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民一終字第443號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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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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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民一終字第443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9-3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孔新平,該公司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江華瑤族自治縣高家灣石場。
負責人周順保,該石場礦長。
委托代理人何鼎斌,湖南湘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湘彪,湖南湘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江華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5)華法民初字第37號民事判決,于2015年4月25日向原審法院遞交上訴狀提起上訴,原審法院于2015年9月9日將案卷、上訴狀等材料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29日下午在本院第二審判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曹志明,被上訴人江華瑤族自治縣高家灣石場(以下簡稱高家灣石場)負責人周順保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鼎斌、王湘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原告高家灣石場是合伙企業,主要從事建筑石料用灰巖露天開采,其合伙人為周順保、朱天保、楊劍,該企業辦理了安全生產許可證和采礦許可證。2013年7月10日原告在被告處購買了湖南省安監系統重點行業(領域)安全生產責任保險一份,保險單號為12010881900105755036,保險費為12,800元,原告交納了12,800元的保險費。投保區域為被告的營業場所,保險期限為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原、被告在保險合同中約定:該保險合同中一般事故每次賠償限額為800,000元,較大事故為2,000,000元,重大事故為4,000,000元,特大事故為6,000,000元;針對第三者財產損失,每次事故絕對免賠為10,000元,人身傷亡無免賠;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出具的《生產安全責任事故認定初步意見書》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授權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事故出具的書面認定是該保單進行賠付的先決條件。2013年12月25日下午16時,原告所在石場發生坍塌事故,因邊坡松軟,導致楊忠義所有的小松200型挖機從上臺階高處坍塌下落到下一臺階,滑落20余米,造成挖機機身、駕駛室、液壓系統、動力等多處損壞。2014年1月23日,江華瑤族自治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作出了安全生產事故認定初步意見書,認定原告石場發生的事故為生產安全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2014年1月12日,被告認為與原告約定的第三人是指生產安全事故包括事故應急救援過程中受到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的被保險人雇主和雇員之外的其他人員。被告因此認為其保險責任不成立,拒絕賠付。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再次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依然拒絕理賠。原告花費挖機配件和修理費51,250元、吊車拖車費6000元、稅費1667.48元、律師費12,000元。
另查明:原告與案外人楊忠義簽訂了《開采合同》,約定原告提供石場場地、建筑石料用粉巖礦源,由楊忠義攜機械進行開采。開采期限為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保單及發票、理賠申請書、理賠通知書、初步意見書、照片、安全生產許可證、采礦許可證、合伙協議、開采合同、楊忠義證明及身份證、海關手續、楊劍證明、發票、代理費收據及原告陳述予以證明,這些證據來源和形式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相關聯,予以認定。原告提供的楊忠義的收據、尹海河的證明不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不予采信。
原判認為:本案應屬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對合同的效力約定附條件或者附期限。原告依約已履行繳付保險費的義務,雙方簽訂的平安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合同業已生效,被告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本案爭執的焦點是:案外人楊忠義挖機受到的損壞是否屬被告的理賠范圍。本案中,被告認為與原告簽訂的保險合同中約定的第三人是指生產安全事故包括事故應急救援過程中受到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的被保險人雇主和雇員之外的其他人員。原告認為,楊忠義相對原告、被告而言是保險合同當然的第三人,其財物受損,保險公司應當履行賠償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本案中原、被告對于雙方在保險合同中約定的第三人的理解存在爭議。法院認為第三人應當是指除了原告以外的其他主體。本案中受到損壞的挖機系案外人楊忠義所有。楊忠義不是原告石場的合伙人,亦不是原告石場的雇員,楊忠義與原告之間是承攬合同關系,應當屬于原、被告在保險合同中約定的第三人。案外人楊忠義的財產遭受事故損失的情形不在雙方約定的保險責任免賠范圍內,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挖機配件和修理費、吊車拖車費、稅費的訴訟請求,證據充分,理由正當,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張律師費12,000元。法院認為,原、被告并未通過合同約定律師費的承擔,民事訴訟中產生的律師費并不是進行民事訴訟必然產生的費用,將律師費解釋為當事人受到的損失沒有法律依據。對于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律師費的主張,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提出了機械誤時費、人員誤工費、租車費、加油費、高速公路過路費、招待費、住宿費、通訊費的主張,但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實際發生了上述費用,對于原告的該項主張,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損失52,917.48元(挖機配件費43,800元、維修費7450元、稅款1667.48元),被告對于原告上述損失應當承擔賠付責任。被告某保險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應作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二款,第三十條之規定,判決:一、限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原告高家灣石場財產損失52,917.48元。二、駁回原告高家灣石場其他訴訟請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費254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宣判后,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不服,以“上訴人對涉案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為由,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高家灣石場答辯稱:1、上訴人的上訴已超過上訴期,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核實;2、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證據。
本案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對一審認定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上訴人上訴提出,根據《湖南省安監系統監管重點行業(領域)安全生產責任保險條款》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因被保險人所有或管理的財產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但上訴人未就該主張提供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對此上訴人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時,根據本案已查明的事實,被上訴人將石場開采以承攬方式發包給案外人楊忠義,由楊忠義攜帶自己的挖機進行開采。楊忠義的挖機是因被上訴人石場發生坍塌事故,滑落20余米而受損,楊忠義非被上訴人的的雇員,亦無證據證明該挖機系被上訴人所有或管理的財產,因此,被上訴人將楊忠義的損失予以賠償后,有權依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保險合同要求上訴人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綜上,上訴人提出受損的財產系被上訴人所有或管理的財產,上訴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54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久平
審 判 員 魏 蓉
審 判 員 李秋云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書記員 秦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