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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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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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東法民二初字第286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東安縣人民法院 2015-08-07
原告唐XX。
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周劍巍,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樂,系某保險公司理賠部員工。
原告唐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席光武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5年7月8日在本院第五審判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代理書記員蔣瑾擔任庭審記錄。原告唐XX、被告負責人周劍巍及委托代理人張樂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唐XX訴稱:原告于2014年5月購買了湘MXXX90號小型轎車,并于當年5月26日在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安縣支公司投保車輛損失險、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險、汽車指定專修廠保險等險種,保險單號為0214431122030335000026,保險期限為一年。2015年4月19日晚上10時許,因天下大雨,視線不好,原告駕駛該車輛在東安縣城建設路與東安大道交匯轉盤處從路面一塊石上刮擦過去,前行約300米車輛自動熄火。原告下車查看車損情況后,因還在下大雨,估計報險被告也要第二天才能到,就將車拖至附近的中環汽車裝飾廠。第二天早上7時40分,原告向被告報險,被告員工9時多到原告車輛停放處詢問相關情況,10時30分左右到事故現場勘查。此時,被撞石頭及車輛破損小碎片已被環衛工清理。為查明真相,被告與原告共同去縣交警大隊調取事發當天事故車監控錄像,被告對事故進行了查證、核實,當時予以認可,并幫助原告聯系拖車將受損車拖至零陵區福特4S店維修,同時告知原告案情已核實,正報省公司審批。4月22日至23日,被告委派員工在4S店定損。4月24日,被告完成定損后電話告知原告定損已完成,要原告憑4S店維修發票及事故施救拖車發票到被告處辦理賠償事宜。5月4日,原告到被告辦公地點聯系賠償事宜,被告態度有變,不愿按投保合同全賠,以省公司沒審批等理由搪塞,拖延賠付。原告不答應,要求被告盡快全額賠損,被告耍賴,借故推托,后又要求與原告協商,要原告承擔20%損失,被告只賠付原告80%車損款,原告不接受,被告繼續拖延,最終于5月26日以無法查實事故的真實性為由通知原告拒賠。故原告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1、被告賠償原告車輛財產損失30381元、差旅費430元、誤工費720元、精神損失費1元,共計人民幣31532元;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供了下列證據材料:
1、保險單與投保發票,擬證實原告唐XX在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安縣支公司為本人所有的湘MXXX90號小型轎車投保了車輛損失險、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險、汽車指定專修廠保險等險種,保險期限為一年等事實;
2、修理發票與修理清單,擬證實M9ZH90號小型轎車修理費用為29381元;
3、拖車費發票,擬證明實受損車輛施救費用為1000元的事實;
4、差旅費清單,擬證實被告給原告造成的差旅費損失430元的事實;
5、工資證明,擬證實被告給原告造成的誤工費損失720元的事實;
6、《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擬證實原告唐XX在保險期限內駕駛被保險車輛于行駛過程中與公路上的石頭刮擦、撞擊,導致車輛受損,且在48小時內通知了被告,符合原、被告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約定的理賠情形的事實;
7、《業務重要事項請示報告》,擬證實被告2015年4月22日以報告形式告知上一級公司匯報案件事實,并請求上級指示的事實;
8、通話詳單,擬證實原告向被告報險,以及雙方通話交涉處理的事實;
9、唐洪亮證明,擬證實中環汽車美容裝飾廠老板幫忙拖事故車,證明事故的事實;
10、唐小玲證明,擬證實事故第二天早上清理了事故現場片石和車輛碎片的事實;
11、有車e族養護中心證明,擬證實被告同意并幫助原告拖事故車去4S店維修的事實;
12、VCD碟片,擬證實被告與原告協商按《車損險條款》第八條第三項賠付原告80%車損,后被告反悔并拒賠的事實。
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認證如下: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沒有異議。經審查,本院認為上述證據反映了案件的客觀事實,能相互印證,形成了完整的證據鏈,且符合證據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安縣支公司辯稱:原告唐XX未能舉證證明涉案事故造成的損失屬于保險責任范圍,應由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我司定損行為并不代表認可保險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未及時報案且未報交警,致使事故原因、性質無法確定,事發后,雖調取監控,但仍不能排除酒駕、掉包駕駛員的風險;根據合同約定,《非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六)款,事故發生時,駕駛員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逃離現場的,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保險合同約定第一受益人為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安縣支行,原告無權直接獲得理賠金。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沒有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原告唐XX在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安縣支公司為本人所有的湘MXXX90號小型轎車投保了車輛損失險、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險、汽車指定專修廠保險等險種,保險期限為一年。2015年4月19日晚上10時許,因天下大雨、駕車視線不好等原因,原告駕駛湘MXXX90號小型轎車在東安縣白牙市鎮建設路與東安大道交匯的轉盤處從路面一塊石頭上刮擦過去,前行約300米車輛自動熄火。原告查看了車損情況后,就將車輛拖至附近的中環汽車裝飾廠。第二天早上7時40分,原告向被告報險。上午9時許,被告派遣員工到原告車輛停放處詢問了相關情況,10時30分左右勘查了事故現場。爾后,被告員工與原告共同去東安縣交警大隊調取了當天事故車輛事發監控錄像,對事故進行了查證、核實,并幫助原告聯系拖車將受損車拖至零陵區福特4S店(永州騰飛湘福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維修,拖車費用為1000元。4月22日至23日,被告派遣員工在4S店對受損車輛定損。4月24日,被告員工電話告知了原告定損已完成,要求原告憑4S店維修發票及事故施救拖車發票到被告處辦理賠償事宜。4月30日,車輛維修完工,維修費用為29381元。5月4日,原告到被告辦公地點聯系賠償事宜,被告以省公司沒審批等理由拖延賠付。5月26日,被告以無法查實事故的真實性為由通知原告拒賠。故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財產損失30381元、差旅費430元、誤工費720元、精神損失費1元,共計人民幣31532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本院認為: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原、被告雙方爭執的焦點為湘MXXX90號小型轎車發生的事故是否系保險事故,是否符合保險合同約定的理賠情形。在保險期限內,被保險車輛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唐XX為湘MXXX90號小型轎車在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安縣支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險、汽車指定專修廠保險等險種,在保險期限內原告駕駛被保險車輛于行駛過程中與公路上的石頭刮擦、撞擊,導致車輛受損,且在48小時內向被告報險,符合原、被告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約定的理賠情形,被告應予理賠。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修理費29381元、拖車費1000元,共計30381元車輛損失費的訴訟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差旅費430元、誤工費720元、精神損失費1元的訴訟請求,因該請求的內容不屬被保險車輛的損失范圍,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答辨時提出的抗辨主張,因不符合原、被告雙方簽訂保險合同的相關約定,且無證據證實,本院不予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安縣支公司賠償原告唐XX車輛損失費30381元;
二、駁回原告唐XX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款項,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80元,減半收取290元,由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安縣支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席光武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代理書記員蔣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