事故的同等責任;戴莉無責任。原告受損車輛經被告估損定價后指定到廣州本田-瀏陽本田汽車安大特約銷售服務店瀏陽分店進行維修。由此所造成的維修、施救費用損失合計48000元。之后,原告與被告對理賠事宜無法達成一致,遂訴至本院。庭審中,被告對原告車輛施救維修費用損失48000元予以認可。原告同意被告提出的應核減另一肇事方在其交通事故強制保險中應承擔的財產損失2000元的辯稱意見。原、被告雙方爭議的車輛損失為46000元。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保險單,交通事故認定書,行駛證,駕駛證,施救、維修發票等證據證明,經庭審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原告車輛損失46000元是否應當按照事故責任比例賠付問題車輛損失險屬于財產損失保險,補償被保險人發生的財產損失或經濟損失為該保險的唯一目的,因此應嚴格適用損害填補原則,即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遭受的損失應獲全額補償,以使被保險人在經濟上恢復至保險事故發生以前的狀態。保險條款中約定對被保險車輛損失按事故責任比例賠償,違反了損害填補原則。此外,根據該約定會導致被保險人違章違法、應承擔事故責任時會得到賠償,而遵章守法、不負事故責任時反而得不到賠償;該約定有違社會公德,不符合公序良俗原則。因此,機動車損失險中關于車輛損失按事故責任比例賠償的條款無效。被告承擔原告車輛損失賠償責任后,有權就第三者方應承擔的部分向第三者方追償。
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機動車輛損失險和不計免賠,原、被告之間形成了保險合同關系。保險合同中的車損險條款就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的當被保險車輛因交通事故造成損害時由保險人就車輛損失予以賠償的協議。被告應當根據法律規定和保險條款的約定承擔賠償的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機動車車輛損失的賠償款46000元(已扣除原告同意核減的損失2000元)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六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張X車輛損失4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0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甘亞平
人民陪審員 劉若平
人民陪審員 李曉紅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龔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