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譚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裁定書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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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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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三終字第189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9-1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劉國才,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黃滔,湖南百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譚XX,女。
委托代理人宋增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區姜畬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譚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區人民法院(2014)雨法民二初字第59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黃滔,被上訴人譚XX的委托代理人宋增德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查明:湘CXXX83(發動機號D7TJXXX711,車架號L94ASXXX90A760112)系原告譚XX所擁有。2014年2月17日,原告譚XX為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購買保險,保單號為PDXXX01443030000003193,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51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限額20000元/座,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20000元/座,不計免賠率和免賠額,保險期間為2014年2月18日0時至2015年2月17日24時。2014年7月27日6時40分許,原告聘請的司機廖XX駕駛該車(搭乘廖X)在湘潭縣河口鎮月形村月形組地段與相向行駛的由談XX駕駛的湘CXXX57號輕型廂式貨車相撞,造成廖XX、廖X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湘潭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第2014-366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談XX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廖XX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廖X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廖XX、廖X被送往湘潭市中心醫院救治,其中廖XX住院41天、廖X住院7天,廖XX出院診斷為:1、右髖關節脫位;2、右側股骨頭骨折;3、右側髖臼骨折;4、右手環指指伸肌腱部分斷裂;5、腦震蕩;6、左側眉弓皮膚碎裂并缺失;7、雙手、右膝關節多處皮膚軟組織挫裂傷;8、左側第6、7肋骨折,右側6、7,左側8、9肋骨骨折可能……。廖X的出院診斷為1、全身多處皮膚軟組織挫傷;2、腦震蕩;3、右側顳下頜關節損傷。承保車輛經原、被告雙方確認,車輛損失27000元。原告譚XX在湘潭縣天易汽車服務中心修理該車,花去修車費用27000元。交通事故發生后,原告譚XX將承保車輛拖離事故現場,花去拖車費用1650元。2014年12月22日,原告譚XX賠償廖XXXXX00元,賠償廖X10152.7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譚XX損失59302.7元。
原審判決認為,原告譚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應予維護。原告依合同約定交納了保險費,被告應按合同的約定履行賠付義務。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應先由肇事方承擔賠償責任的答辯意見該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承擔了賠付義務后,可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原告譚XX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于事故中傷者醫療費賠償部分應扣除自費用藥部分于法無據,被告某保險公司的答辯意見該院不予支持。原告譚XX請求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其支付給廖XX的賠償款20500元,超出保險合同的約定數額500元,該超出部分500元該院不予支持。原告譚XX請求判令被告賠付調(吊)車費1200元于法無據,該院不予支持。原告譚XX的其它訴訟請求該院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的規定,遂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支付原告譚XX58802.7元(包括支付廖X的賠償款10152.7元、支付廖XX的賠償款20000元、支付修車費用27000元、支付拖車費用1650元)。二、駁回原告譚XX的其它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310元,減半收取65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其主要上訴理由是:被上訴人譚XX的自車車損雖然經過上訴人定損,但因為被上訴人一方和事故對方分別承擔本案事故的次要和主要責任,依相關規定,我方被保險車輛上的司機和乘客的損失以及被上訴人的車輛損失均應先由事故對方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上訴人依法不承擔該部分損失,一審法院沒有對該部分費用予以核減;另外,根據車輛損失險保險條款第二十六條“保險人根據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的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保險車輛付次要責任的,責任比例為30%”的規定,我方被保險車輛上的司機和乘客的損失以及被上訴人的車輛損失超出交強險的部分,上訴人均只承擔30%的賠償責任,且不得超過保險責任范圍。原審判決事實認定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核減不應當由上訴人承擔的損失27761.89元;2、判令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全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答辯稱:一、被上訴人選擇的是合同之訴而不是侵權之訴,事故發生在保險合同的有效期內,保險公司應當根據合同理賠;二、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均未提交新證據。
二審查明的案件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訴人依合同約定交納了保險費,且本案事故發生在保險合同的有效期內,上訴人應按合同的約定履行賠付義務。上訴人在承擔了賠付義務后,可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上訴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法院依據我國合同法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保險合同約定予以判處并無不當。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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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長 石鐘良
審判員 蔡 濤
審判員 馬 蘭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書記員 郭 昕