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永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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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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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38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湘潭市雨湖區人民法院 2015-09-22
原告湘潭市永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區。
法定代表人譚志雄,經理。
委托代理人吳蕊萍,湖南諦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龔靜,湖南諦議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湘潭市。
負責人侯德光,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夏建楊,男,漢族,,系被告公司員工。
原告湘潭市永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2015年8月31日,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楊新臺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劉勇軍、人民陪審員涂志文參加的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代理書記員馮雅琪擔任記錄。原告湘潭市永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吳蕊萍、龔靜,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建楊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湘潭市永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訴稱:2015年2月13日下午1時30分左右,原告公司駕駛員郭啟明駕駛湘XXXXX號混凝土攪拌車卸貨返回河口途經八角村地段排潭過程中,不慎從車頂摔落至地面受傷,公司為郭啟明治療共用去醫療費68344.98元。因公司為該車在被告處購買了車輛保險,其中包含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事故發生后,公司及時通知了被告,并將相關醫藥費票據交給被告,要求被告按保險合同的約定理賠,但被告一直未予以賠付。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請求判令被告1、支付保險理賠款50000元;2、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原告為事故車輛購買了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限額為50000元,不計免賠。根據保險條款的約定,車輛以及駕駛證、行駛證扣押期間發生的交通事故,保險公司免責。原告發生的交通事故屬于免責情形,我公司拒賠符合法律規定。
原告湘潭市永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為支持自己的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證據一,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資質證書、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擬證明原、被告的主體適格;
證據二,保險單、駕駛證、行駛證,擬證明原告已為涉案車輛及司機購買保險,且處在保險期內,車輛和司機的證照齊全且在有效期內;
證據三,交警隊證明,擬證明司機是在避免交通事故損失擴大的情況下受傷,屬于保險理賠范圍。
證據四,保險報案記錄,擬證明原告在事發后及時向被告報案;
證據五,司機身份證件及住院期間治療費用票據,擬證明司機受傷后在醫院治療所花醫療費的事實。
被告某保險公司為支持自己的答辯意見,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證據一,回執單,擬證明相關保險條款已履行了解釋說明義務;
證據二,保險條款,擬證明車輛以及駕駛證、行駛證在扣押狀態,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證據三,詢問筆錄,擬證明車輛當時已扣押,駕駛證、行駛證都處于扣押狀態。
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湘潭市永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證據質證意見如下:證據一、二、四、五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證據三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司機不是在卸貨過程中受的傷,是在卸完貨以后受的傷。
原告湘潭市永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對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質證意見如下:證據一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證據二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我方車輛不屬于被扣留的狀態,我們是協助交警排障;證據三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有異議,證人沒有到庭。
本院對原告湘潭市永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證據認定如下:原告湘潭市永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證據一、二、四、五,被告某保險公司質證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證據三,被告某保險公司質證對其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對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認定如下:證據一,原告湘潭市永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證據二,原告湘潭市永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質證對其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證據三,實質為證人證言,證人未到庭作證,證人未到庭作證,本院對證據三不予確認,但作為分析案情的參考。
本院根據確認的證據,結合雙方在法庭的陳述,認定以下事實:湘XXXXX號混凝土攪拌車為原告湘潭市永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擁有。2014年6月28日,原告為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保單號為XXXXXXXXXXXXX,保險期間為2014年6月29日0時至2015年6月28日24時,其中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的賠償限額為50000元,不計免賠率。2015年2月13日上午9時許,原告湘潭市永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駕駛員郭XX駕駛該車經過峽山口集鎮時,因趕集,郭XX駕駛汽車慢慢移動,在移動的過程中撞到了橫過馬路的摩托車,郭XX當即報警,在交警的安排下,郭XX將車開到了交警隊,將駕駛證和行駛證押在交警隊,由交警隊安排一名協警和郭XX一起將車開到石潭鎮八角村卸貨。下午1時30分左右,卸完貨從八角村出來洗完車后欲返回河口,在上駕駛室時,郭XX腳下打滑,往后一翻摔倒在地受傷,當即被送石潭鎮醫院檢查,后又被轉入湘潭市中心醫院治療,截止至2015年3月18日,已花去醫藥費68344.98元。
另查明:郭XX的駕駛證,原告湘潭市永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車輛行駛證在郭XX摔傷后3-4天左右由交警隊交給了原告公司的車隊長,交警隊并未對駕駛證、行駛證暫扣。
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是:被告某保險公司是否應對原告湘潭市永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駕駛員受傷承擔合同約定的賠償責任被告認為,原告湘潭市永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駕駛員郭XX在發生第一次交通事故后,在未處理完畢第一次事故,再次使用車輛,使車輛處于扣押期間發生第二次事故,根據保險條款的約定,屬于免責事由,我司拒絕賠償。原告湘潭市永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認為,發生第一次交通事故后,司機郭XX將駕駛證和行駛證放在了交警隊,是為了配合交警部門審查其證件及資質是否合格,交警隊并沒有出具暫扣證明,不存在駕駛證、行駛證被扣押的情形,交警安排協警隨行卸貨,是為了避免損失擴大和駕駛證和行駛證押在交警隊帶來的行車不便,并不是車輛處于扣押狀態。如果扣押車輛、駕駛證、行駛證,交警部門會出具相應的扣押手續,但交警部門一直未出具扣押手續。本院分析,交警部門視事故情況作出扣押肇事司機駕駛證及車輛、行駛證的決定,會出具扣押手續。本案中,第一次事故發生后,原告湘潭市永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司機郭XX將駕駛證、行駛證交到交警部門,交警部門并沒有出具扣押手續,也沒有出具扣押手續扣押車輛,在郭XX受傷后幾日,將行駛證、駕駛證交給原告湘潭市永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車隊長,交警隊并未扣押車輛、駕駛證、行駛證,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原告湘潭市永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車輛在扣押期間再次使用車輛發生第二次事故,根據保險條款的約定屬于免責情形,保險公司拒絕賠償的答辯意見沒有事實依據,被告某保險公司的答辯意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告湘潭市永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與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依法應予維護。原告湘潭市永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依合同的約定履行了交納保險費的義務,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依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賠付義務。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湘潭市永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車輛扣押期間再次使用車輛發生第二次事故,根據保險條款的約定,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但被告某保險公司并未提供原告湘潭市永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車輛被扣押的證據,被告某保險公司的答辯意見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支付原告湘潭市永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保險理賠款50000元。
如果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日期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楊新臺
審 判 員 劉勇軍
人民陪審員 涂志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書記員 馮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